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68號
KSHV,110,上,26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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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碧玉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黃弘騰

郭進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庭賢,嗣變更為余碧玉,並已於民 國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135頁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展新大廈(下稱展新大廈)係71 年9 月8 日核發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691 號使用執照之公寓 大廈,其中地下一層做為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受 電機及發電機、機房管線及相關電力設備,均於建造時已設 置完成,詎展新大廈之建商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郭進展,竟將 本該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下一層,部分規劃出其 所有獨立產權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號)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7 條第5 款 之規定而屬無效,系爭建號仍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或約定共用,故展新大廈之發電機設置在系爭建號上,實屬 展新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合法行使之權利。
㈡兩造雖於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2621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前案),曾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意如附圖(按指和解筆錄附圖)所示15 、16、17號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由被上訴人使用,其中 15號車位因面積較少,僅供1,600CC 以下車輛使用、㈡被上 訴人在(苓雅區OO段)435 建號(下稱435 建號)上所使用



之發電機房及上訴人在系爭建號所使用之發電機房及其餘空 間,雙方均同意依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和解內容並經本院以 108 年度上字第271 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適法,惟系爭 車位下方為儲水槽,系爭車位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已違反 公寓條例第7 條第4 、5 款及民法第71條規定,屬自始、當 然無效。縱系爭和解內容有效,惟435建號使用現況已由被 上訴人單方面變更,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執系爭和解主張對43 5建號之使用權利。再者,系爭車位並非於系爭和解時與系 爭建號之空間交換使用,又系爭車位屬展新大廈之共用部分 ,且具約定專用性質,惟被上訴人現已非展新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條例第4 條規定,無法使用或取得系爭車位 之共用部分權利,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顯無法律上理由, 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早期大廈地下室可存在系爭建號之私人產權,系爭和解業經 另案判決認定有效確定,以當時上訴人交換使用取得系爭建 號面積66.2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交換使用取得包含系爭車 位內在之空間59.2平方公尺,兩造是成立交換空間使用協議 ,即以系爭和解創設系爭建號與435建號之空間交換使用權 ,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展新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關,亦無 約定專用之性質,並無公寓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上訴人嗣已因買賣分別於87年11月20日及94年9月30日將 系爭建號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中汰有限公司(下稱中汰公司 )、郭思妤莊献隆(下稱中汰公司等3人),同時併將系 爭和解所載系爭車位空間之權利讓與中汰公司等3人,自斯 時起,系爭車位即由中汰公司等3人使用迄今,其等對於系 爭車位有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則已非系爭車位之直接或 間接占有人,而無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於法無據等語置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
㈠被上訴人在前案於86年2月22日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約定 以展新大廈設置發電機於系爭建號上之使用權,交換展新大 廈地下一層(即435 建號)系爭車位在內之部分空間使用權 。
㈡系爭和解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私法上具適法性,已生爭點



效。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車位?其占有有無合法權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 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 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占用系爭車位而受有不當利益,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 並受有不當得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直接占有人,或與系爭車 位之現使用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間接占有人,固據其 提出照片、黃弘騰於106 年12月21日社東郵局第406 號之存 證信函、108年12月20日律師函為證(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第702號卷【下稱702號卷】第36-43頁、原審訴更一字 卷一第403-404 頁、卷二第13頁)。惟查, ⒈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照片(見702號卷第36-38頁),15號車 位未停放車輛,16號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甲車),17號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乙 車),另經原審於109 年4 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15號車位 未停放車輛,16號及17號車位各停放甲車、乙車,亦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237-245 頁),再參以上訴人110 年5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 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13頁),15號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16號及17號車位各停放甲車、乙車,又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陳稱15號車位由中汰公司使用,17號車位由莊献 隆使用一節,亦未予爭執(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7 頁), 而16號車位停放之甲車登記名義人為郭思妤,則有被上訴人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及原審依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23、35頁),足認被上訴人並 無以停放車輛或堆放個人物品等方式使用系爭車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直接占有人,並無所據。 ⒉又關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或為系爭車位之間接占有人一



節,查,
 ①郭進展原為系爭建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於85年間曾以被 上訴人占用展新大廈地下一樓435 建號部分空間放置馬達、 冷氣機及以使用儲水槽上方為停車使用空間,於前案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435 建號空間等,嗣兩造成立系爭和 解,約定: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車位由被上訴人使 用,其中15號車位因面積較少,僅供1,600CC 以下車輛使用 、㈡被上訴人在435 建號上所使用之發電機房及上訴人在系 爭建號所使用之發電機房及其餘空間,雙方均同意依現狀繼 續使用,並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和解有效存在確定, 系爭和解之適法性對兩造已生爭點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再佐以前案起訴主張與系爭和 解內容相互對照,堪認兩造間因系爭和解,而創設新的法律 關係,即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建號與被上訴人放置在435建號 上之發電機房現況及系爭車位之使用成立交換空間使用協議 ,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系爭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利。上訴人主 張系爭車位並非於系爭和解時與系爭建號之空間交換使用, 核無足採;其主張系爭和解違反公寓條例第7 條第4 、5 款 及民法第71條規定,屬自始、當然無效云云,則與另案判決 已認定系爭和解有效存在,於兩造間並生爭點效有違,亦不 足採。
②又郭進展於87年11月20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 分之2,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献隆,又於94年9 月30日各將 應有部分7 分之2 、7 分之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郭思妤、中汰公司一節,有系爭建號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702號卷第84-86頁、原 審訴更一字卷二第46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於分別移轉系爭建號所有權同時,已併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 系爭車位空間之使用權利讓與中汰公司等3人,其等並因此 繼受取得系爭車位空間之合法占有權源,自斯時起系爭車位 即中汰公司、郭思妤莊献隆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亦據提出中汰公司等3人之聲明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9-163頁),亦核與上開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被上 訴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及原審依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 及現場勘驗之系爭車位實際使用情況互核相符;且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所有權之權能,中 汰公司等3人既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表彰其所有權能之 一之使用權已因系爭和解而與被上訴人交換435建號之空間 使用權限,則被上訴人辯稱中汰公司等3人於受讓系爭建號



所有權同時,併受讓系爭車位之使用權限,尚與常情無違,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 車位之使用權利讓與中汰公司等3人,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與中汰公司等3 人就系爭車位之 使用成立借貸關係,仍為間接占有人云云,洵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書狀及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暨律師函中自陳為系爭車位合法占有人,及依展新大廈提 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自110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有黃弘 騰使用16號車位之情事,系爭車位顯仍為被上訴人持續直接 或間接占有中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錄影畫 面截圖為證(見702 號卷第39-43、72-76頁,原審訴更一字 卷卷一第403-404 頁,本院卷第205-215頁)。被上訴人雖 不否認110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有黃 弘騰有將汽車停放在16號車位之情事,惟辯稱因黃弘騰為郭 思妤之配偶,基於夫妻日常代理及協力,而協助停放郭思妤 之汽車於停放於16號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 審酌上開錄影畫面截圖之車輛均為甲車,而甲車為郭思妤所 有,業據認定如前,則黃弘騰郭思妤之配偶,而有於日常 使用甲車並協助停放之情事,尚與常情無違。又上訴人先前 書狀及存證信函所述與系爭車位前開實際使用情況不符,且 無任何郭進展有再使用系爭車位之事證,佐以上訴人前開書 狀、存證信函所述主要係針對上訴人欲將系爭車位收回,因 而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和解而有系爭車位使用權限,及本件前 因被認定與前案非同一事件而經本院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 之法律意見予以說明澄清,尚不得逕以此據以認被上訴人對 系爭車位仍有直接或間接占有車位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展新大廈係由郭進展規劃興建,系爭建號於規 劃當時即設置供大廈使用之發電機房,非上訴人後來所設置 ,故系爭建號空間屬展新大廈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之規定,展新大廈本即可無償使 用該約定共用部分,無可能再以系爭建號之空間使用與上訴 人置換435號建物之部分空間使用,兩造間並未存在交換建 物空間使用權之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9-31、189-193頁)。 惟展新大廈為71年9月8日已領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公寓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即展新大廈為公寓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系 爭建號具獨立之所有權,得獨立移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702號卷第85-86頁),而上訴人所謂無可能以系



爭建號之空間使用與上訴人置換435號建物之部分空間使用 ,兩造間並未存在交換建物空間使用權之協議等語,亦明顯 與系爭和解內容及效力相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位為展新大樓共用部分且約定專用之空 間,而被上訴人於87年及94年間陸續移轉系爭建號所有權後 ,已非展新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條例第58條第2項規 定,不得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讓與中汰公司等3人,縱讓與他 人,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因未記載於展新大廈 之規約上,亦不生效力云云。惟435建號為海邊路48號等建 物(即展新大廈)之公共設施,包含地下一層;地下一層作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餐廳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展 新大廈使用執照樓層附表附卷可參(見702號卷第26、87-90 頁),而依展新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就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已載明 範圍,其中第1項第3款就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第4項就 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按此應為約定 專用之誤載)部分;第33條章程附件之汽、機車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位所有人,如換車及將車位轉售或 租予其他住戶(不得轉售或租予非大廈住戶),應向管理室 辦理變更登記,以便納入管理(見702號卷第10-23頁)。依 上開規約約定觀之,位於地下一層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車位 空間固為展新大廈之約定專用範圍,惟車位之使用權限並非 不得轉售或出租予其他住戶,而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中已同意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堪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位之約 定專用權限,且向為上訴人所明知,而應由上訴人列於使用 者名冊內,自不得因上訴人未依規約約定將被上訴人列入使 用者名冊,致無從辦理變更登記,反謂被上訴人將其車位專 用權讓與中汰公司等3人不符公寓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而不生效力。再者,嗣中汰公司等3人因受讓系爭建號 所有權移轉,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等併受讓取得系爭車位 之使用權限,並無違反上開規約之規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不得將系爭車位讓與中汰公司等3人,及依公寓條例第2 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因未將該讓與記載於展新大廈之規 約上,不生效力云云,均核無足採。
⒍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車 位,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建號及系爭車位專用權讓與中汰公司 等3人前,非無占用系爭車位之法律上權源,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車位而受有占



有利益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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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