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8號
KSHV,110,重上,5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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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宋昭清
宋碧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宋美玲
宋巧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燕
上 訴 人 宋守忠
被上訴人 柳文政
順益張順集之承當訴訟人)

張寶仁
陳寶玉
張家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按月給付附表「993土地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3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 請求上訴人宋昭清原審共同被告宋碧映宋美玲宋巧雯宋守忠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暨請求其等按月連帶



給付同段995地號土地(下稱995土地,與993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之租金,經原審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勝訴判決,就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及租金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雖僅宋昭清提起上訴,然宋昭清係爭執租約未終止,此 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宋昭清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 宋碧映宋美玲宋巧雯宋守忠,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 於宋碧映宋美玲宋巧雯宋守忠,爰併列宋碧映、宋美 玲、宋巧雯宋守忠為上訴人。
二、本件原審張順集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3月30日,將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順益,張順益 聲明承當訴訟,有聲請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 第51、52、217、218頁),兩造同意其承當訴訟(本院卷第 2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張順益 聲明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宋美玲宋巧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湊丁參目25、24番土地,業主為「台 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於63年間分割出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又於73年間重測改為現有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汪明燦所有,並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予訴外人宋碨 (下稱系爭租約)。汪明燦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 訴外人即其子女汪欽若汪欽崇汪欽和(下合稱汪欽若3 人)繼承,汪欽若3人並於84年6月20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 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張順集被上訴人柳文政、張 寶仁、陳寶玉張家慈嗣分別因買賣、贈與而輾轉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原因、時間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張順集之 應有部分已於110年3月30日信託登記予張順益),並承受系 爭租約出租人地位。而宋碨死亡後,宋碨就系爭租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輾轉由上訴人宋昭清宋碧映宋巧雯宋美玲( 下合稱宋昭清4人)、宋守忠、訴外人張宋美玉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前三人下合稱吳榮傑3人)、宋寅生、宋 凰先(下合稱宋寅生2人)繼承。
 ㈡汪欽和3人曾於88年間,對宋守忠張宋美玉吳榮傑3人、 訴外人吳鴻燦吳榮傑3人之被繼承人)、宋守義宋昭清4 人之被繼承人)、宋守雄(宋寅生2人之被繼承人)提起調 整租金訴訟(下稱系爭調整租金事件),經原法院以88年度 訴字第329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租金應自88年1月26日起調整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4,336元,惟上訴人自99年起3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前手或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 109年11月24日民事催告狀催告上訴人於該書狀送達5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以109年12月21日 民事陳報㈢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993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經 被上訴人收受,993土地租約已於109年12月29日終止。被上 訴人自109年12月30日起已屬無權占用993土地,詎宋昭清4 人仍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分別以31 、33號房屋稱之)、宋守忠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房屋(下以35號房屋稱之,與31、3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繼續占用993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對993土地之所有權,且 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993土地之系爭房屋 、返還993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長 期未給付995土地租金,被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依調整後每月租金34,336 元、各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995土地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 核算後之租金。並聲明:㈠宋昭清4人應將坐落993土地之31 、33號房屋(面積228.2平方公尺)拆除,宋守忠應將坐落9 93土地之35號房屋(面積91.4平方公尺)拆除;㈡上訴人應 將993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 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99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993土地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㈣上訴人 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於995土地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 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995土地判決金額」欄所示金 額;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 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上訴人之答辯:
宋昭清4人則以:汪明燦係將993、995土地一併出租予宋碨, 由宋碨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且系爭房屋同時坐落在99 3、995土地上,系爭租約就該2筆土地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不得一部終止,被上訴人僅就993土地終止租約,其終止不 合法。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995土地租金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
 ㈡宋守忠則以:宋碨於日據時代已買受系爭土地,汪明燦僅係 接收日據時代財產,兩造間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其以35號 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
六、原審判命㈠宋昭清4人應將坐落993土地之31、33號房屋(面 積228.2平方公尺)拆除,宋守忠應將坐落993土地之35號房



屋(面積91.4平方公尺)拆除;㈡上訴人應將993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30 日起至騰空返還99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993土地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㈣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3 0日起,於995土地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995土地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並依聲請及 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汪明燦所有,以不定期租賃方 式出租予宋碨;汪明燦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汪欽 若3人繼承,汪欽若3人並於84年6月20日為就系爭土地為分 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嗣分別因買賣、 贈與、信託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過程如附圖 一、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宋碨之配偶為宋陳溪,子 女為宋守仁宋守義宋守忠、宋守雄、張宋美玉宋美月 及吳宋美珠,其中宋守仁(無子女)、宋守雄(子女為宋寅 生2人)、宋美月(無子女)均早於宋喂死亡,故宋喂死亡 後,由宋陳溪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 寅生2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宋陳溪於69年6月12日死亡,其 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 吳宋美珠宋寅生2人繼承;吳宋美珠及其配偶吳鴻燦先後 於86年1月7日、108年5月18日死亡,其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其子女吳榮傑3人繼承;宋守義於105年2月19日 死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宋昭清4人繼承 等情,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過程圖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及88年度訴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原 審審重訴字卷第25至53、227至267頁、重訴字卷第21、22頁 、本院卷第51、52頁),為宋昭清4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1至115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屬實。至宋守忠抗辯宋喂於 日據時代已購買系爭土地,汪明燦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僅是接 收日據時代財產而來,兩造間無任何租約關係存在云云,核 與前述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系爭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判決等證 據資料不符,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其此部分之抗 辯,委無足採。是以,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上訴人本於



系爭租約,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予認定。 ㈡又汪欽和汪欽若前對吳榮傑3人及吳鴻燦提起給付租金訴訟 ,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1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事件和 解成立,和解內容為吳榮傑3人及吳鴻燦願自和解之日起拋 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現實占有,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月3 日與張宋美玉簽立和解書張宋美玉願自簽立和解書之日起 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系爭土地暨其上所有建物之現實占 有,被上訴人復於109年6月17日於原審與宋寅生2人成立訴 訟上和解,宋寅生2人願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系爭土地 暨其上所有建物之現實占有等情,有和解筆錄、公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7、59頁、重訴字卷第25至32、15 3、154頁),宋昭清宋碧映宋守忠對於吳榮傑3人、張 宋美玉宋寅生2人放棄系爭土地租賃權並無意見(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卷第193頁),宋美玲宋巧雯亦未 爭執,且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公證書內容,被上訴人及其等之 前手汪欽和汪欽若已同意免除對吳榮傑3人、張宋美玉宋寅生2人之租金請求權,堪認系爭租約已遺產分割,承租 人僅為宋昭清4人及宋守忠
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長期未繳納租金,經其以109年11月 24日民事催告狀催告於該書狀送達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後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其業以109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㈢狀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993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 ,993土地租約已於109年12月29日終止,上訴人自終止翌日 起已屬無權占用993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 租約不得一部終止,被上訴人終止993土地租約不合法等語 置辯。經查:
  ⒈依汪欽和3人於系爭調整租金事件中主張宋碨係於日據時代 即承租系爭土地,其上建有2層建物等語(原審審重訴字 卷第50頁),及31、3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構造為 土石磚造、折舊年數82年(原審重訴字卷第193、195頁) ,暨上訴人陳明系爭房屋均為宋喂興建,其中31、33號房 屋輾轉由宋昭清4人繼承,35號房屋由宋守忠繼承等語(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卷第193頁),堪認上訴 人抗辯宋碨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等 語,實屬可採。
  ⒉又31、33號房屋為二層樓建物,現由宋昭清宋碧映居住 使用,35號房屋則為平房,現由宋守忠居住使用,該3棟 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中坐落在995土地之面積依 序為12㎡、12㎡、15㎡,屬系爭房屋臨高雄市○○區○○街之騎 樓部分,騎樓上方為第二層建物,坐落在993土地部分為



系爭房屋中、後半部,面積依序為37㎡、33㎡、46㎡等情, 有勘驗筆錄、系爭房屋及周遭相片、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9、175至1 77、259至265、181頁),是系爭房屋橫跨系爭土地,如 將993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使995土地上之房屋倒塌,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現仍作為住家使用,坐落位置橫跨 系爭土地,無法切割使用等語,亦堪予採信。
  ⒊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包含993、995土地,且使用目的為供 宋喂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之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現仍 供宋喂之子孫即上訴人居住使用,房屋前半部坐落在995 土地上,房屋中、後半部則坐落在993土地上,無法切割 使用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房屋坐落及現使 用狀況,上訴人就993、995土地之使用確存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為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土地使用目的,被上訴人尚 不得一部終止系爭租約。從而,被上訴人雖以109年12月2 1日民事陳報㈢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993土地租約之意思表 示,經上訴人收受,其所為終止尚難認合法,自不生終止 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993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 09年12月29日終止云云,委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就993土地租賃契約所為終止,既不生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自仍得本於系爭租約,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993 土地,是上訴人抗辯其等有使用993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 ,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2月30日起已 屬無權占用993土地,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拆屋還地 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95土地租金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1 條、第115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租賃權係 財產權之一種,亦得為繼承之標的,於遺產分割前,由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租約既係宋喂生前訂立,於宋喂 死亡後,其就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輾轉由宋昭 清4人、宋守忠張宋美玉吳榮傑3人、宋寅生2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惟張宋美玉吳榮傑3人、宋寅生2人已拋棄 租賃權,承租人僅為宋昭清4人及宋守忠,業已認定如前 ,是宋昭清4人及宋守忠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仍屬公同共



有,其等就所負給付租金義務,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⒉汪欽若3人前對宋守義(即宋昭清4人之被繼承人)、宋守 雄(即宋寅生2人之被繼承人)、張宋美玉吳鴻燦、吳 榮傑3人、宋守忠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原法院以系爭調 整租金事件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自88年1月26日起 調整為每月34,336元(即每年412,032元),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字卷第49至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約之租金為34,336元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土地價值日趨低落,系爭調整租金事件判決所認定 之每月租金數額過高,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得酌減租金 云云,然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應 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租金數額始 生變動,在上訴人未聲請法院調整其租金以前,系爭調整 租金事件認定之租金額,即不因系爭土地價值之昇降,而 失其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基此,以被上訴人之995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扣除上開達 成和解之吳榮傑3人、張宋美玉宋寅生2人應分擔部分( 此部分經原判決予以扣除,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暨99 5土地所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核算後,被上訴人就995 土地所得請求之每月租金數額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993土地之系爭房屋、返還993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自109年12月30日起 至騰空返還99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993 土地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 人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2月3 0日起,於995土地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995土地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聲請及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993土地 995土地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柳文政 9,773 3,909 0 0 2 張順集(已由張順益承當訴訟) 9,576 3,831 1,473 589 3 張寶仁 98 39 100 40 4 陳寶玉 49 20 50 20 5 張家慈 49 20 5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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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