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0號
KSHV,111,上,40,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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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同榮
被上訴人 韓明榮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聘擔任名揚四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被上訴人則為該社區住戶,並 長期擔任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7年11 月17日召開107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由上訴人擔任會議紀錄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就系 爭會議紀錄中關於「議題一:A、B棟外牆補償案」之決議內 容,擅自添加記載「但A方案仍違反高等法院判決第8頁中間 段之『惟本大樓本次外牆重大修繕一旦經區權會決議實施, 其費用分擔即須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行之,而不得藉 由區權會決議另為調整,迭敘如前。』因此此39票票選結果 仍不生效力」之不實文字內容(下稱系爭內容)為由,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犯刑法 第215條所定偽造文書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736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負責錄 音,系爭會議紀錄係由某委員繕打製作,而系爭內容亦係依 主席即訴外人闕友誠說明所為記載,並無虛偽,且系爭內容 縱有登載不實導致住戶溢繳外牆修繕分攤款,亦屬應補繳住 戶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利益而無成立 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罪之可能,竟仍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 處分,故意虛構上訴人犯罪事實濫行誣告,已違反民法第14 8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日費及旅費(下同)597元、薪資減損2,322元、慰撫金 90,000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6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於確定判決後10日內,將判決書全文,公告於「 名揚四海社區」各公佈欄及社區APP各15日。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法告發,並無濫用權利,亦無 虛構事實,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送達 於被上訴人翌日起10日內,公開本件判決主文,並於執行完 畢後5日內,將執行情形,以書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受聘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於107 年11月1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製作之會議記錄中,系爭內容 為不實文字為由,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 度偵字第7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紀錄:總幹事王淑慧」、「議題 一:A、B棟外牆補償案」之決議內容「A方案:39票,…多數 人同意外牆補償案由A方案取得解決方案」等語及系爭內容 。
㈢系爭會議並無系爭內容之決議。
㈣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含系爭內容)於108年1月3日公告後 ,經被上訴人聲請民事庭法官通知上訴人出庭作證,上訴人 均未到庭,直到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後,上訴人經 檢察官傳喚始於110年3月11日到庭說明「①系爭會議記錄( 含系爭內容)係由系爭管委會財委於107年11月19日擬稿後 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將系爭會 議紀錄(含系爭內容)傳送給系爭管委會主委後,於108年1 月3日公告於名揚四海社區,及②因系爭管委會於107年12月2 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有律師到場解釋系爭會議 決議之A方案違反判決無效,系爭會議紀錄才在107年12月28 日製作初稿時加入系爭內容」等情。
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11日偵查庭聽聞上訴 人說詞後,即陳稱「(若之後查證為林慶瑞所為,是否還要 繼續追究王淑慧?)不追究了」等語。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 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 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 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 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 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 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 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 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 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 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定「犯罪之 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 發」,倘告訴人、告發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 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 濫用告訴權、告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 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 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 發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 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 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不 法。  
 ㈡經查,系爭會議確未作成系爭內容之決議,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卻逕將系爭內容列入,自形式觀 之,其內容確有不實之虞,則被上訴人依會議紀錄所載,以 當天紀錄人員即上訴人為對象,告發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並 無虛構事實之情,且非毫無依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 告發行為,既屬其發現上訴人恐涉有犯嫌之救濟方式,即難 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早於108年7月18日知悉系爭會議紀錄並 非上訴人所製作,竟仍告發上訴人偽造文書,顯有誣告之故 意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8年7月18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0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對 話截圖,被上訴人雖有提及「2018年11月17日的臨時區權會



的紀錄中,議題後面的部分是後來管委會的委員加上去的 」、「妳第一次送給管委會中的紀錄草案,議題一沒有後面 那部分」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僅答覆「麻煩請韓醫師詢問管 委會」等語,足見當時被上訴人即欲追究系爭內容究為何人 所增列,惟上訴人並未明確答覆,被上訴人自亦無從確認實 情為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係於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767號偽造文書案11 0年3月11日偵查庭中,始到庭說明其並未製作系爭會議之紀 錄,係當時財委即訴外人林慶瑞所做等語,並提出其與林慶 瑞之Line對話紀錄交予檢察官,被上訴人則表示「在會議紀 錄出來後,我有聯繫王淑慧,告以決議並未系爭內容,王淑 慧說她要問管委會,看是何人加上那一段」等語,經檢察官 詢問上訴人為何於民事法庭傳喚均不到庭,王淑慧亦表示因 當時剛換工作較為繁忙,故無法到庭,而檢察官當庭詢問被 上訴人若查證結果系爭紀錄為系爭管委會財委即訴外人林慶 瑞所為,是否還要繼續追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回以「不追 究了」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見該 卷第132至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係經檢 察官傳喚,始於110年3月11日到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可能 先行知悉、確認之可能,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知而仍故意虛 構事實之情;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偵查庭中聽聞上訴人之辯詞 後,即當庭表明若查證其所述為事實即不再追究,足見被上 訴人之告發行為僅為發動刑事偵查以維其個人權益,並非單 純惡意;況上訴人確曾經民事庭傳喚未到,亦有原法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1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於上 開偵查卷中可參(見該卷第17至28頁),益見被上訴人於告 發前並非完全未加查證。是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本係懷 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並不因此即須負擔保無誤之責 任,故縱上訴人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逕認被 上訴人之告發即屬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㈤被上訴人之告發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濫行誣告致其名譽受損,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91,635元 本息,及公開本件判決主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91,635元本息,並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公開本件判 決主文,並於執行完畢後5日內,將執行情形,以書函通知 上訴人部分,亦同無理由,爰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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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