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6號
KSHV,111,上,36,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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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莊平等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上訴人 莊平均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46/489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係兄弟關係。渠等父親莊同元(民國97年9月死亡)於 民國88年9 月20日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武洛段114-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另一兒子 莊權生應有部分1000 /4893、上訴人莊平等1946/4893 、被 上訴人1947/ 4893,惟因受限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耕地不得分割及共有之限制,兩造與莊權生3 人 遂約定由被上訴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委由代書陳日禎 依上開比例擬定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待日後法律許可分割 或為共有之登記,而經為終止借名登記時,應配合辦理移轉 登記,若借名登記期間出售土地,則應按上開比分配價款, 以明關係,嗣莊權生已逝,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關係,請被 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曾於 107 年9 月7 日將土地設定34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屏東 縣里港鄉農會(下稱里港農會)借貸,仍欠本金2,693,755 元及利息未償,致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後,上訴人因抵押 權追及效力,受有增加物上負擔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就此負 賠償之責。上訴人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1946/4893 予上訴 人所有,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1,336元(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結婚前與莊同元同住,工作所得均 交予收莊同元收存,結婚之時莊同元表示被上訴人結婚成家 後,經濟收入應回歸由被上訴人自己掌理,惟因先前被上訴 人交付之所得無法直接以金錢返還,故以系爭土地為代價贈 與被上訴人以為抵償,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無涉。又莊 同元之七名子女,除二名女兒及被招贅之莊權生外,其餘男 丁於莊同元生前均已獲配土地或等值之現金,上訴人所稱莊 同元以系爭土地分配予莊權生等3人,不但與事實相違,亦 與過往不分配家產予女兒及招贅婚子孫之習俗有違。被上訴 人亦不曾授權代書陳日禎簽立上該協議書。況縱令屬實,然 上訴人在農發條例第16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三日, 即可持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為何時至109年 始起訴請求?即協議書既記載「將來如政府法令許可分割或 持分登記及出賣之時,三人應會同辦理登記手續或分配出賣 價款」,則請求權於修正後農發條例第16條生效時即已發生 ,屆至上訴人起訴之時,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請求 權時效,而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廢棄,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93分之1946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71,336元本息;被上訴 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莊同元於88年9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8 年10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莊同元於97年9 月24日死亡,其配偶莊陳金英於97年11月14 日死亡,其等子女為莊威武、莊權生(於97年1月13日死亡 ,繼承人為陳阿秀等4人)、莊平祥、莊美蓮莊平等、莊 美芬莊平均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以系爭土地為里港農會設定最高限額 348萬元抵押權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7 日以系爭土地為里港農會設定擔保 債權額34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分3次共借得430 萬 元,每月須償還本息17,550元,被上訴人皆有按期攤還本息 ,迄至110 年9 月13日止,尚有本金2,582,508元未為清償 。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提出民國88年9月20日訂立之土地贈與分配協議書,



記載「立協議書人莊權生、莊平等莊平均等三人,茲為 家父將後載標示農地分配贈與給吾等三人取得,茲因受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及持分登記,吾等三人協議結果由莊平均 名義登記,將來如政府法令許可分割或持分登記及出賣之 時,三人應會同辦理登記手續或分配價款‧‧‧‧各持一份為 據。‧‧‧‧莊權生持分1000/4893取得,莊平等持分1946/48 93取得,莊平均1947/4893取得」(原審卷第35頁)。該 協議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 正。據證人陳日禎具結證陳:我從事土地代書,系爭協議 書是我所寫,當初是莊同元找我辦理案件,他說想要將土 地登記給三個兒子,當時因為法令的限制農地不能夠移轉 為共有,我有建議他等到百年之後繼承就沒有受到這個限 制,我還為了他的問題去請教地政事務所,我將法令的限 制解釋給他聽,他考慮完之後說土地要登記給一個兒子, 交代我要寫一個書面,我就按照我代書的專業寫了這張協 議書,寫完之後就按照莊同元的交代把土地登記給一個兒 子的名字。我有解釋協議書給莊同元知道,他自己也有看 過。協議書上莊權生等3 人的簽名都是我寫的,印章則是 他們交給我蓋的,但究竟是個人交給我,還是收齊後交給 我,因為時間已久,已不太清楚。莊權生等3 人知道協議 書的內容,莊同元說過他已經跟他三個兒子商量過,協議 書三兄弟一人一份,只是現在記不清楚到底是親自交給他 們一人一份還是全部交給被告再由他轉交。這個案件的費 用是三個兄弟共同分擔,最後是被上訴人收好交給我的。 辦理本案時,我是跟莊同元及被上訴人他們父子接洽等語 (原審卷第162 至166 頁),陳日禎並提出聲明書及系爭 協議書、陳日禎代書事務所信封、費用計算表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33至39頁)。陳日禎另證稱:「(莊平均是否認 識你?)沒有莊同元跟我那麼熟。」、「莊平均跟莊同元 住在一起」、「是莊同元交代我辦理這個案件才認識莊平 均跟他太太,我是跟莊同元熟。」、「(因為本件案件看 過莊平均幾次?)沒幾次,可能不超過三次,莊平均有時 會帶他太太來。」、「(所以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莊權 生跟莊平等?)看過一次,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 165 至166 頁),即陳日禎與兩造均非熟稔,只有當時因 辦理此事件見過面而已,要無為不實證述動機及必要。衡 以陳日禎先前從事代書行業,於地政士法90年10月24日制 定公布91年4 月24日施行時起,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 地政士之字樣(該法第13條),而聲明書所附陳日禎盛裝 費用計算表交給莊權生收執之信封袋標明「陳日禎代書事



務所」(原審卷第37、39頁),足可認定該信封袋係於地 政士法制定前即存在,上情可佐證陳日禎證述為真實可信 。
  ⒉被上訴人雖以:陳日禎所為證述有避重就輕、選擇性表示 不復記憶之嫌,此因涉及其執行代書業務有無可能違法, 故予以迴避事實經過;且為何不讓莊權生等3 人自行在協 議書上簽名用印,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費用計算表上 之怪手、堆土機之費用,亦非其經手收取,但其卻在聲明 書上稱有收到莊權生等3 人分擔之費用,其證詞不實等情 為辯。惟查,證人陳日禎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上訴人係 居住桃園,被上訴人則與莊同元同住在屏東縣里港鄉載興 村,因莊同元與在同鄉隔壁村執行代書業務之證人陳日禎 熟稔,則由莊同元與證人為主要之接洽,合乎事理。證人 為作證時為84歲之人,距行為當時已20餘年,自難期待證 人就事件經過之枝微細節為詳盡完整之記憶,衡其就親身 經歷之事務為上揭陳述,難認係虛偽、避就之詞。證人就 上訴人提出之辦理該土地登記等費用之計算書(原審卷第 39頁)表示,上半段之文字確係伊所書寫,至於下半段之 文字則非其所為。本院核對該紙文書右下方怪手、堆土機 、代書費、協議書等文字與上方各文字予以比對,其筆跡 鉤捺等走勢、結構,確有不同。則怪手、堆土機等文字, 應係當事人兄弟間就該事件因另有費用需共同分擔,而在 證人所寫之該紙張空白處,作上該記載,始會如是。至於 莊權生縱係招贅婚,然與莊同元仍係父子關係,則莊同元 將該筆土地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依序各取得幾乎等同 之應有部分(1946/4893、1947/4893),被招贅之莊權生 則僅取得僅約取得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一半(10 00/4893),亦合乎常理,證人陳日禎所證,足堪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工作收入均交莊同元收存,莊同元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以資抵償,莊同元被招贅,不會受分 配財產云云,核不足取。系爭協議係於88年9月間由兩造 與莊權生協議所訂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約定俟政府法令許可分割或應有部分登記時,應協 同辦理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 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據。
   又,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廻避強行法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的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 亦即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達成實質違法之目的。而借名登 記,係當事人約定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就本件之情形,系爭土地係



兩造父親原欲分予當事人土地應有部分,但因當時法令限 制而為上該之分配,並由兩造與莊權生為上該協議,約定 就系爭土地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除去後為之,並無 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執該協 議是脫法行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既約定「‧‧‧‧茲因受法令限制不得分 割及持分登記,吾等三人協議結果由莊平均名義登記,將來 如政府法令許可分割或持分登記,及出賣之時,三人應會同 辦理登記手續或分配出賣價款…」等語,其立約目的在於等 待相關法令之鬆綁以便辦理後續事宜,故而解釋上應認為系 爭協議書已針對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約定得為請求之時點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施正施行後,系爭 土地已無不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斯時其請求權即得以行使, 消滅時效亦自開始起算,於104年1月25日時效已屆滿而消滅 等語為辯。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 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關係消滅後 ,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即「契約關係 得終止」與「請求權得行使」,乃不同之二事,在借名登記 之情形,必係先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方生返還借名登記 物請求權。系爭土地於88年當時因不能為分割移轉為共有, 彼等間約定「將來如政府法令許可分割或持分(應有部分) 登記,應會同辦理登記手續」,無論從文義或解釋當事人之 真意,均無從導出法令許可分割或持分登記時,即當然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上該約定之義,僅係待法令許可農地可分割 或可為共有登記時,即得為終止借名登記所為之約定。是而 若經終止,被上訴人就負有應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至 於將土地出賣,因不涉及土地移轉予借名人之問題,故而無 待終止)。上訴人主張上揭真意係就「得終止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關係之時點的約定」,核屬可採。被上訴人所為「於法 令許可農地可分割時,借名契約即當然終止」之主張,為不 可取。上訴人係於109年起訴時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自無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可言,被上訴人執時效 抗辯,拒絕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946/4893之請求,並 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致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債務數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0000000元 ,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擅自 向里港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尚欠負258萬2508元未償, 致土地價值因該抵押權設定而有所減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除所訂期限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外,抵押權仍存在, 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946/4893,自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00 00000×1946/493=0000000)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是項抵押債 務,被上訴人皆依約分期清償,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能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基於有損害 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害 賠償。又抵押權屬擔保物權,需所擔保的債權發生不履行等 情形時,始有實行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里港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借款項皆依約清償中,迄至110 年9月13日止,尚有本金0000000元未償,有里港農會復函可 稽,上該借款皆按期清償中,本金即隨時日減少,而該土地 並未據債權人為抵押權之實行,亦無被出售變價等情形,即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後,雖因抵押權之追及 力及不可分性,抵押權效力會及於移轉予上訴人部分,但該 抵押物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經實行抵押,債權且亦因期款 之清償而變動中,衡此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實際上已受有上訴 人所指之損害。上訴人雖以該應有部分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則價值自受受損云云,惟抵押物既未被拍賣或變價等處分 ,難認實際上受到損害(否則該抵押擔保之債,嗣經被上訴 人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豈非另受有利得)。是而 在上訴人證明其已受有實際損害前,不能認為損害已發生, 其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於上訴人援引另案判決 為據,惟非但該案事實與本件有間,且另案之見解對本件亦 無法律上拘束力,自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946/4893予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應有部分價值減損之損害0000000元本息,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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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