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江洪金軟
江清發
江鴻琳
江鴻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上訴人 洪福隆
洪昆祥
吳束卿
吳束羚
吳束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號, 下稱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洪豊清所有,洪豊清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洪福隆、洪昆祥及訴外人洪淑娟( 下稱洪福隆等3人)繼承,然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A建物)為洪福 隆居住使用,另無門牌號碼建物(下稱 B建物)為洪昆祥居 住使用。又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OOOOO地號,下稱OOO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洪清芳所有 ,嗣出售予被上訴人吳束卿、吳束羚、吳束婷3人(下稱吳 束卿等3人)共有,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 建物(下稱C建物)為吳束卿等3 人居住使用。另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OO地號,下稱O OO地號土地),原為洪豊清及洪清芳所有,嗣因贈與及買賣 ,而為洪福隆等3人、吳束卿等3人所共有。再者,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O地號,下稱OO O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清山及其妻即被上訴人江洪金 軟所有,江清山死亡後,現登記為江洪金軟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路竹段OOOOOO地號,下 稱OOO地號土地),原為江清山所有,江清山死亡後,現登 記為上訴人江清發、江鴻琳、江鴻明(下稱江清發等3人) 所共有。
㈡而000、000地號土地之東側、北側及000 地號土地之西側均 無聯外道路,需藉由000 地號土地西側向南延伸至000、000 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因此江清山、江洪金軟、洪豊清及 洪清芳前於民國62年11月9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各自提供部分土地供作通行,已行之多年。然江鴻琳 自109年5月22日起,先後以黑色轎車、堆高機及其經營之貨 運行使用之鐵架停放或堆放至○○○OOO巷(位於000地號土地 ),圍堵該通路,復擺放圓錐花盆阻礙通行,致伊等人車無 法正常通行,是伊等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 由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始可對外通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87條規定,洪福隆、洪昆祥 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76.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就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57.4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000 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洪豊清所有,洪福隆 等3人並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無從確認該土地由其等共同 繼承取得所有權,洪福隆等3人不得依民法787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000 地號土地本即為 江洪金軟所有,非江清山所有,而000 地號土地原為江清山 所有,江清山於生前即將該土地贈與江清發等3人,故000地 號土地現登記為江清發等3人共有。另系爭契約係由江清山 、江洪金軟、洪豐清及洪清芳等4 人簽立,其內並未有「效 力及於繼承人、受讓人等」之約定與記載,前開土地亦未設 定任何物權於上,且吳束卿等3人係經買賣而取得000地號土 地,無從以繼承為由主張繼受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續予通行。況觀以C 建物之坐落位置及 使用現況,吳束卿等3 人對前開土地之使用狀態已非系爭契 約第3 條所約定之方式(即並無自西邊境界起寬70公尺留作 廣場空地使用之事實與現狀),可證被上訴人已先因自己行 為違反系爭契約而為土地之利用,自不得又要求他人必須遵 從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之效力僅及於江清山、洪豊清 、洪清芳及江洪金軟等4人,伊等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再 者,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其寬度約得供一部轎 車對外通行無虞,被上訴人通行000 地號土地範圍至公路即
足,其訴請確認對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及就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所 擺放之圓錐花盆或其他物品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 人通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准上開排除侵害暨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並容忍被上 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 等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 地號),原為洪豊清所有 ,洪豊清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洪福隆等3人繼承,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其上A建物為洪福隆居住使用, B建物為洪 昆祥居住使用。
㈡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O 地號),原為洪清芳所 有,嗣輾轉出售予吳束卿等3人共有,其上C建物為吳束卿等 3人居住使用。
㈢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OO地號),原為洪豊清及 洪清芳所有,嗣因贈與及買賣,而為洪福隆等3人及吳束卿 等3人所共有。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㈤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O 地號),現登記為江洪 金軟所有。
㈥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OO地號),原為江清山 所有,江清山於93年9月9日民法第787條以贈與為原因將該 土地登記為江清發等3人共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事項㈣)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通行其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固未爭執,惟兩造對通行方案各為主張,上訴人主張通行範 圍為如附圖二所示A2部分(連接被上訴人與洪淑娟共有之00 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上訴人則主張通行範圍為如附圖 一所示A(即附圖二所示A1及A2)及B部分。查,如附圖一所 示A、B、C部分,現為高雄市路竹區○○○OOO巷,其中B部分寬 度為300公分(未含水溝蓋)、C部分寬度為378公分,A部分 之寬度為678公分(B+C寬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 2頁)。而上訴人係以駕駛8輪至14輪不等之拖板車或曳引車 為業;江鴻琳駕駛曳引車,車寬約8尺(244公分),含車頭 及拖板長度約38至40尺(1,140公分至1,200公分);江鴻明 、江清發各駕駛大貨車1輛,車寬約8尺(244公分),江清 發之大貨車長度約25.5尺,江鴻明之大貨車長度為28尺;大 貨車去程載運鐵管,回程載運鋼索,曳引車去程載運螺絲, 回程載運鋼索;江鴻琳所駕駛之曳引車,先前係自延平路直 接右轉進入鄰地OOOOO○OOOOO地號土地停放,江鴻明、江清 發所駕駛之大貨車先前則係自OOO○進入OOOO2、OOOOO地號土 地停放,該等車輛原均係自OOO○進出,嗣因吳束卿等3人之 前手在原先約定通行範圍砌牆後,其等即由OOO地號土地出 入;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大型車輛,為出車安全,會以車尾 倒車,偶而其車尾會觸及被上訴人之土地(應係指000地號 土地),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江鴻明曾駕駛10輪大貨車至 000地號土地,並以車尾倒車出640巷,如此比較安全等情, 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2、173、206、207頁),並 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本院卷第179頁 )。可見上訴人為自身行車安全,現時仍有將曳引車或拖板 車經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駛至000地號土地之情形,而以該 等大型車輛車寬為244公分、車長可達1,200公分,若認被上 訴人可通行範圍僅侷限於如附圖一、二所示C部分及如附圖 二所示A2部分,該通行道路之寬度僅378公分,顯不便於兩 車會車(兩車均為寬度180至220公分之一般車輛;或一車為 一般車輛,另車為曳引車或拖板車之大型車輛;甚或兩車均 為大型車輛),亦因上訴人曳引車或拖板車身長度而不便於 駛入及迴轉,而有礙交通行進之安全。再者,上訴人於000 地號土地東側旁自行設置加蓋之排水溝,並在排水溝旁種樹 等情,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7、259、260頁) ,上訴人既以植栽及排水溝與現行640巷道區隔,且被上訴
人亦提供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供通行多年,可見兩造均 認同該巷道本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難認該通行方式僅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甚鉅。據此,是認被上訴人 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乃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所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西側為為加蓋之 排水溝,被上訴人僅需自費改善,將該排水溝填封或加蓋, 並將其上雜草植樹排除,即可擴大使用範圍云云,惟該西側 之排水溝蓋為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所設置,業據被上訴 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251至2 57頁)。且緊鄰該排水溝旁亦設置有台電電桿,該電桿係供 給640巷用戶用電所需而設置,倘需辦理桿線遷移,須當事 人逕向該處辦理桿線遷移申請,述明桿線妨礙事由及協調電 桿遷建位置,並同意負擔費用等情,此有台電高雄區營業處 函可憑(本院卷第159、161頁)。由上可知,000地號土地 西側設置有公有公共設施,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自非兩造 徒憑己意即可逕要求主管機關或事業單位填封加蓋或遷移他 處設置。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以:000 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洪豊清所有,洪福 隆等3人並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無從確認該土地由其等共 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洪福隆等3人不得請求排除侵害及確認 通行權存在云云,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本件洪福 隆等3人於被繼承人洪豊清死亡後,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然其等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侵害之行為,非屬物權之處分 行為,自可為之,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尚有未合。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 一所示A 、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屬可採,而達其請求 之目的,則其中洪福隆、洪昆祥另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為被上訴人通行必要之範 圍,且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87條,訴請確 認就江洪金軟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7 6.63平方公尺);就江清發等3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 B部分(57.4平方公尺),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