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34號
KSHV,110,上易,134,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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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宋昭清
宋碧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宋美玲
宋巧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燕
上 訴 人 宋守忠
被上訴人 柳文政
張順集
張寶仁
陳寶玉
張家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給付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金為由 ,請求上訴人宋昭清原審共同被告宋碧映宋美玲、宋巧 雯、宋守忠連帶給付租金,經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雖僅宋昭清提起上訴,然宋昭清係就租金數額應如何 計算有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宋昭清之上訴 ,形式上有利於宋碧映宋美玲宋巧雯宋守忠,其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宋碧映宋美玲宋巧雯宋守忠,爰併 列宋碧映宋美玲宋巧雯宋守忠為上訴人。二、宋美玲宋巧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湊丁參目25、24番土 地,業主為「台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於民國63年間分割 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又於73年間重測改為 現有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汪明燦所有,並以不定期租賃方 式出租予訴外人宋碨(下稱系爭租約)。汪明燦死亡後,系 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訴外人即其子女汪欽若汪欽崇、汪欽 和(下合稱汪欽若3人)繼承,汪欽若3人並於84年6月20日 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 嗣分別因買賣、贈與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因、時間 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 而宋碨死亡後,宋碨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輾轉由宋昭 清、宋碧映宋巧雯宋美玲(下合稱宋昭清4人)、宋守 忠、訴外人張宋美玉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前三人下 合稱吳榮傑3人)、宋寅生宋凰先(下合稱宋寅生2人)繼 承。汪欽和曾於88年間,對宋守忠張宋美玉吳榮傑3人 、訴外人吳鴻燦吳榮傑3人之被繼承人)、宋守義(宋昭 清4人之被繼承人)、宋守雄(宋寅生2人之被繼承人)提起 調整租金訴訟(下稱系爭調整租金事件),經原法院以88年 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租金應自88年1月26日起調 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4,336元,惟上訴人自99年起即未 給付租金予汪欽和汪欽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 月20日函催後,仍未獲置理,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即103年6月26日起至1 08年6月25日止之租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各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之答辯:
宋昭清4人則以:兩造雖有租賃契約存在,但被上訴人僅能請 求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所生之租金,且其等請求給 付之租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㈡宋守忠則以:宋碨於日據時代已買受系爭土地,王明燦僅係 接收日據時代財產,兩造間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五、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汪明燦所有,以不定期租賃方 式出租予宋碨;汪明燦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汪欽 若3人繼承,汪欽若3人並於84年6月20日為就系爭土地為分 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嗣分別因買賣、 贈與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過程如附圖一、二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宋碨之配偶為宋陳溪,子女為宋 守仁宋守義宋守忠、宋守雄、張宋美玉宋美月及吳宋 美珠,其中宋守仁(無子女)、宋守雄(子女為宋寅生2人 )、宋美月(無子女)均早於宋喂死亡,故宋喂死亡後,由 宋陳溪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寅生2 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宋陳溪於69年6月12日死亡,其就系 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 美珠、宋寅生2人繼承;吳宋美珠及其配偶吳鴻燦先後於86 年1月7日、108年5月18日死亡,其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其子女吳榮傑3人繼承;宋守義於105年2月19日死亡 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宋昭清4人繼承等情 ,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過程圖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及88年度訴字第329號民 事判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原審審 訴字卷第27至55頁、訴字卷第105、279、281,原審109年度 重訴字第5號之審重訴字卷第227至267頁),為宋昭清4人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 審審訴字卷第127至15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 認屬實。至宋守忠抗辯宋喂於日據時代已購買系爭土地,汪 明燦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僅是接收日據時代財產而來,兩造間 無任何租約關係存在云云,核與前述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系 爭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判決等證據資料不符,其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是以,兩造間 有系爭租約存在,堪予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 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租賃權係財產權之一種 ,亦得為繼承之標的,於遺產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系爭租約既係宋喂生前訂立,於宋喂死亡後,其就系爭 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輾轉由宋昭清4人、宋守忠及張 宋美玉吳榮傑3人、宋寅生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遺產分 割前,宋昭清4人、宋守忠張宋美玉吳榮傑3人、宋寅生 2人就系爭租約所負給付租金義務,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又汪欽和汪欽若前對吳榮傑3人及吳鴻燦提起給付租金訴訟 ,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1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事件和 解成立,和解內容為吳榮傑3人及吳鴻燦願自和解之日起拋 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現實占有;被上訴人又於109年1月3 日與張宋美玉簽立和解書張宋美玉願自簽立和解書之日起 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系爭土地暨其上所有建物之現實占 有;被上訴人復於109年6月17日,在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與宋寅生2人成立訴訟上 和解,宋寅生2人願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系爭土地暨其 上所有建物之現實占有等情,有和解筆錄、公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審訴字卷第21、23頁、另案卷第25至32、153、154頁 ),宋昭清宋碧映宋守忠對於吳榮傑3人、張宋美玉宋寅生2人放棄系爭土地租賃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93頁) ,宋美玲宋巧雯亦未爭執,且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公證書內 容,被上訴人及其等之前手汪欽和汪欽若已同意免除對吳 榮傑3人、張宋美玉宋寅生2人之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27 6條、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 ,自應扣除上開成立和解之吳榮傑3人、張宋美玉宋寅生2 人之應分擔部分。
 ㈣再者,汪欽若3人前對宋守義(即宋昭清4人之被繼承人)、 宋守忠、宋守雄(即宋寅生2人之被繼承人)、張宋美玉吳鴻燦吳榮傑3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原法院以系爭調 整租金事件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自88年1月26日起調 整為每月34,336元(即每年412,032元),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原審審訴字卷第51至5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 之租金為34,336元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 價值日趨低落,系爭調整租金事件判決所認定之每月租金數 額過高,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得酌減租金云云,然民法第4 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 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租金數額始生變動,在上訴人未訴 請法院調整其租金以前,系爭調整租金事件認定之租金額, 即不因系爭土地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基此,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扣除上開達成和解之吳榮傑3人、張宋美玉宋寅生2人應分擔部分,暨993、995地號土地所占系爭土 地總面積之比例核算後,被上訴人就993、995地號土地所得 請求之每月租金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故被上訴人自其 等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8年6 月25日為止,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四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各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1 柳文政 586,358 96,422 2 張順集 662,947 12,691 3 張寶仁 11,909 1,835 4 陳寶玉 5,955 39 5 張家慈 5,955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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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