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上訴人 黃三太
𨶒殿偉
葉榮標
余茂德
力清居
黃文博
王榮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8條 、第49條之規定,係針對童工及女工,非適用於全體勞工; 再者,小夜班與日班工作環境及內容相差無幾,基於薪資平 等原則,兩者工資應相同,原判決逕認夜點費(下稱系爭夜 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有誤認勞務對價性,並悖於現今商業 型態等語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關於保護童工 、女工於危險工時工作法律限制特別規定;況勞基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部分,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807號宣告違憲失其效力,足見原判決之引述勞基法第4 8條、第49條立法意旨在於闡釋危險工時對於勞工生理、心 理之影響,不分成人、幼童、性別,原判決並非將勞基法第 48條、第49條直接適用於本件個案,工資之判斷自應以「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
㈢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 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足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制度上亦具有經 常性給付性質,且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 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工作之不利益外,亦 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即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 則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三班,並領取各班別應有之 工資,且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無 差別待遇存在,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5條規定。是以,原判決 認定系爭夜點費與「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相符,故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夜點費既經認定為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 資,則給付形式為何,並非所問,且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 之事項,而系爭夜點費經認定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即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 之2,及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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