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36號
KSHV,110,重上更一,3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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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上 訴 人 陳志杰
蔡幼
陳天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林堯順律師
被上訴人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郭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本院
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㈠陳志杰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下稱梅 子公司,與陳志杰下合稱陳志杰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4,207,641元。㈡蔡幼陳天祐(下合稱蔡幼 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07,641元。㈢前2項給付, 如上訴人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㈠陳志杰應給付被上 訴人7,103,820元。㈡梅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103,820元 。㈢蔡幼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07,640元。㈣第1、3 項給付及第2、3項給付中,如有任一項之上訴人已為給付者 ,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志杰為梅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該2 人自民國97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利息以年息25%(或30%)計算,由蔡幼等2人及訴外人洪 翠提供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設 定抵押予被上訴人。陳志杰蔡幼等2人並於同年1月25日與 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蔡幼等2人 擔任陳志杰等2人借款之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迄100 年11月28日,陳志杰等2人計積欠被上訴人1,920萬元,陳志 杰、蔡幼乃於同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簽署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陳志杰蔡幼於同年12月24日 前清償1,90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遵期還款,遲至1 01年4月12日清償510萬元(其中2,376,667元清償本金,其 餘清償利息),嗣未再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陳志杰等2 人給付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依積欠之本金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蔡幼等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保證 清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 3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748條規定,求 為判決:㈠陳志杰應給付被上訴人7,103,820元。㈡梅子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7,103,820元。㈢蔡幼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4,207,640元。㈣第1、3項給付及第2、3項給付中,如 有任一項之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於陳志杰與吳 阿蘭間,梅子公司並非借款人,另陳天祐雖原為保證人,惟 系爭切結書已取代系爭契約,陳天祐不再負保證責任。陳志 杰陸續給付利息至100年10月25日,嗣因無力負擔,乃就借 款本金1,770萬元、利息及其他費用(下稱利息等)130萬元 ,與吳阿蘭達成協議,簽訂載有借款1,900萬元文字之系爭 切結書,未再有利息之約定。其後,陳志杰復與吳阿蘭口頭 協議,由陳志杰出售土地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部分不再計算 ,陳志杰因而陸續於101年4月10日清償510萬元、同年10月2 5日清償300萬元、102年3月26日清償300萬元,共計清償本 金1,110萬元。吳阿蘭早已取得執行名義,卻只對供擔保之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查封,遲不進行後續 程序,致陳志杰無法依協議出售該2筆土地清償債務,吳阿 蘭意在收取高額利息,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洪翠陳天祐、蔡幼陳志杰之祖母、父母親。黃雅琪與陳 志杰於92年1月8日結婚,100年4月27日離婚。 ㈡陳志杰自97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蔡幼等2人及洪 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
 ㈢蔡幼等2人及陳志杰於97年1月25日出面與吳阿蘭簽立契約書 ,借款本金為600萬元。
 ㈣蔡幼陳志杰曾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吳阿蘭。 ㈤陳志杰未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於100年12月24日清償全部借款 ,遲至101年4月間始再清償510萬元。
 ㈥吳阿蘭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09291號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25日受分配受償3,192,753 元(3,000,102+192,651)。 ㈦吳阿蘭在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事件拍賣程 序中,因陳天祐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02年3月26日向執行處 清償3,441,324元,吳阿蘭並向高雄地院提出3,441,324元之 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而於102年3月26日受償3,441,32 4元。
 ㈧吳阿蘭曾收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1 1,752,990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否已為系爭切結書所取代? ㈡吳阿蘭請求陳志杰等2人給付利息,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吳阿蘭請求蔡幼等2人負連帶給付利息之責, 是否有據?
  ⒈吳阿蘭與梅子公司間有無訟爭借款關係存在?  ⒉系爭借款本金之金額為若干?
  ⒊迄至101年4月間止,已清償之本金、利息金額為若干?七、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否已為系爭切結書所取代? ㈠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 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 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 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 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對陳志杰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據陳志 杰及蔡幼等2人於警詢時均稱:梅子公司是陳志杰負責經營



管理【見台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24頁、 第28頁、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6 07號卷第56頁、第89頁】,且在高雄地院103 年訴字第2378 號被上訴人與陳志杰等2人、蔡幼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陳 志杰陳稱:被上訴人的利息是二分半,會給這麼高的利息, 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其他地方籌錢,我做生意需要這些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該案所提證據中,陳志杰等2人 開立共49筆支票存根(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其上 之支票頭與筆跡均相同,即同為陳志杰所開立之票據,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陳志杰為梅子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堪信為真 實。再者,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蔡幼陳天祐) 願意擔保「陳志杰和梅子公司」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之 完全清償責任,且提供第1 條之不動產及高雄縣○○區○○街00 0 巷0 ○0 號房屋作為擔保及清償賠償之責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頁);又梅子公司嗣於102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 函覆被上訴人稱:該8 之1 號房屋乃蔡幼所有,當初作為「 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 ,且吳阿蘭曾收受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11,752,990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且據上訴人於前述詐 欺案件中陳稱:陳志杰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總計11,752,990 元,陳志杰自97年12月11日起開始償還,至100 年10月25日 止,存摺轉帳係自「梅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償還借款等 語(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607號卷第31頁、第81頁) ,並有梅子公司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及匯款單據可稽(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607號卷 第35頁至第44頁),均足見梅子公司雖未在契約書上簽名或 用印,惟契約既為陳志杰所簽,而陳志杰為梅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梅子公司亦在存證信函內稱契約所提及8 之1 號房 屋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履行之擔保,及以其公司帳 戶款項清償訟爭借款利息,梅子公司為家族性之公司,顯見 陳志杰自己係兼以梅子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 款,堪認梅子公司亦為借款人之一。再參以系爭借款梅子公 司曾開立該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支 票,及被上訴人亦曾匯款予梅子公司,有支票、匯款單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08 頁),綜合上情,被上訴人 主張陳志杰為梅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及代表梅子公司向 被上訴人借款,陳志杰等2人為共同借款人等語,堪信屬實 ,上訴人辯稱梅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訟爭借款關係存在云 云,不足採信。
 ㈢次查:陳志杰等2人共同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蔡幼為系爭借



款之保證人,業如前述。又觀諸陳志杰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 1月28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載敘:「立切結書人(借款人)蔡 幼、陳志杰,以下簡稱甲方,立切結書人(放款人)吳阿蘭, 以下簡稱乙方。經双方同意訂立利結書條款如左:、甲方 向乙方借款新台幣1,900萬元。二、甲方必需於100年12月24 日償還本金新台幣1,900萬元正,若於該日(100年12月24日) 無法償還先行支付利息新台幣50萬元正,乙方同意再順延壹 個月償還借款。三、甲方若100年12月24日未能償還本金新 台幣1900萬元正,且又未支付利息新台幣50萬元正,甲方同 意乙方無條件將原向乙方等訂立契約書內全部土地建物移轉 給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依系爭切 結書記載之文義,借款人由陳志杰等2人變更為蔡幼及陳志 杰,並由蔡幼陳志杰與吳阿蘭間達成:蔡幼陳志杰向吳 阿蘭借款1,900萬元,清償期100年12月24日,無法如期償還 本金1,900萬元,先行支付利息50萬元,得再延1個月償還。 如於上開清償期未償還本金1,900萬元,又未支付利息50萬 元,蔡幼陳志杰同意將系爭契約內全部土地建物移轉給被 上訴人之合意。且原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5%( 或30%),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並未無利息及利率之約定。 復據證人陳中海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中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我親自書寫,兩造就不動 產設定抵押及非設定抵押之契約書時都是由我處理,此份切 結書是要讓被上訴人確認債務總金額,包含沒有擔保品及有 擔保品的契約書,約定陳志杰蔡幼如果無法於1個月內清 償1,900萬元及未支付50萬元利息,就要將上述有擔保及沒 有擔保品契約書上的土地及建物移轉予吳阿蘭。簽立系爭切 結書時,陳志杰自稱已經積欠1,700萬元以上,陳志杰與被 上訴人彙算其債務已經到達1,900餘萬元以上,陳志杰表示 自己最多僅能償還1,900萬元,簽立切結書時,有重新評估 再計算系爭契約書內全部土地建物價值,當時重新評估不動 產價值就是1,900萬元。陳志杰與被上訴人在簽立切結書時 ,合意以1,900萬元簽立結斷債務,所謂結斷的意思是兩造 的債務最高以1,900萬元結算,不會再多,不會再產生利息 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146頁),相互符合。並參以陳中海 僅係受託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相關事宜之地政士,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應無設詞迴護一造之理,且其證言亦與系爭切 結書記載之文義相符,是證人陳中海前開證言,應屬可信。 足認陳志杰蔡幼依系爭切結書所負擔之債務關係及內容, 核與原系爭借款關係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均已不同。是 以,上訴人抗辯:因陳志杰對外債台高築,預計未來已無力



償還高額之本利,乃與吳阿蘭簽訂系爭切結書,欲以新法律 關係取代舊法律關係,原消費借貸契約已因簽立系爭切結書 而消滅,兩造以系爭切結書之協議内容代替原有之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切結書乃創設性和解,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 係,因系爭契約之效力已為系爭切結書所取代,被上訴人僅 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履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借款 利息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並非創設性 和解契約,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債務1,900萬元 之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核與 事證不符,並無足取。
八、末查,因系爭契約之效力已為系爭切結書所取代,被上訴人 僅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履行,即「蔡幼陳志杰同意將系爭 契約內全部土地建物移轉給被上訴人」,則關於「系爭借款 本金之金額為若干?」及「迄至101年4月間止,已清償之本 金、利息金額為若干?」之爭點,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涉 ,自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748條規定,請求㈠ 陳志杰應給付被上訴人7,103,820元。㈡梅子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7,103,820元。㈢蔡幼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07, 640元。㈣第1、3項給付及第2、3項給付中,如有任一項之上 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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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