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10年度,6號
KSHV,110,建上,6,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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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璿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17線維新橋改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下稱自救會)於原審依承攬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385頁),核屬訴之追加, 經核自救會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請求上訴人(下 稱養工處)給付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救 會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自救會起訴主張: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承攬養工處發包之「台17線202K+0 20 維新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7 年4 月



發生財務危機,周轉困難,無力繼續施工,養工處即於107 年7 月18日去函恒旺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而恒旺公司為維護分包商之權益,就其未完成之工程向 養工處申請辦理監督付款,分包商並於107 年8 月9 日成立 自救會,推舉陳宗慶為代表人,兩造與恒旺公司三方於107 年11月29日達成以監督付款方式施作後續工程至完工之協議 (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即由自救會完成系爭工程,養 工處則將工程款撥付自救會。因此,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恒 旺公司退場,自救會則於107 年12月5 日進場施工,兩造就 系爭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兩造與恒旺公司雖以監督付款為 名辦理後續工程施作事宜,實際上恒旺公司係將未完成工程 部分之契約主體變更為自救會,由自救會承擔該部分承攬契 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業於108 年8 月2 日驗收合格,自 救會即得本於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請求養工處給付工程 尾款新臺幣(下同)698 萬3,403 元(下稱工程尾款)。退 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另成立承攬契約或契約主體並未變更為 自救會,然自救會經養工處指示完成系爭工程,施工部分已 超出養工處撥付自救會工程款之工作範圍,養工處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致自救會受有損害,自救會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養工處返還工程尾款。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 萬3,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養工處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系爭工程契約及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於107年7月13日 與其分包商協商債權讓與,並於同年月19日與分包商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向養工處申請辦理監督付款俾利後續工程之進 行。而監督付款之性質為債權讓與,並未變更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參與自救會之分包商僅係代恒旺公司繼續施工,工程 款給付對象仍為恒旺公司,只因恒旺公司讓與特定金額之工 程款債權予其分包商,且為避免恒旺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參 與自救會之分包商無法取得款項,乃由養工處以監督付款方 式給付自救會,再由自救會轉交分包商。養工處雖曾發函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惟自救會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楊申田律師 隨即代恒旺公司來函表示終止事由有疑義,系爭工程契約不 應終止,經養工處審酌後,認其異議有理由,不符合終止契 約之事由,故已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仍為恒旺公司,兩造並未另成立承攬契約,自救會 亦不因辦理監督付款而成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養工處已 撥付自救會1,820萬5,650元,已逾自救會受讓之債權總額1,



484萬2,900元,自救會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況系爭 工程結算總價4,222 萬3,242 元,經扣除恒旺公司逾期罰款 557 萬3,468 元、養工處已撥付恒旺公司1,703 萬4,189 元 、養工處已撥付自救會1,820 萬5,650 元、工程保固金63萬 3,349 元、應繳納之銷售項目款16萬7,362 元、下腳料26萬 907 元及恒旺公司溢領之工程款利息2 萬1,001 元後,恒旺 公司對養工處之工程款債權僅餘32萬7,316 元,且該工程款 債權已遭查封扣押,養工處已毋庸給付自救會任何工程款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養工處應給付自救會592萬1,785元,及自10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自救會其餘之訴,養工處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自救會則為訴之追加,陳述:若認本件監督付款之法律性 質為債權讓與,即恒旺公司同意將對養工處之工程款債權讓 與自救會,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養工處給付工程 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自救會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之判決,自救會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養工處與恒旺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 因恒旺公司財務周轉困難,養工處於107 年7 月18日以恒旺 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㈠5、8、1 0、11款等規定終止契約。
㈡恒旺公司與其部分分包商於107 年7 月19日簽署債權讓與契 約書(以下逕稱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之內容及金額如 附表所示),同意將其對養工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分包商; 該部分分包商於107 年8 月9 日成立自救會,並於同日與恒 旺公司簽立協議書(以下逕稱協議書),俾供恒旺公司向養 工處申請辦理監督付款。
㈢楊申田律師代恒旺公司於107 年9 月21日發函養工處,請求 養工處辦理監督付款。養工處於107 年11月1 日以三工工字 第1070101704號函覆恒旺公司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於107 年11月5 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07102797 號函覆同意辦 理監督付款,並對恒旺公司所提107年8月9日協議書要求補 正及辦理公證。
㈣兩造與恒旺公司三方於107 年11月29日會議決定以監督付款 方式辦理,結論:「1.甲(養工處)、乙〈恒旺公司(含自 力救濟委員會)〉雙方均同意由自救會完全承接『台17線202K +020維新橋改建工程』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包含逾期罰款及



保固責任等。2.甲、乙雙方均同意工期部分:㈠依原核定施 工網圖節點①工地測量等工作18日曆天、㈡已核定工期展延81 日曆天、㈢原剩餘工期8 日曆天(107 年7 月18日至107 年7 月25日),總計107 日曆天。3.甲、乙雙方均同意將自力 救濟委員會視為履約保證承商。4.乙方同意以現金繳納履約 保證金。5.乙方同意自107 年12月5 日(星期三)進場施工 ,並為工期起算日」等語(即系爭監督付款協議) 。 ㈤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6 年10月2 日、實際竣工日期 為108 年5 月19日,業於108 年8 月2 日驗收合格。 ㈥養工處於108 年12月27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080127158號函通 知恒旺公司,107 年7 月26日至107 年12月4 日間所衍生辦 理監督付款行政作業132 日曆天應歸咎於恒旺公司所導致之 逾期天數。
㈦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63萬3,349 元,保固期尚未屆滿。 ㈧系爭工程結算總價4,222 萬3,242 元,養工處已給付恒旺公 司第1至6期工程款,合計1,703 萬4,189 元,並已給付自救 會第7至11期工程款,合計1,820 萬5,650 元。 ㈨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銷售項目款16萬7,362 元及下腳料26萬90  7 元。
㈩恒旺公司之債權人數人聲請就恒旺公司對養工處之系爭工程 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經養工 處聲明異議,債權人均未對養工處提起訴訟,扣押命令均未 撤銷。
若自救會請求有理由,自救會就系爭工程款之債權額為592 萬1,785 元(結算工程款42,223,242元-恒旺公司第1至6期 工程款17,034,189元-自救會第7至11期18,205,650元-保固 保證金633,349元-銷售項目款167,362元 -下腳料260,907元 =5,921,785元)。
五、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恒旺公司三方合意以監督付款方式辦 理後續工程,恒旺公司退場後,由自救會進場施工完成系爭 工程,養工處則將工程款撥付自救會,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未 完成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該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契約主體已 變更為自救會,由自救會承擔該部分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若認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亦為債權讓與等語。上訴人則辯 以:本件監督付款之性質為債權讓與,並未變更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等語。經查:
㈠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 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 程款予下游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



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 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 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 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 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  ,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 行。而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取決於當事人與其合意之 內容,在個案中有不同之法律性質(如第三人利益契約、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契約承擔等  ),是解釋監督付款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綜合考量各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工程事後之履行方式及訂立監督付款協議時 之真意而為解釋。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㈥項約定:「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 如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 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 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 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 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19、121頁)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廠商 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 ,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公證或認證;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 ,並應先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前款協議書,應載明下列 事項:㈠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㈡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 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㈢廠商與 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分,對機關連帶 負瑕疵擔保責任。㈣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支付 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㈤廠商已施作尚未領 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㈥工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 、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㈦工程保固責 任歸屬及其保固金繳交、退還方式。㈧工程款請領發票由廠 商或分包廠商開立。㈨協議之生效日期。」(原審卷第116、 117頁);第13點規定:「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如下:㈠廠商 或分包廠商依契約及協議書規定請領工程款,並檢附工程款 支付明細表及廠商或分包廠商所開立相關請領證明文件,經 機關核實後,據以付款。㈡廠商已領預付款者,應先予以扣 除。㈢機關付款時,應依協議書所定付款方式(撥付廠商或 (即)分包廠商。」等語。
 ㈢查,恒旺公司將其分包商已施作尚未請領及將來繼續施作之 工程款債權,乃依上開規定與分包商(吉隆公司、立紘公司  、郁豐公司、合昌工程行、松勇公司、彥通公司、衛柏公司



等7間)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及協議書(以下逕稱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其中 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恒旺公司)同意將 其對丙方(指養工處)之工程款債權在○○○元範圍內(含已 施作未請領及未施作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 各項工程款債權),讓與給乙方(指分包商)」(本院卷一 第296至315頁、第329至358頁、第365至369頁;工程款債權 內容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478頁);協議書第3條 約定:「甲方(指恒旺公司)與乙方(指分包商)雙方同意 ,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分,對機關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甲方須對機關負擔保責任,乙方須對自身承攬項目負擔保責 任」、第5條約定:「由業主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 ,支付乙方…就尚未估驗之工程款,甲方須保證足夠支付所 有乙方至完工所需金額,若有餘則全數撥付給甲方」、第6 條約定:「工程保固責任由甲方承擔,乙方須對自身產品作 保固,而保固金由履約保證金支付」、第7條約定:「工程 款請領之發票由甲方開立」等語(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 。又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旺總字第10711150 1號函覆養工處表示:「㈤上旨工程雖恒旺營造公司讓與自救 會施作,後續工程施作發票開立亦由恒旺營造公司開立,因 承包合約廠為恒旺營造公司,自救會是協力廠商,如由協力 廠商開立發票名目不符」等語(本院卷一第325、327頁)。 其後,兩造與恒旺公司三方於107年11月29日會議決定以監 督付款方式辦理,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第3點約定:「甲(指 養工處)、乙〈指恒旺公司(含自力救濟委員會)〉雙方均同 意將自力救濟委員會視為履約保證承商」等語(不爭執事項 ㈣)。而自救會之分包商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所出具之請款明 細表、出貨單、地磅憑單、請款明細表、出貨日報表、發票 等(本院卷二第73至98頁),該等請款憑證之客戶、廠商名 稱欄或買受人欄均載明係恒旺公司,且養工處已直接撥付第 7至11期工程款合計1,820 萬5,650 元至自救會帳戶,此有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至161頁,不爭執 事項㈧)。嗣養工處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系爭工程之營繕 工程結算書上廠商名稱欄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並經該 公司蓋用大小章於上(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3 9、141、143頁),恒旺公司亦在竣工圖上蓋印(本院卷二 第167至169頁);且依108年11月8日切結書所示(原審卷第 289至293頁),恒旺公司及自救會均同意於末期估驗工程款 扣除工程保固金、下腳料、銷售項目款(金額如不爭執事項 ㈦、㈨),該切結書承包商欄上亦列有「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並蓋有該公司大小章於旁。
 ㈣由上可知,恒旺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乃與分包商共同向養工處申請辦理監督付款,恒旺公司 與分包商所簽立之協議書,已約明由養工處將工程款直接撥 付自救會,恒旺公司就自救會將來繼續施作部分對養工處仍 負擔保責任,並就系爭工程全部負保固責任,且於自救會請 領採監督付款方式之後續工程款時,需檢具恒旺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恒旺公司亦函知養工處,就將來繼續施作部分而言  ,其仍為承包合約商,若由協力廠商自救會開立發票與名目 不符,故仍由其開立發票。其後,兩造與恒旺公司於107年1 1月29日達成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三方同意將自救會視為履 約保證承商。自救會依該協議進場施工後,其所提各分包商 所出具請款憑證之客戶或廠商或買受人欄內,均載明係恒旺 公司,且養工處已直接給付第7至11期工程款予自救會。嗣 養工處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恒旺公司在結算書上蓋用其 公司大小章,並列名及簽章於切結書之承包商欄內。 ㈤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 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 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 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係由業主(養工處)、廠商(恒旺公司 )及分包商組成之自救會三方協議成立,將原應由養工處給 付恒旺公司工程款,再由恒旺公司給付予自救會工程款之付 款流程,協議由恒旺公司將分包商已施作尚未請領及將來繼 續施作預估之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自救會,於自救會向養工處 提出請求後,養工處得逕給付予自救會,而賦與自救會得以 自己名義直接向養工處請求給付之權利,是系爭監督付款協 議之法律性質為「縮短給付」,此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 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並未改變業主(養工處)與承包商(恒 旺公司)間原有之法律關係,養工處及恒旺公司依原承攬契 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 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免除,此由恒旺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仍應 負擔保工程品質及保固之責任,且恒旺公司於自救會向養工 處請領工程款時,應以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並由恒旺公司 在系爭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上蓋印等即明。
 ㈥至本件縮短給付雖形式上伴有債權讓與之方式,且將來債權 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亦非法所不許,然



就將來繼續施作預估工程款債權而言,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 尚未存在,養工處於受恒旺公司或分包商通知時既尚未發生 ,自無可能於當時即生移轉之效力,而須待實際債權發生並 經通知,始有發生移轉效力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裁判意旨參照)。甚且,養工處敘明:107年11月2 9日三方會議前,並無恒旺公司已施作而未給付之估驗款等 詞(本院卷一第253頁)。而自救會亦稱:債權讓與契約書 內所載恒旺公司尚欠自救會各廠商之材料款,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之前,所載預估未施作款係協議後才會開始施作 ;自救會成員施作是帶工帶料等詞(本院卷一第277頁、原 審卷第255至284頁;本院卷一第423頁)。綜此可知,債權 讓與契約書內所載之材料款、工程款,應均係恒旺公司尚未 施作,而係自救會部分成員已進料、部分尚未進料,均待施 作後始得請求養工處給付之連工帶料報酬。故以,恒旺公司 所讓與自救會者,既係將來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而非系爭監 督付款協議成立之前其對養工處既生之債權,則縱使自救會 成員施作後通知養工處請求給付報酬,養工處於受通知時, 並不得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成立之前,其所得對抗恒旺公司 之事由,對抗自救會成員,蓋其所得對抗恒旺公司之事由, 與恒旺公司所讓與自救會之將來附停止條件債權,並非基於 同一履約行為所產生,此與一般債權讓與,債務人得以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有異。是自救會 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或系爭工程 關於未完成部分之契約主體已變更為自救會,並無可取;至 其追加主張若認契約當事人未為變更,亦為債權讓與云云, 依上揭說明,亦非可採。
 ㈦養工處固曾於107年11月27日致函恒旺公司及自救會謂:「  三、旨揭工程未施工之契約債權貴公司既已轉讓,契約主體 已轉移受讓人成立自救會履行契約,請款計價發票請協調自 救會成員出具,辦理請領各期施工完成之工作物報酬」等語 (原審卷第27、28頁)。惟兩造與恒旺公司三方於同年11月 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其中第3點約明:「甲、乙雙 方均同意將自力救濟委員會視為履約保證承商」等語,顯見 三方並無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由恒旺公司變更為自救會 之合意,是自不得以養工處於協議成立前所發上開函文內容  ,遽認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主體已發生變更 之效力,否則恒旺公司既已脫離原有契約關係,何須仍就系 爭工程負擔保及保證責任,並開立發票及配合業主辦理結算  。又養工處高雄工務段雖曾於107年12月24日致函恒旺公司 及自救會稱:「㈠申請復工或施工應由本工程自力救濟委員



會函文,而非『恒旺營造有限公司』。㈡自力救濟委員會主體 或代表人及相關印鑑確認,俾憑陳報確認。㈢自力救濟委員 會應提送各施工項目進場與完成期程控管資料及修正施工網 狀圖,並確實趕辦,務必於期限內完工」等語(原審卷第35 頁),惟恒旺公司未施作完成部分,既經三方合意由自救會 接續施作,自救會亦得直接請求養工處給付將來繼續施作之 工程款,養工處據此函知實際施作之自救會辦理上開事宜, 並未有悖常理,尚難憑此推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已生契約主 體變更之效力。況自救會之分包商接續恒旺公司繼續施作所 出具之請款憑證上,亦均載明廠商為恒旺公司,足見自救會 各分包商成員亦明知恒旺公司仍為其上包廠商,未因本件監 督付款而脫離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至系爭監督付款協 議第2點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工期部分:㈠依原核定施 工網圖節點①工地測量等工作18日曆天、㈡已核定工期展延81 日曆天、㈢原剩餘工期8 日曆天(107 年7 月18日至107 年7 月25日),總計107 日曆天」、第5點約定:「乙方同意自 107 年12月5 日(星期三)進場施工,並為工期起算日」 等語,僅係養工處同意就該未完成部分給予履約保證承商即 自救會獨立之工期而已,無從因此而謂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成 立承攬契約,恒旺公司已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因此, 上開事證均不足採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主體,已由恒旺公 司變更為自救會之認定。
六、自救會請求養工處給付工程款592萬1,785元,有無理由? ㈠查,恒旺公司原通知養工處請求監督付款之金額為1,484萬2,900元(〈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608萬7,264元+未施作之預估款875萬5,636元=1,484萬2,900元〉本院卷一第478頁、第317至323頁、第329至359頁、363至369頁)。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222 萬3,242 元,養工處已給付恒旺公司第1至6期工程款,合計1,703 萬4,189 元,並已給付自救會第7至11期工程款,合計1,820 萬5,650元(不爭執事項㈧)。而本件自救會主張其請求養工處給付之工程款為第12、13期(末期)工程款等語。養工處固辯以其已給付予自救會之工程款(1,820萬5,650元),已逾自救會自恒旺公司受讓之債權金額(1,484萬2,900元),故自救會不得再向其請求工程款,因而未對第12、13期為估驗計價云云(本院卷一第479頁)。惟自救會成員前於107年7月19日各別與恒旺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恒旺公司始於同年9月21日發函養工處請求辦理監督付款,經養工處於同年11月5日函敘同意辦理,兩造及恒旺公司嗣於同年11月29日達成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已如前述,而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各點約定,全無上訴人應監督付款之金額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金額為限之約定,且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本標案尚未施作部分皆屬於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內」、第2條約定:「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商:甲方已與乙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續施作包商皆可保障自身權益」等語,是足認本件監督付款所約定將來繼續施作部分,均屬自救會應承作之工程範圍,而不限於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預估額所對應之施工範圍;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預估額」本屬概括性質,如自救會實際施作數量或工作超逾該金額,若屬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範圍,尚無不得請求養工處給付之理。據此,自救會就恒旺公司尚未施作完成部分,苟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後施作完成,經養工處估驗計價後,即得向養工處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不受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債權金額之限制,是倘自救會就該第12、13期已施作完成,其自得向養工處請領該2期之工程款。故養工處以自救會已請領第7至11期之工程款金額,已逾自救會受讓之債權金額為由,主張自救會不得再請求給付第12、13期工程款,無可憑採。 ㈡次查,系爭工程第12、13期應估驗計價之施工項目係由自救 會負責施作乙節,為養工處所不爭(養工處僅以上開事由拒 絕辦理第12、13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然非可採,已如前述  )。且養工處陳明並無自救會以外之廠商施作原應由恒旺公 司施作之工程(本院卷二第174頁)。又養工處就系爭工程 已於108年8月2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222 萬3 ,242 元,扣除其已給付恒旺公司第1至6期工程款,合計1,7 03 萬4,189 元,及其已給付自救會第7至11期工程款,合計 1,820 萬5,650元(不爭執事項㈤、㈧)後,尚有餘額698萬3, 404元(42,223,242元-17,034,189元-18,205,650元=6,983, 404元),是系爭工程既經養工處各期估驗計價並整體驗收 結算完畢,堪認此餘額為自救會所施作第12、13期之工程款 (養工處雖爭執自救會所提自第7期以後進場施作廠商工程 款之單據及所載金額之真正,參本院卷二第73至98頁、第11 3、175頁,然第7至11期工程款既均經養工處估驗計價並給 付完畢,可認上述餘額確為第12、13期工程款之金額無訛)



,自救會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自得請求養工處給付該第12 、13期之工程款。而本件自救會請求養工處給付工程款金額 為結算總價扣除已給付第1至11期工程款、保固保證金、銷 售項目款及下腳料等,養工處對該計算式並未爭執(不爭執 事項),是自救會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為據,請求養工處 給付工程款592萬1,785元,係屬有據。 ㈢養工處雖抗辯:恒旺公司自10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 辦理監督付款行政作業,致系爭工程逾期132日,應課逾期 罰款557萬3,468元,又恒旺公司溢領工程款利息2萬1,001元 ,是經扣除後,恒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餘 32萬7,316元  。另恒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  ,伊已毋庸給付任何工程款予自救會云云。查,養工處固引 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第1點約定:「甲(養工處)、乙〈恒旺公 司(含自力救濟委員會)〉雙方均同意由自救會完全承接『台 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包含逾 期罰款及保固責任等」等語為佐,主張自救會應承接恒旺公 司之逾期罰款及返還溢領工程款利息云云,惟該約定並未指 明該逾期罰款包含該協議成立前已生之逾期罰款。又參  酌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第2點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工期 部分:㈠依原核定施工網圖節點①工地測量等工作18日曆天、 ㈡已核定工期展延81日曆天、㈢原剩餘工期8 日曆天(107 年 7 月18日至107 年7 月25日),總計107 日曆天」、第5點 約定:「乙方同意自107 年12月5 日(星期三)進場施工, 並為工期起算日」等語,是兩造及恒旺公司三方就本件監督 付款施工部分,已約定另核給自救會工期及約定工期起算日 ,可認該另核給工期已與恒旺公司原訂工期無涉,否則恒旺 公司先前既有施工逾期之情形,接續施作之自救會豈會尚有 107日曆天工期之餘地。況養工處同意恒旺公司及其分包商 辦理監督付款之目的,係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工,同時可確 保分包商領款無虞,業敘如前,若分包商於成立系爭監督付 款協議時,已知將來尚須承擔恒旺公司逾期罰款之債務,此 足使分包商於完工時恐無法領得完足工程款,其等豈會同意 該協議內容而繼續施作至完工。基此,足證前揭第1點約定 之「逾期罰款」,係指因自救會施作所生之逾期罰款而言, 並未包含恒旺公司自身之逾期罰款,始符常理,故養工處以 恒旺公司應自負之逾期罰款,對自救會主張扣款,不足為採 。次者,本件養工處就自救會接續恒旺公司尚未施作部分進 場繼續施作而為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為縮短給付,而非債權 讓與,已敘如前,養工處自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其得對抗恒旺公司之事由,對抗自救會,故養工處以恒旺



公司溢領工程款利息為扣款項目,亦乏所據。再者,恒旺公 司之債權人聲請就恒旺公司對養工處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經養工處聲明異議,債 權人均未對養工處提起訴訟,扣押命令均未撤銷(不爭執事 項㈩;扣押命令如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之 附表、本院卷一第107、109、225、227頁),是該扣押命令 之執行標的為恒旺公司對養工處之工程款債權,而本件自救 會因監督付款對養工處取得之工程款債權,非自恒旺公司受 讓而來,與前揭執行標的非屬同一債權,自不受扣押命令效 力所及,故養工處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㈣自救會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與養工處、恒旺公司間係屬縮短 給付關係,其依此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七、綜上所述,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為縮短給付,非系 爭工程契約主體之變更;雖其定性亦非債權讓與,惟自救會 之真意係依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經本院依證據調查 認定事實後,認該協議之性質為縮短給付,則其追加請求養 工處給付592萬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18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已 使承攬人變更為自救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養工處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自救會追加之訴,則屬有據,應予 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各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自救會成員 內容及金額 合計 1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尚欠鋼筋材料款: 1,726,113元; 預估未施作工程款金額: 1,957,820元。 3,683,933元 2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尚欠工程材料款: 1,260,820元; 預估未施作工程款金額: 2,474,084元。 3,734,904元 3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尚欠工程材料款: 588,168元; 預估未施作工程款金額: 4,155,732元。 4,743,900元 4 合昌工程行 尚欠工程材料款: 288,000元; 預估未施作工程款金額: 168,000元。 456,000元 5 松勇工程有限公司 尚欠工程材料款: 1,729,602元。 1,729,602元 6 彥通工程有限公司 尚欠工程款:420,000元。 420,000元 7 衛柏企業有限公司 尚欠工程款:74,561元。 74,561元 總計 14,84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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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