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9號
KSHV,111,上,29,2022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郭昆能

被 上訴 人 林泓良 遷出國外
林宏岳 同上
林美滿
上 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泓良林宏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4年間向伊姑媽鍾郭玉蘭購買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土地,於67年間經 分割為同段000-0 、000-0 、000 地號,84年間重測後為○○ 段0000、0000、0000地號,下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並於0000土地上興建○○段000 建號(重測前為○○段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木器工廠使用,均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林美滿之父親林順福名下,伊於66年間前往 外地工作,約定由林順福代為出租收取租金以支付地價稅、 房屋稅。林順福於95年1 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 3 日就0000、0000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惟伊與林順福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 ,因林順福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林順福之繼承人,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伊。 若認伊與林順福間借名登記關係尚未消滅,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至於0000土地已出賣第三 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08 14元。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08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林美滿則以:原000 土地為鍾郭玉蘭於61年8 月29



日買賣取得,於64年10月15 日提供為林順福設定抵押權, 擔保上訴人向林順福之借款債務,嗣於65年10月5 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順福,該抵押權因混同而塗銷登 記。原000 土地於67年6月16日分割為○○段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則係林順福於66年1 月25日拍定取 得,林順福於74年11月28日將○○段000 地號及系爭房屋出售 予訴外人林潘秀霞。上開三筆地號土地至84年間因地籍圖重 測改編為現今地號,0000、0000土地由被上訴人3人於95年8 月3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故原000 土地與上訴人 並無關係,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 訴人林泓良林宏岳則均未到庭為何陳述及聲明。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縣○○鄉○○段0000、0000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0 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林美滿 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地政登記資料所載,原000 土地原登記為鍾郭玉蘭所有, 於65年10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美滿之 父林順福所有,嗣該土地於67年6 月16日經分割增加同段00 0 -0、000-0 土地,分割後000 、000-0 、000-0 土地於84 年間經重測後,依序為0000、0000、0000土地。 ㈡0000土地於75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潘秀霞 、於88年8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文生所有、於 102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文雄所有、於10 2 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家榕所有;1098、 1097土地則於95年8 月3 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上訴人3 人共有。
㈢坐落0000土地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係於65年1 月起,以上訴 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於65年6 月買賣移轉予林 順福,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75年7 月30日始 由林潘秀霞申辦所有權登記,於88年8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林文生所有,於102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謝文雄所有,於同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柯家榕所有。
㈣鍾郭玉蘭曾於64年10月15日提供原000 土地為林順福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向林順福借款4萬7200元之債務。林順 福於65年10 月5日取得原000 土地所有權後,前開抵押權



65年10月27日以權利混同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㈤兩造同意1099土地於75年間出售給林潘秀霞之買賣價金以70 萬0814 元計算。
六、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000 土地於65 年10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順福所有,於67年6 月16日經分割增加同段000 -0、000-0 土地,分割後000 、 000-0 、000-0 土地於84年間經重測後,依序為0000、0000 、0000土地,林順福於95年1月4日死亡,0000、0000土地由 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 主張向鍾郭玉蘭購買原000 土地,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林 順福名下,既經林美滿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向鍾郭玉蘭購買原000 土地,然此攸關不動產 買賣及實際歸屬之重要依據,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買賣契約 、付款證明、字據之書面資料以為證明,上訴人空言主張, 已難採信。況原000土地原為鍾郭玉蘭所有,於64年10月15 日為林順福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向林順福之借款,並 於6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順福,嗣該抵押 權於65年10月27日因混同而塗銷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該抵押權並非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上訴人就其主張於64年 間向林順福借款,其當年即還清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 ,則上訴人有無資力於65年間購買原000 土地,即非無疑。 至上訴人所稱原000 土地原登記為鍾郭玉蘭所有,於65年10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順福所有,嗣經分割增加 地號、經重測改編為現今地號等情,雖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相符,然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向鍾郭玉蘭購買原000 土地,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林順福名下等情為真實。上訴 人以若非其與林順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豈能清楚來龍去 脈云云,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另以:原000 土地及系爭房屋本係伊使用,土地是伊 向姑媽鍾郭玉蘭所購買,姑媽擔心被判無期徒刑之子鍾錦富 出獄後無處可住,乃係擔心伊日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 此時適林順福在場提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顯然有作為公正 第三方,以牽制伊將來需提供鍾郭玉蘭之子居住使用之用意



,伊為使鍾郭玉蘭放心,乃同意借名登記云云。然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原000 土地及系爭房屋係其所購買,遑論其將原 000 土地借名登記在林順福名下。況倘鍾郭玉蘭果真有出售 原000 土地及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非無智識之人, 縱使年輕,亦不至於因前開理由而將自己所購得土地借名登 記他人名下,徒生日後糾葛,衡其所述情節,亦無何借名登 記之必要,故其所稱為何找林順福辦理借名登記之理由,與 事理有違,難信為真實。且據林美滿陳述,林順福與鍾郭玉 蘭並無熟識之關係,則借名登記在林順福名下,亦無從避免 林順福或其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何能謂有上訴人主 張之牽制作用?上訴人主張為牽制目的而借名登記云云,不 足採信。
 ㈣上訴人復稱:我買了土地之後有蓋2 層樓的房子,經營木工 廠,因我常不在家,68年間才發現木工廠已經被拆掉,我對 林順福提起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的自訴,開庭時法 官勸我們和解,我跟林順福說只要把土地還我,我就和解, 不還就訴訟處理,林順福因此遭收押云云,惟經原審向法務 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查結果,並無林順福於67年間因羈押 入屏東看守所之資料,有該所函文可按(原審卷第341頁) ;且因年代已久,無電腦資料可供查詢林順福有無自訴案件 ,依口卡得知,67年間林順福並無自訴案件,66年間有自訴 案件,但依現有資料無法得知何人為自訴人等情,亦有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原審卷第393 頁),要難認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況縱認上訴人曾於66年間對林順福提起自 訴,然訴訟結果如何,也無資料可供查考,自不得僅憑上訴 人有提起自訴行為,即認原000 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 名登記在林順福名下。
㈤上訴人固舉證人蔡武良之證詞為證,惟依蔡武良證稱:我陪 上訴人去找過林順福2 、3 次,第1次是67、68年間,上訴 人與林順福有大聲爭吵,我不知道吵什麼,可能是土地的事 情。(土地發生什麼事?)林順福跟上訴人借名登記土地, 說如果上訴人要回去的話要給60萬元,上訴人就說我又沒有 跟你借錢,為何要給你60萬元。(你剛才不是說不知道他們 在吵什麼,為何現在又清楚他們爭吵的內容?)是上訴人跟 我講的等語(原審卷第289至290頁),足見蔡武良證述上訴 人向林順福借名登記土地,係聽聞自上訴人轉述,尚難遽信 。至蔡武良另證稱:第2次陪上訴人去找林順福,是在80年 間,是要找林順福講土地的事情。(第2次發生什麼事情? )最後也是大小聲而已,問林順福什麼時候要把土地還給他 ,林順福說我幫你保管土地,還沒有跟你收保管費用,上訴



人說土地被你霸佔那麼多年,還出租給他人,收了好多租金 等語,縱蔡武良聽聞林順福稱幫上訴人保管土地,然究係保 管何土地,與上訴人達成如何之約定,均不明確,亦無從據 此證詞認定上訴人與林順福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證人蔡武 良固另證稱:第3次直接去找林順福兒子,當時約在92、9 3年左右,他兒子林順福中風,在坐輪椅,我們沒有找到 林順福,他兒子有叫上訴人不要告,又說他們兄弟姊妹上班 沒時間,等林順福過世後,土地再想辦法還給上訴人,我不 知道是那一個兒子及其姓名等語(原審卷第288至292頁), 然與證人即林順福之子林建策證稱:我父親過世前沒有中風 ,是睡著後昏迷不醒送醫,住院時我在照顧他,因為醫生說 插管也救不回來,我們子女商量後就同意拔管,接回我家。 我父親過世前,從來沒有人來找他談返還土地的事情,我父 親年輕時也從未因刑案被羈押,上訴人於110年底來找我談 土地的事情,我跟他說與我無關,可以代轉意見給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368 至369 頁)等情節不相符合,自難以蔡武良 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復以:其向鍾郭玉蘭買受系爭土地時,鍾錦富在監 服刑,出獄後因無住處,曾經前往詢問林順福林順福確有 承認系爭借名登記事實云云,而聲請訊問鍾錦富。然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向鍾郭玉蘭購買原000 土地之事實,即無 與林順福就原000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可言。且依上訴人主張 ,鍾錦富於65年間鍾郭玉蘭出賣原000土地時,既在監服刑 ,即未在場見聞鍾郭玉蘭與買方如何約定土地移轉登記之事 。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多位證人,均未提到鍾錦富出獄 後有向林順福詢問而林順福有坦承借名登記之情事,而上訴 人所稱因姑媽鍾郭玉蘭擔心鍾錦富出獄後無處可住,其為使 鍾郭玉蘭放心,乃同意將買受土地借名登記在林順福名下云 云,實違事理,難以信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不實主 張,於本院聲請訊問鍾錦富,縱使鍾錦富到庭為此證述,亦 屬不實之證言,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向鍾郭玉蘭購買原000 土 地,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林順福名下之事實。從而上訴人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縱未消滅,亦經其終止,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0、00 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就0000土地已出賣第三 人,無法返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0814 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