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1年度,8號
KSHV,111,再,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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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8號
審原告 謝敏男
謝金原
謝金財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共 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明壽謝明福謝明太分割共有物
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4,33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34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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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