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上訴人 陳清安
張義民
簡榮宗
洪得中
徐清秀
陳進傳
蘇清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原判決未對特定工作條件之內涵提出具 體看法,如以中班之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10時,依現今生 活形態,尚非所謂特定工作條件,且較早班須暴露在室外之 工作環境優良,故原判決僅以夜點費是輪班之特定工作條件 之勞務對價,未免速斷,且不符現今社會通念及生活模式。 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8、49條之規定係限制童工 及女工於該時段工作,並非適用全體勞工,且係指下午10時 至翌晨6時(童工則為下午午後8時至翌晨6時),然中班( 小夜)輪班時間為下午2時至10時,且於下午5時後連續工作 4小時以上即可領取夜點費,故縱認晚班(大夜)之值班時 段附加勞工從事勞務工作之辛勞,然中班(小夜)則與日班
之工作環境或工作內容無異,基於薪資平等原則,工資不應 比日班為多,足見其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 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 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 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 態性,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 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 而屬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 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 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 雇主對輪值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至中班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10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 工作時間與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人體生理時鐘相違,被上 訴人因輪值中班工作而領取之小夜點費,既為輪值勞工所獨 有,且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 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勞務對價性。是上訴人辯稱中班人員 之工作時間依現今生活型態,並不影響勞工身心狀態云云, 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 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各編號「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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