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上訴人 田庚申
李國鑫
楊宗澤
羅斯勲
楊清福
陳啓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㈠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型態,是被上訴人輪值大小 夜班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上訴人除依法給付工資外, 無額外給付之義務,由此可見,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輪值小 夜班、大夜班發給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誠屬福利 性、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㈡民國94年6月14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訂夜點費非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系 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前開規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嗣
系爭修正將夜點費於前開規定中刪除,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仍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予。況上訴人並無故 將原屬工資之部分以巧立名目方式改為系爭夜點費之情形, 則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款之內容為準據。系爭夜點費既非工資,被上訴人自不 得要求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 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 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 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 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 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 之薪資,始為衡平,此與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工作型態無涉。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 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 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以,系爭夜點費係屬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 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針對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 已依法給付工資,無另為額外給付之義務,故系爭夜點費應 係恩惠性給予云云,要非可採。
㈡又系爭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 、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 給與」之外,然參酌前揭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 ,惟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 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 款已明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並為兩造合意適用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夜點費自非屬經常性給予等 云云,尚不足採。況系爭修正已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 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 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
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 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 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 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 目所為給付,且該給付具有工資性質時,自得依個案認定之 結果,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是上訴人援引系 爭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仍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 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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