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
上 訴 人 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3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5,700元及補 正委任律師之欠缺,該裁定正本已於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裁判 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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