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2號
KSHV,111,上易,4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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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水玉

被 上訴 人 黃鴻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核定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709⑴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A 建物、編號1709⑵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B 建物占用坐落屏東縣○○○○段○○○○地號土地,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上開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拆除屏東縣○○○○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並陳明如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或租賃權,亦應支付地租,且租賃期間亦應由法院判決定 之等語,並與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同為下述起訴時所為訴 之聲明㈡所示(見原審卷第160、161頁、本院卷第74頁)。 核其所為主張,實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即先位聲明請求拆 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給付租金),原審就 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辯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其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 間有租賃關係,係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 雖於原審經承審法官詢問時,表示不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之



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然既未為捨棄此部分 抗辯及主張,再審酌上訴人係民國28年6月間出生,初職肄 業,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未 具法律專業,難認其明確知悉於原審所陳不主張租賃關係法 律關係之利弊,以及民法第425條之1與法定地上權間法定要 件之差異,又因此部分之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得拒絕拆除系 爭建物,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上 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709⑴A 及編號1709⑵B部 分所示(占用面積各為71、16平方公尺)。上訴人既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 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 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自104年9月1日起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712元之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每年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1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又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法定地上權或租賃權,亦應支付地租,且租賃期間亦應由法 院判決定之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9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6,1 94 元,其於109年8月1日以前已到期部分金額,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自10 9 年8月1日起應按年給付之金額,應各自該年度9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日或法院所定期限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 有租賃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略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如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無庸拆屋還地,爰 請求自拍定時起至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日止租金,租金金額



主張應依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之父親黃三和於50幾年間所起造,黃三和於75年間去世後  ,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於73年10月5 日因農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於74年6 月25日拍賣由訴外人黃貴梁取得所有權,然  系爭建物並未一併經法院拍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  為上訴人所有。
 ㈢黃貴梁於83年9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鴻然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鴻然營造公司)。上訴人再於83年9月23日將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鴻然營造公司。
 ㈣鴻然營造公司於105年8月11日更名程凱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程凱營造公司),程凱營造公司並於105年9月1日出售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
五、因上訴人上訴後不再為法定地上權之抗辯,而僅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已存在租賃關係( 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爭點即在於:
 ㈠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是否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 ㈡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如成立租賃關係,租金數額及租賃期間 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是否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而所為「得使用期限」,係指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另上揭條文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6月2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投標標得當時為鴻然營造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7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調取屏東地



院97年度執字第303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並於9 8年7月14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時 亦為鴻然營造公司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民法第42 5條之1之規定及前揭論述,鴻然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可使用期限內即有租 賃關係。其後鴻然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1日再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自 承受前開租賃關係。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事實上符合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 與被上訴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0頁)。綜上,兩造間於 系爭建物得使用限內,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已成立租賃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60餘年,如依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表所示,應已逾得使 用年限云云。惟系爭建物是否仍在可使用期限內,應依建物 通常使用之實際情況審酌之,被上訴人所稱屏東縣建築改良 物耐用年數及折舊表,既係用於進行地價調查,自不足以作 為認定系爭建物已逾使用期限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查系爭 建物外觀尚稱完整而無破損,其內尚有部分傢俱,且有燈光 照明,內部油漆雖少部分呈斑駁狀,然無礙一般使用,有系 爭建物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第151-157頁、第219-2 29頁),且原審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使用中, 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證系爭建物尚在 可使用期限內,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已逾使用期限云云,既 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可採。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依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既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所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且未因占用系爭 土地而獲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至系爭建物拆除前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如成立租賃關係,租金數額及租賃期間 以若干為當?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 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又不能 協議租金,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定其租金,即無不合。經查, 系爭土地位在屏東縣萬丹鄉巖仔路58巷之巷道內,商業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均普通,鄰近亦無公共設施,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空照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115頁),是審酌前 開基地位置等因素後,認被上訴人主張租金應依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實屬過高,認應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租金為適當 ,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示範圍內所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核定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⒊另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固  無從為租金之給付,惟為達訴訟經濟目的,被上訴人固非不  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  租數額後,被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次按請  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  表示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  之地租。故本件核定之每月租金應自請求法院酌定時即被上  訴人提出備位主張之書狀送達至上訴人之日,即110年3月11  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73 頁),被上訴人逾此起算日之請求  部分,自無理由。準此,本件既已核定租金如前,被上訴人  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為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另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1日起 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為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民法第425 條之1之抗辯,而判命被上訴人先位勝訴,即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合併駁回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不另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又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一:核定每月租金
(依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自110年3月11日起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7平方公尺)×年息5%×(申報地價之各該年度內,占用上開土地之期間)÷12 附件:
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09⑴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A 建物、編號1709⑵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B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柒元,及各自次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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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