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潘玫秀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德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送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宬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純
蔡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宬典,有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 7、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底,接獲冒充檢察官、佯稱 伊涉嫌洗錢,須配合交付金錢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 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9年8月3日前往被上訴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金 分行),將定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約後,提領現金50 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9年8月4日前往國泰銀行前 金分行,將另一筆定存20萬元解約並提領現金,於翌日將該 20萬元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再於109年8月6日前往被 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新興分行),將另一筆定存50萬元解約後,提領現金 5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伊提領上開存款時,被上訴人所 屬行員雖有確認提款人是否為本人,並詢問資金用途,但伊 當時皆依詐騙集團指示回答房屋修繕,而被上訴人除確認提
款人身分及詢問資金用途外,並無任何積極作為,亦無口頭 提醒可能有詐。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有償契約,被上訴人應 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卻消極不作為,且第一、三筆提領之金 額已達洗錢防制法須注意之金額50萬元,然亦未要求伊填寫 相關詐騙防範及洗錢防制資料,故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 45條之2、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遭詐騙損失120萬元,自應共同對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伊損失金額之半數即60萬元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後於109年8 月3日、4日、6日至國 泰銀行前金分行、新興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現金各50萬 元、20萬元,50萬元時,並無明顯異狀,且於伊行員進行關 懷提問時,上訴人皆稱資金用途為房屋裝修工程,回答前後 一致。上訴人就泛稱提領金額已達洗錢防制法應注意之金額 ,伊行員應請上訴人填寫相關資料及出示房屋修繕證明,並 未敘明其所主張之依據為何,故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形。另上訴人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致受損害 與伊受理其定存解約及提領現金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先後於109年8 月3日、4日、6日至國泰銀行前金分行 、新興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現金各50萬元、20萬元,50 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 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 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 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員在伊解約定存提款時,未因伊 連續3 天異常定存解約提領,且第1 、3 筆提領金額達到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應注意之金額50萬元,而為口頭詐騙提醒, 亦未進一步審查並要求伊出示房屋修繕證明,已違反銀行法 第45條之2 、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6條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伊受有損害120 萬元,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 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 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該條係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負善良管理 人責任,對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提領。次按 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銀行應以資訊系統整合其全行存款 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其總分支機構查詢,對於各 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 資料之保密性。」,其立法理由係為加強對客戶之辨識,以 有效控管全行之作業風險及聲譽風險,明訂銀行應整合其存 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其總分支機構查詢。又按系 爭管理辦法第16條:「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 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 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 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 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前項所稱 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 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位調閱。」,立法理由係謂:銀行業 務繁重且通路廣泛,難以僅賴櫃員判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之存款帳戶,爰規範銀行應以資訊系統進行輔助偵測及 監控,對於交易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 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三類較具體之 狀況,尤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至少追蹤乙次,俾及時發現 異常帳戶等語。基此,可知上開條文並無規定銀行在存款帳 戶定存解約或提領現金時,有要求提領存款帳戶之人提供提 領款項之資金用途之權限及義務,亦即無規範被上訴人行員 在上訴人解約定存、提領現金時,有要求上訴人提供資金用 途即房屋修繕證明之義務,亦無存款戶本人提領金額達50萬 元以上時,銀行應要求存款戶本人填寫詐騙防範及洗錢防制 資料之明文。
⒉再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300213040 號函 所檢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見原審審訴卷
〈下稱審訴卷〉第93-95頁)所示,記載「本表由金融機構櫃 檯人員提問後填寫」,「提醒事項:提醒您!投資應循合法 管道,避免遭受非法吸金情形而致重大損失」,而「填表注 意事項」欄,記載:本表適用於申請人為個人戶:「(一) 匯款/ 無摺存入非本人個人存摺存款帳戶/年長者臨櫃提領 現金等交易金額達新台幣3萬元(含)以上者。(二)申請 約定帳戶轉帳功能者」,「本表亦適用於交易金額達等值50 萬元以上之個人匯出匯款外幣案件」等語(見審訴卷第95頁 );可知依該範本,對於匯款、存入非其存款帳戶或在年長 者提領提領現金、申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或者交易金額達50 萬元以上之匯出匯款外幣情形,銀行始須詢問其匯款、轉帳 或提領現金之用途,惟上訴人上開定存解約及提領之行為, 並非屬「匯款、存入非其存款帳戶申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或 者交易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匯出匯款外幣」;再審酌上訴人 為69年出生(見審訴卷第15頁之報案三聯單),於辦理臨櫃 提領時年約40歲,自非年長者,再參以前述範本所記載「年 長者」臨櫃提領現金或由他人領款及陪同領款,經行員判斷 有異常,應詢問提款目的及是否認識陪同提款者,亦未規範 應要求提款者提出提款目的證明文件,益證上訴人前揭三次 解約定存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並不符合前述銀行臨櫃作業時 應進行關懷客戶提問之情形。
⒊尤要者,據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行員於伊三次提款時,均 有確認提款人是伊本人,並詢問資金(提款)用途,而經上 訴人回答房屋修繕等情(見審訴卷第12頁),再參酌被上訴 人陳述:上訴人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之時,行員皆有進行關 懷提問,有在取款憑條背面記載相關資訊等語(原審卷第23 頁),核與取款憑證記載:「資金來源:定存解約、資金用 途房修」、「房子修繕費」、「房屋裝修工程款」等語相符 (見審訴卷第21、23、27頁),足見被上訴人行員有依前述 參考範本內容進行詢問上訴人並瞭解提款之用途,以及經上 訴人告以用途為房屋修繕並將之記載於取款憑條乙情,應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述之定存解約及提領款項行為,已盡其 注意之義務。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連續數天提領現金、同 一資金用途分多次提領且變更提領分行之舉,已明顯異常, 尤其在第二、三次提款,被上訴人之行員理應察覺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已詢問上訴人提款之用途為何,且經上訴人告 以資金用途為房屋修繕,則衡諸常情,分次提領可能考量付 款日、付款方式及交付修繕廠商之不同所致,而提領地點之 不同,亦有出於因應不同付款地點或配合上訴人當日之行程 ,自難以接續數次及變更分行之提領即逕認有顯然異常之情
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銀行法第45條之2 、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6條之 規定,並無規範銀行行員應要求存款戶須證明資金用途、填 寫詐騙防範及洗錢防制資料,始得提款,且被上訴人之行員 已就上訴人身分為查證,並經上訴人告知提領資金用途為房 屋修繕,而上訴人各次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資金用途間並無 不合理之處,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 、系 爭管理辦法第14、16條規定之情事。
⒌至於上訴人固主張:自被上訴人提出伊三次臨櫃解約提款之 錄影畫面光碟影像,可見被上訴人行員並無對伊連續大額提 領有何積極之注意,尤其是8月6 日第3筆在新興分行50萬元 定存解約,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特地更改分行,又以相同 理由定存解約,再提領50萬元。從影像上來看,負責第3筆 的行員全無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4 、5 條規定,對 上訴人存款帳戶加以注意及查證,被上訴人不作為已違反銀 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固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錄影 光碟有影像但無聲音,此據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臨櫃辦理 有錄影,但無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上訴人亦 陳述:有伊臨櫃辦理之畫面,但無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在卷明確,則自錄影光碟影像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 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第5條(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 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處理措施 )規定之情形,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承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之要件未合,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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