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30號
KSHV,110,上,230,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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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黃玉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江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掌管家中經濟,並 時以家人名義進行投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6日以新 臺幣(下同)580萬元向訴外人郭文鴻購買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與郭文鴻簽訂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再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明知其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竟於109年10月1 3日以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顯有處分系爭房地之不法意圖。被上訴人故於 同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或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村城(101 年5月4日死亡)購買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黃村城生前對 財產之分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向郭文鴻購買系爭房地,並使用上訴 人名義與郭文鴻簽訂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起,即居住於



系爭房地內,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契約書、系爭 房地使用執照,及歷年房屋火災保險收據、房貸繳款收據、 房貸帳戶(即下述上訴人優惠帳戶)存摺等資料。五、兩造協商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契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起, 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契約 書、系爭房地使用執照,及歷年房屋火災保險收據、房貸繳 款收據、房貸帳戶存摺等資料均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價款580萬元,係其由自己彰化銀行林邊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及 其所掌管黃村城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黃村城彰銀帳戶)、上訴人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上訴人彰銀帳戶)提領存款共計230萬元 (其中120萬元作為訂金,餘款110萬元與後敘銀行貸款350 萬元湊足中金及尾款共460萬元),暨向銀行貸款350萬元( 下稱系爭房貸)支付,嗣並以借用上訴人名義於彰化銀行潮 州分行申設之優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上訴人優惠帳戶)續繳系爭房貸,及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 稅、系爭房屋火災保險保費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黃村城彰銀帳戶存簿內頁 影本、上訴人彰銀帳戶及優惠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9-91、125-135、139-183頁),上訴人對於其 除繳納系爭房地100年地價稅、110年房屋稅外,並未提出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亦未繳納系爭房貸、系爭房屋火災保險 保費及地價稅、房屋稅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自被上訴人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支付購買房地之對價暨長期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火災保險保費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尚屬有據。上訴人固提出系爭 房地100年地價稅、110年房屋稅繳納收據(見原審卷第251-



253頁),抗辯其亦曾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云云。惟上訴人對 其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除100年地價稅、110年房 屋稅外,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地稅捐及保險費用乙情既不爭執 ,堪認其長期未負擔房地所有權人應履行之義務,參以系爭 房地110年度房屋稅,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自行申請更改房地稅捐繳款書送達地址後繳納,尚不得以 其臨送所為,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持有100年地 價稅繳款書,惟至多僅得認其自99年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十餘年間,曾繳納100年度之地價稅,惟此舉亦與其應負 擔之義務顯不相當,是亦不足憑此逕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
 2.再參以被上訴人保管黃村城彰銀帳戶、上訴人彰銀及優惠帳 戶之存簿、印鑑章,並得任意動用帳戶內資金,對前揭帳戶 有實質支配力,上訴人明知上情,長期未表示異議,容任被 上訴人使用以其名義申設之前揭2帳戶,直至兩造因系爭房 地實際所有權人之爭端引發不快,上訴人始辦理優惠帳戶印 鑑變更(至上訴人彰銀帳戶已在101年2月17日結清),此據 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掌管家中經濟,並使用家人名義進行投資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使用家人名義進行投資,系 爭房地僅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質上均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 並負擔相關費用,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等語,堪認可採。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黃村城購買,並基於財產分配之 意思將房地登記予其云云,業據提出其與姊夫即訴外人李明 正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李明正固曾於line對話中稱: 「(上訴人:姐夫,中午我有跟宇暉《即被上訴人之孫》說請 他同情我,我已50歲,到時候沒辦法賺錢,也想有個窩,所 以無條件我就甚麼都沒有!也不知道他怎麼說,他阿嬤《按 指被上訴人》怪我狠心,說要跟我要她老公買的房子,說的 也沒錯,我沒付錢心寒...)爹給的,她沒權取走。我們只 是尊重...」(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對話前後文義可知 ,李明正所述「爹給的,她沒權取走」僅係回應上訴人稱「 他阿嬤怪我狠心,說要跟我要她老公買的房子」,況李明正 與兩造並非血親,亦非被上訴人借用名義進行投資理財之對 象,難認其確知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 從憑李明正前揭對話內容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出面向郭文鴻 購買,且使用上訴人名義與郭文鴻簽訂系爭契約書等情均不 爭執,上訴人復未再提出系爭房地實為黃村城購買之相關證



據,其辯稱系爭房地為實為黃村城購買,並基於財產分配意 思登記予其云云,難認有據。遑論被上訴人因辦理銀行貸款 ,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黃宇暉黃品傑( 與黃宇暉均為被上訴人之孫)3人,再以其等3人名義辦理貸 款,而依黃宇暉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黃 宇暉:印鑑證明的目的要寫『不動產登記用』,有辦好再跟我 說)你阿嬤有打來罵我了,你們想怎麼做就怎麼做,隨便你 們」、「(黃宇暉:小姑姑妳有同意要過戶回阿嬤嗎?阿嬤 一直打電話催我要去辦,如果要辦就約時間回來,不辦也麻 煩跟我講一下,我夾中間很為難)我問代書了,你辦好文件 放代書那,我再去代書那蓋章」及「貸款先把我的名字改掉 ,我不掛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5頁),可見上訴人 原亦同意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變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倘 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豈有願聽從被上訴人指示, 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理,益徵上訴人所辯, 要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 號裁判關於事實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87-295頁),僅係個 案見解,難認與本案判斷有關;另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以 黃建倫為黃村城之子乙事欺騙黃村城,現已提起確認黃建倫 暨其繼承人對黃村城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見本院卷第219- 227頁起訴狀),是自被上訴人欺騙配偶一輩子,可見被上 訴人本案所述不能盡信云云,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次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系 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1-39頁)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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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