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78號
KSHV,111,勞上易,7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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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坤林
游正宇
林士明
謝英彥
蔡智宏
黃進財
林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系爭夜點費起源於40、50年 間,其發放與勞務給付內容之歷史沿革性未予審酌;且兩造 在勞動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即知悉採單一薪點制。自不得 在計算退休金時再為計入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夜點費發放與勞務給付內容 之歷史沿革。惟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 資涵攝範圍內,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 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 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 可領取夜點費乙節,故該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 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 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 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 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 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 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 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 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另就上訴人發給系 爭夜點費之金額,並未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乙節, 僅屬系爭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 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 整,此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 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關單一薪 點制之規定,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 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 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就將同屬法 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 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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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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