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彥嘉
賴文煙
何恭立
邱建中
羅際鋒
詹潘永
劉江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上訴人,已於附表「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因上訴人係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 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 夜點費作為輪班對價,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 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下稱起息日)起,對被上訴人分 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 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 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晝夜輪班制給與之夜點費,其性質與延 長工時之額外給付不同,又被上訴人輪值夜班之工作內容與
日班並無不同,自無庸為額外給付。其次,夜點費係為激勵 夜間輪值人員,著眼於勞工於夜間工作有進食以補充體力必 要,始給與宵夜、點心,並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屬恩惠性 及鼓勵性給與,不因勞工工作性質、薪資及職稱等有所不同 ,並配合物價指數調整夜點費數額,並非因夜間輪值而可申 領較多之工作報酬,並無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又在上訴 人於預算充足與否下,可決定是否保留或發放夜點費予員工 ,自非經常性給與。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工資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 之,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所定得納入平均工資之給付,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員工,就此不得諉為不知。縱認夜點費為工資之 一部,惟被上訴人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且均知悉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並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 規定,被上訴人同意按系爭協議書規定給付結清舊制退休金 ,上訴人亦已依約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竟悖於該約定再請求 舊制退休金差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行政室保全員,其 等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 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 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7 時48分至下午4 時42分, 小夜班為下午3 時48分至翌日0 時12分,大夜班為晚間11時 48分至翌日上午8 時12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 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夜點 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400 元、250 元。員工 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 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 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3項、第84條之2,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 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 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大夜班、小夜班 三班輪流作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 而得申報領取,又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 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 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 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 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別。是以 ,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 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 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被上訴人於特 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制度上具有經 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 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自具有勞 務對價性。故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因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其次,夜間工作 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 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 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 時段服勤。然就上訴人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 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上訴人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 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夜點費既具備經常性及勞務 對價性,自屬於工資一部分,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
而有差異,亦不能因上訴人主觀認定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 或日後慮及如經費不足,是否保留發放夜點費等情,即否認 具工資之性質。
⒊上訴人雖辯稱:發放夜點費之初,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 有多進食必要,為體恤值勞工所為恩惠性給與,不因員工之 工作種類、學歷、經驗、技能、職級等不同而有異,性質與 延時加給工資不同,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惟查 ,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 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此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 之性質。又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 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 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 務,兩造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又就工資之給付,一 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 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 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 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與工作種類、學歷、經驗、職級等無 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 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 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 性而定。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所 稱此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並非延時給付,即認為夜點費不 應納入工資,影響本件夜點費屬於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抗 辯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國管法第14條之 拘束,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對此知之甚詳云云。惟查,勞基 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 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依經濟部函釋,各項給與之 平均工資固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 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標準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或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經濟部有
關單一薪給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仍應以勞基 法之規定為據,又夜點費明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 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 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 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 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 項,行政機關之函釋僅有參考性質,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則上訴人所提之行政函釋,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 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均知悉夜點費未經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且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領取舊制退休金,上訴人亦已依系 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如數給付,則被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夜點 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差額,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 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 ,顯然雙方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 為最低標準;其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結清舊制之計 算方式,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 第21-34頁),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 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於 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自仍應回歸勞基法 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而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未 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低於勞基法規定,有礙勞工 權益,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補給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退休金。又夜點費不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政策,非具有商議性質,此 由上訴人一再主張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相 關行政函釋等語足明,被上訴人無從反對上訴人之政策,惟 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 故被上訴人縱知悉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亦難認 兩造就夜點費不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致 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謂有據。 ⒍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勞基法 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 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算 前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 ,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 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規定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彭彥嘉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5 退休前3 個月 4,850 元 187,738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退休前6 個月 4,941.66667 元 2 賴文煙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7.5 退休前3 個月 4,683.33333 元 209,146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7.5 退休前6 個月 4,625 元 3 何恭立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16667 退休前3 個月 4,900 元 201,547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83333 退休前6 個月 4,916.66667 元 4 邱建中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6.83333 退休前3 個月 4,683.33333 元 214,506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8.16667 退休前6 個月 4,816.66667 元 5 羅際鋒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3.16667 退休前3 個月 4,933.33333 元 191,803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5.83333 退休前6 個月 4,916.66667 元 6 詹潘永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4 退休前3 個月 4,983.33333 元 209,225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5 退休前6 個月 4,916.66667 元 7 劉江炫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 個月 4,933.33333 元 177,000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6 退休前6 個月 4,916.6666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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