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被 上訴 人 邱彩盈
李沛康 遷出國外
被 上訴 人 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1年3月1日送 達於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算(按:上訴 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1日 即告屆滿,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遲至111年3月22日始行到 院,有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