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1年度,4號
KSHV,111,再,4,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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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陳聰
再審相對人 凃銘軒
黃鈺文
凃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再審裁判費, 故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聲請本院重 新核算再審裁判費寄送繳費通知單,承辦書記官亦請再審聲 請人等候寄送繳費通知單再行繳納裁判費,惟再審聲請人嗣 後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即遭本院以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 ,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 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 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正本 已於110年12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85頁),並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頁)。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1年2月15日 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如何 事後知悉再審之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依上開 說明,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12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本 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其再審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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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