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輕軌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亦爵
被 上訴人 邱梓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應更正為:確認兩造間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維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改選 為黃亦爵,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高雄市前鎮區 公所110年5月19日高雄市○區○○○00000000000號備查函、聲 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㈠第59、55頁)為憑,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其在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所召開輕軌線上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管理委員,任期自 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見審訴卷第12頁),其 真意應在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有第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 在,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4頁),足見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乃委任關係,而非當選之事實, 被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正法律上陳述,應認被上訴人就 前開訴之聲明已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第4屆管理 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前引規定自毋庸經上訴人同意 ,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戶號A3-4F,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曾擔任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嗣因與其他管理委員理 念不同而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依法有被 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竟於109年4月12日召開如附表編號
1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編號1區權人會議)時,以避 免社區事務遭癱瘓而影響住戶權益為由,提出如附表編號1 提案五(下稱甲案)交付投票表決,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 以贊成80票、不贊成30票、廢票1票,通過提案(下稱甲決 議),致被上訴人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遭剝奪。又被上 訴人於編號1區權人會議就附表編號1提案七(下稱乙案), 經投票以第三高票獲推選為系爭大樓A棟管理委員(下稱乙 決議),卻因甲決議作成在先,遭當場剝奪被上訴人擔任第 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改由訴外人即A3-15F住戶吳俊諺遞補 當選管理委員,甲決議已侵害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之當然及固有權利,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系爭 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係屬當然自始無效。又甲決議已變更得擔任管理委 員者之消極資格,須修改規約始得為之,而修改規約須經特 別決議,編號1區權人會議作成甲決議不符法定特別決議比 例,亦屬無效。惟甲決議已經作成,致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大 樓住戶之固有權利遭危害,復使被上訴人因乙決議當選管理 委員,與上訴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陷於不明,惟該不安 之危險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甲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第4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06 年7 月15日召 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臨時區分所權人會議(下稱編號2臨時區 權人會議),以表列提案修訂規約第7條第3項,將須動用特 別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變更如附表編號2 「修改後條文」欄所示內容,並經表決通過(下稱丙決議) ,甲決議既在規約第7條第3項修訂後作成,即毋庸再依法定 特別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而為決議,作成甲 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既已合乎修訂後規約第 7條第3項規定,即屬有效決議。此外,編號1區權人會議所 選任之管理委員因任期於111年4月30日屆滿而當然卸任,已 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猶請求確認已經過去之事實,顯然欠缺 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曾擔任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惟在任期中辭去管理委員職務。 ㈡上訴人於編號1區權人會議作成甲、乙決議,表決票數如附表
編號1「表決結果」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因乙決議當選管理委員,惟上訴人以甲決議已先作 成為由,當場宣布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改由吳俊諺當選管理 委員。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因乙決議而與上訴人成 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有無法律上利益?㈡甲決議應適用 之決議額數為何方法?是否因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 而無效?㈢被上訴人是否因乙決議而與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 之委任關係?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因乙決議與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之委任 關係,有無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 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9項規定,管理委員之報酬,得為 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見原審卷第116頁),而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第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該期間因擔任管理委員衍生之權利,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要難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因乙決議與系爭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係有法律上利益 ,應准許之。
㈡甲決議應適用之決議額數為何方法?是否因違反系爭規約第7 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方式已有規定(詳如後述⒉⑴所載),準此,關於 規約之修訂,自應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系爭規約 決議之。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 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 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
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徵諸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關於社團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又總會之決議,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 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系爭大樓共計區分所有權人158人 ,其於106年4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設立管理委員 會,選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訂定系爭規約(參見附表編 號3),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覆 系爭大樓申請報備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33頁)。依 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除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 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原審卷第111頁)。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經明定於 該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故應適用同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 前段所定決議額數,作為「變更規約」應適用之決議額數, 故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欲變更規約,自應遵循系爭規 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前段規定行之。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決議額數 已經附表編號2所示丙決議,變更如表列「修改後條文」欄 所示決議額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有高雄市前鎮區公 所函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106年7月15日區權人會議之 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62頁)。依前開會議紀 錄記載,當次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58人,出席人 數(含代理出席)為106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68.47%(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依前開會議紀錄記載,當次會議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提案 表決之出席人數僅94人,且未據統計前開出席人數所代表之 區分所有權比例(見本院卷㈠第322頁),是以: ①由會議紀錄記載如附表編號2「表決結果」欄所示表決情形 ,僅能推認附表編號2所示提案表決時,有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以上出席(計算式:94÷158=0.59),至於其所代表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屬不明,未達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第 3項前段規定「變更規約」應有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 出席之比例。
②次由會議紀錄所載表決結果顯示,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提案 表決人數中,同意將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前段由原 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3分之2以上出席」下修為「2分之1以上」者,共計49票( 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僅能推認前開決議係由出席人數2 分之1以上同意為之(計算式:49÷94=0.52),至於其所 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屬不明,並未達系爭規約第7條 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變更規約」應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同意之比例。
③再由會議紀錄所載表決結果顯示,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提案 表決人數中,同意將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前段由原 規定「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下修為「5分之3以上」 者,合計53票(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僅能推認前開決議 係由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為之(計算式:49÷94=0.52 ),至於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屬不明,亦未達系 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前段規定「變更規約」應以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之比例。
據此可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丙決議之決議額數, 顯然不符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前段規定變更規約應適 用之決議額數,該決議不成立,自不生變更規約之效力。上 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關於管理委員選任 之資格及限制,已有明定(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上訴 人召開編號1區權人會議,提出甲案增訂不得擔任管理委員 之消極事由如附表編號1「提案內容」欄所示(見審訴卷第2 1頁),因涉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關於管理委員消極資格 之變更,自應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前段所定決議額 數行之。依編號1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當次會議應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總計158人,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為112人,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73.51%(見審訴卷第1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會議紀錄記載,當次會議參與甲 案表決之出席人數為111人(見審訴卷第21頁),可知甲案 表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計算式:111÷158= 0.70),已達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前段規定「變更規 約」應有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比例,而同意將甲
案內容增列為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者,共計80票( 見審訴卷第21頁),占出席人數72%(計算式:80÷111=0.72 ),並未達到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前段規定「變更規 約」應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即75%以上)同意之比例, 尚難認甲決議已生變更系爭規約之效力。又系爭規約既未變 更,甲決議雖符合系爭規約所訂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以上同意,增 加管理委員消極資格,該決議內容亦違反系爭規約原約定, 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綜上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編號1區權人會議所為甲 決議,因不符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前段規定變更規約 應適用之決議額數,而不能變更規約,自與系爭規約原約定 有違,係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乙決議而與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
⒈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規定,主任 委員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擔任;主任委員、監察 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 之;其他管理委員可由住戶任之,並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 見原審卷第113頁)。同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管理委員之 選任方式,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 人較多者為當選。同條第3項復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 當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見原審卷第115 頁)。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經編號1區權人會議作 成乙決議推選為管理委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附 表編號1乙案「表決結果」欄),依前引系爭規約第12條規 定,被上訴人因乙決議而當選管理委員,與上訴人間有第4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於乙決議作成後,隨即引用甲決議當場宣布被上訴 人因具備「曾經同時請辭過的委員(兩位以上),自第四屆 起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而當選無效,另徵詢 備選委員意願,宣布由吳俊諺當選管理委員等情,固有會議 紀錄足佐(見審訴卷第23頁),惟甲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第 7條第3項第3款前段規定,係屬無效,已如前述,自不生變 更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亦即甲案所示消極資 格未經納入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被上訴人自不因具備消 極資格而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從而,上訴人於編號1區權人
會議宣布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不生效力,不影響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因乙決議而成立委任關係之判斷結果。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甲決議無效,並依乙決議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 有第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此外,被上訴人就確認兩造間有第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 關係存在部分,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已如前述,爰據此更正 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年月日) 會議名稱 提案 表決結果 案號 內容 1 109.04.12 109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審訴卷第15頁) 提案五 (甲案) 為避免再有委員集體同時請辭,導致社區事務遭癱瘓而影響住戶權益,曾經同時請辭過的委員(兩位以上),自第四屆起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 贊成80票,不贊成30票,廢票1票(合計111人參與表決,見審訴卷第21頁) 提案七 (乙案) 管委會委員選任投、開票。 ㈠A棟當選委員如下: ⒈A5-7F黃亦爵19票。 ⒉A5-8F謝宗都、陳香蘋13票。 ⒊A3-4F邱梓榛(即被上訴人)10票。 ㈡B棟當選委員如下: ⒈B1-5F林盈宏24票。 ⒉B2-14F張緣招23票。 ㈢D棟當選委員如下: ⒈D3-15F張維真25票。 ⒉D1-12F曾靖俞17票。 (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 2 106.07.15 106年度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㈠第319頁) 提案二 修訂規約第7條第3項 與會人數94位,其中: ㈠同意下修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比例者為84票,比率為89.36%,通過修改此條文。 ㈡出席人數由3分之2下修至2分之1,贊成者為49票,比率為52.13%。 ㈢決議人數由出席人數4分之3下修至5分之3,贊成者為53票,比率為56.38%。 (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原條文 修改後條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5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5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3 106.04.15 10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第43頁) 提案一 訂定規約。 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就規約修文討論後修訂內容如下,無人反對: ㈠修訂第修訂第3章第11條第2項,社區由A棟選任3名、B棟選任1名、D棟選任3名管理委員,合計7名組成管理委員會。 ㈡修訂第3章第12條第3項,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 ㈢刪除第4章第17條第1項。 ㈣第17條第2項第2款管理費之分擔基準,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1樓每坪每月25元,2樓(含)以上住家每坪每月50元,停車位每位每月300元計算。 (見原審卷第43頁) 提案二 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主任委員:邱梓榛。 副主任委員:吳智修。 財務委員:張銘宗。 工務委員:張維真。 總務委員:林恒妃。 環安委員:郝家康。 監察委員:郭正德。 (見原審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