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63號
KSHV,110,上,263,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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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黃敏彰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楊麗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263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且參 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8條第2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61條規定,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判參照)。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3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 無效事件之參加人,其以個人名義具狀聲請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57-161頁),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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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