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6號
KSHV,111,上易,4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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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簡珮姍

張簡玫眞
張簡幸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訴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逾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謝春美前於民國87年間 至被上訴人處就診,經門診醫師康維邦診斷為子宮肌瘤後, 於87年2月2日接受開刀治療,然謝春美於術中因麻醉後休克 ,急救無效成為植物人,因而喪失行為能力(下稱系爭事故 )。嗣被上訴人多次表示願協助上訴人將謝春美轉至創世基 金會,均未獲置理,而上訴人則將謝春美棄置在被上訴人院 內而未支付任何費用,迄謝春美於105年11月25日死亡。被 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已為謝春美支 出新臺幣(下同)1,549,365元(含病房費388,827元、伙食 費131,420 元、材料費32,458元、醫療費用996,660元,下 合稱系爭費用),而謝春美於上開期間因無法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上開費用本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負擔, 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而免除對謝春美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被上訴自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16,455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



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16,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謝春美係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被上訴人固 曾表示欲將謝春美轉至其他照護機構,惟上訴人對該機構有 無適當照護能力尚有疑慮,故未同意轉送之要求,然仍會不 定期探視謝春美。又上訴張簡珮姍前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上字第40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張簡珮姍3,000,000元確定,當時 張簡珮姍未立即聲請對被上訴強制執行,僅要求上訴人 繼續照護謝春美,而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請求照護費用, 足見雙方有由被上訴人免費照護謝春美之默示合意。被上訴 人固於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謝春美支 出1,549,365元,惟此係基於履行其與謝春美間之醫療契約 所為。再謝春美於系爭手術前係從事人壽保險業務工作尚未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卻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成為無 法維持生活之人,被上訴人為謝春美提供醫療照護,應係履 行其對謝春美之道德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另張簡珮姍 依前案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有3,000,000元債權,並於110年 11月10日各將其中1,000,000元債權讓與上訴張簡玫眞張簡幸眞,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以上 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2,500元及自110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四、不爭執事項
謝春美於87年1月23日至被上訴人求診,被上訴人醫師康維邦 診治疑似子宮肌腺瘤,謝春美於同年2月3日住院接受腹式子 宮全切除手術,由被上訴人麻醉科主任醫師陳致和施行麻醉 ,麻醉方式採用脊椎麻醉合併硬膜外麻醉。當日8時50分謝 春美接受麻醉後,9時25分開始進行手術,10時10分由康維 邦醫師為謝春美切除子宮,準備縫合時,10時15分謝春美感 到下腹部不適,經給予硬膜外注射2% Xylocaine 6ml,及靜 脈注射Ketamine 50mg,以加深麻醉深度。10時30分謝春美 發生竇性心搏減慢,心跳約40次/分,無血壓記錄,經注射 增強心跳(Atropine)及昇血壓劑(Ephedrine )後,效果 不佳,立即進行心臟按摩及給予強心劑(腎上腺素,Epinep



hrine)注射,10時50分謝春美之心跳及血壓恢復,至10時5 0分進行氣管內插管後,謝春美之心跳及血壓逐漸恢復穩定 ,於12時15分恢復自行呼吸,然因腦部缺氧過久,謝春美形 成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
㈡依前案確定判決,認謝春美於87年2月3日在被上訴人處接受 腹式子宮全切除手術時,因麻醉科醫師陳致和之疏失,造成 其腦部缺氧過久而成為植物人,被上訴人與陳致和須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簡珮姍因而對被上訴取得3,000,00 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請求權已於104年11月16日罹於 時效。
張簡珮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事件審理時,就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46,000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抵銷 抗辯,經法院認有理由
謝春美自系爭事故後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
上訴人為謝春美之女兒。
謝春美於105年11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㈦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為謝春美支 出病房費388,827元、伙食費131,420 元、材料費32,458元 、醫療費用996,660元(共1,549,365元)。 ㈧謝春生前對於醫師康維邦陳致和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義務人;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亦有明定。依上規 定,父母如不能維持生活,即得請求子女扶養,此為其基於 身分關係財產上請求權,並為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與父 母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對他人請求財產上給付之權利,係各 自獨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5 日為謝春美支付系爭款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謝春美當 時已為植物人,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既為其法定扶養義務 人,本應負擔扶養義務,然因被上訴人上開支付行為而得免 除,兩者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並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 為謝春美支付包含病房費、伙食費、材料費及醫療費用在內 之系爭費用計1,531,243元,然其中除支持謝春美維持生活 之一般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應負扶養義務之範 圍外,尚包含被上訴人本於其他原因(諸如醫療契約或損害 賠償義務等)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在內,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 支付之全部費用計算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應先敘明。本 院參酌104年、105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21,191元 、20,665元,及謝春美為42年2月20日出生,其發生系爭醫 療事故前之身體狀況,並可能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 於104年、105年間應受扶養之生活費用,分別以每月25,000 元、24,000元為適當,則上訴人所受免除扶養謝春美之利益 計為410,000元【計算式: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共6月計150,000元(25,000元×6月=150,000元);105年1 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共10月又25日計260,000元(24, 000元×10月+24,000元×25日/30日=260,000元,合計410,000 元】。至上訴人另以謝春美於104年、105年所得受扶養之 生活費用以每月25,000元、24,000元計算尚屬過高云云,然 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自難採憑。
 ㈢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係基於其與謝春美間之 醫療契約,且謝春美係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維持生活,被上訴 人已默示免費照顧謝春美,並屬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自不 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云云。然父母因不能維持生活請求子女扶養,與其因其他法 律關係他人所得請求之金錢給付,係本於不同之請求權各 自獨立存在,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因免除對謝春美 之一般扶養義務所受之利益,至被上訴人逾該範圍所為之給 付,既與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無關,自不在上訴人所受不當得 利之範圍。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舉動足認有默示同意對 謝春美提供免費之醫療照顧乙節,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無 可採;另謝春美於系爭事故後,經上訴人留置被上訴人院內 ,致被上訴人持續提供醫療服務,然此為醫療體系所具社會 救助性質使然,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應負3,



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為其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權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屬 無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 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同法第337條亦 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另以其對被上訴人有3,000,000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債權業已罹 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張佩珊經前案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有3,000,000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其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事件,業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於146,000元範圍內 主張抵銷,經法院認有理由等節,均如前述,則張簡珮姍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餘2,854,000元。嗣張佩 珊於110年11月10日復將其中各1,000,000元債權部分讓與 張簡玫真、張簡幸真乙節,此有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則張簡珮姍、張簡 玫眞及張簡幸眞對被上訴人尚分別有854,000元、1,000,0 00元、1,000,000元之債權,應可認定。  ⒉上訴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104年11月16日罹於時效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104 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則依民 法第337條之規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4年11月16 日時效消滅前既已處於抵銷適狀,即仍得與被上訴人該部 分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自104年7月 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112 ,500元(計算式:25,000元×4.5=112,500元),上訴人自 得以其損害賠償債權逕予主張抵銷,則抵銷後被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債權僅餘297,500元(計算式:410,000元-112,5 00元=297,500元),上訴人各應返還99,167元(297,500 元÷3人=99,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99,167元及自110年3月7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審訴卷 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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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