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87號
KSHV,111,勞上易,8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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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楊註全
江金德
郭振昌
黃明漢
洪永昌
黃肇貴
廖健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更 為曾文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則以: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 費)屬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不屬工資,此由經濟部民 國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亦函覆上訴人發 放之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可證;另參照臺灣臺北方法院11 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 就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



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 斷,行政機關之解釋、內部辦法,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援引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 第10900701360號函(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1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自難採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援引經濟部前開函文與判決,主 張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未將系爭夜點費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審認定 系爭協議書將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之計算排除系爭夜點 費之約定,顯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故系爭夜點 費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乃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 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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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