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51號
KSHV,109,勞上,51,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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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金瑪莉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被上訴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翰品酒店擔任資深副理,負責部分工時勞 工之招募、排班等事務,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以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伊,伊於解僱前之月平均薪資為39 ,000元。因被上訴人之宴會廳員工人數長年短缺,伊屢次向 上級主管反應,惟皆未獲協助,伊不得已同意原審共同原告 柯怡菁(未據上訴)之提議,為被上訴人權宜調度工讀生人 力並簡化薪資發放流程,由柯怡菁先以自身資金墊付報酬予 工讀生,伊提供姪子即訴外人蘇柄瑞之帳戶,作為向被上訴 人請領工讀生薪資之用。嗣伊取得被上訴人匯入蘇柄瑞帳戶 之款項後,即交由柯怡菁收取,以回填其代墊款,並無將款 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伊並無詐領工資及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違規情節未達應予解僱之程度。又被上訴人僅於109年2月11 日由人事部告知伊收拾物品繳回公司制服、名牌、感應卡等 ,先留職停薪回家等候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當日或事 後皆未發布任何公告或通知伊解僱之事,更未告知具體解僱 事由,則被上訴人解僱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伊復於109年2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對被上訴人為準備勞務給付之通知,但被 上訴人仍拒絕伊繼續服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10 9年2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 人3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2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餐飲部門主管於109年1月10日當晚約談上 訴人時,上訴人即坦承人頭帳戶蘇柄瑞係由其提供給柯怡菁 ,而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3日約談上訴人時,上訴人亦 坦承以蘇柄瑞浮報工讀生費用並填寫工作異常報告單。嗣伊 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11日親至警局提出告訴,在警局以口 頭告知上訴人暫時停職待調查,並向總公司回報前開情形, 復於當日下午2、3時左右,上訴人返回公司內部收拾個人物 品時,依總公司之指示,口頭告知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0條 第6項第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14日親至勞工 局參與調解會議時,再次重申上訴人利用職權浮報打工人員 薪資屬實,已違反伊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乃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伊解僱上訴人之行為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2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9,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5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解僱前在被上訴人 所經營之翰品酒店擔任資深副理,負責部分工時勞工之招募 、排班等事務,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 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於解僱前之月平均薪資為39,000元。 ㈡上訴人及柯怡菁自108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分別 以蘇柄瑞(期間自108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柯怡 菁之胞姐即訴外人柯佳伶之考勤卡打卡並申領薪資,渠2人 之打卡日期、工時及領款金額(含勞保自負額)各如被上訴 人提出書狀之附表一所示(如原審卷㈠第133頁),但上開2 人並未實際出勤。蘇柄瑞、柯佳伶於108年度支領之薪資及



被上訴人負擔之勞保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如原審卷㈠第9 1頁所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朗公司)訂有工作規則,並 先後報請台北縣政府以99年10月6日北府勞安字第099090047 3號函、台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9601 4號函核備。
被上訴人曾因員工假造臨時工個資且冒領工資,將該員工予 以免職,並以105年4月12日北總(105)仁字063號為懲戒通告 等語;嗣以108年7月12日北總(108)仁字第045號以行為操守 重申,如有蓄意造假或偷竊貪瀆,除開除外,並追訴法律責 任等語,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之通告上簽名並知悉上開通 告內容。
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將「職工獎懲辦法」電子檔上傳至 雲朗知識庫數位學院網站供員工閱覽,嗣於同年11月12日召 開第6屆第19次勞資會議,於第一項決議修正人事規章第12 章「職工獎懲辦法」第8條至第12條內容,並增訂第12條第5 項規定,上訴人為該次會議勞方代表,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 109年1月間曾多次登入上開網站。
五、兩造之爭點: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且情 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且情 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 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 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2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 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七、受僱、解僱、資遣、離 職及退休。」。再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 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 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 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勞工既未曾對 該規則表示異議,並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應認該工作規則 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兩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雲朗公司之分公司,雲朗公司訂有工作規 則,先後報請新北市政府(下稱99年核備工作規則)、台北 市政府核備(下稱108年核備工作規則)在案(見不爭執事 項㈢,原審卷㈠第567至651頁)。而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 立機構,受總公司管轄,是雲朗公司總公司訂立之工作規則 ,於分公司即被上訴人亦有適用,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8頁),上訴人自應遵守之 。又依108年核備工作規則第10條第6項第4款規定:「凡本 公司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 不享有資遣之權利:..6.以下所列情事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 則,情節重大者,並應依個案事實認定:..⑷利用職權,營 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見原審卷㈠第6 03頁);99年核備工作規則於第52條第1款即有相同規定( 職工有下列情事之情節重大情事之一者,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得予免職,見原審卷㈠第585頁),上訴人不爭執簽名表示知 悉該工作規則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62頁)。再者,依被上 訴人之職工獎懲辦法第12章第12條第1款規定:「職工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予免職:1.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見原 審卷㈠第667頁)。該職工獎懲辦法應屬工作規則,被上訴人 於108年9月26日將「職工獎懲辦法」電子檔上傳至雲朗知識 庫數位學院網站供員工閱覽,嗣於108年11月12日召開第6屆 第19次勞資會議,修正「職工獎懲辦法」,上訴人為該次會 議勞方代表,並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663頁) ,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曾多次登入上開網站( 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則工作規則及職工獎懲辦法之規定 為上訴人所明知,揆諸前開說明,即上訴人知悉後繼續為被 上訴人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上開工作規則內容,而使 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則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足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有營



私舞弊行為,即屬違反工作規則,將受免職解僱之處罰。至 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公告工作規則,伊無從得知工 作規則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上訴人提出公 告工作規則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653-654頁)為證,雖為上 訴人否認,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麗雲到庭證述:伊有 印象曾經在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布欄上看過上開照片,大 概在公司重新開幕2、3年,差不多於102年,這個公佈欄有 貼,貼得滿滿的,更早之前公佈欄有貼像這樣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91頁),自難認工作規則並未經揭示而無從拘束兩造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次查,上訴人自承:伊提供蘇柄瑞之帳戶,係作為向被上訴 人請領工讀生薪資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自108 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以其姪子蘇柄瑞之考勤卡打 卡並申領薪資,其打卡日期、工時及領款金額(含勞保自負 額)如被上訴人提出書狀之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33頁 ),但蘇柄瑞並未實際出勤;且蘇柄瑞於108年度支領之薪 資及被上訴人負擔之勞保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原審卷㈠ 第91頁所示,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應堪 認定。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因勞基法實施一例一休新制, 致宴會廳人力短缺,經向主管反映仍未獲支援,又因難以聘 僱能配合排班時段之員工,只好分割時段由數工讀生負責, 造成僱傭人數增加,薪資申報及會計等行政程序更為繁雜, 遂依被上訴人過去運作模式,以當場發放臨時工讀生打工薪 資之方式,使服務人員能即時招募充足,並簡化薪資發放流 程,而自108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於工讀生完成當次工 作後,即由柯怡菁先行墊付現金予工讀生即訴外人楊庠澤( 另有發放王泰鴻或其他正職員工),而以提供蘇柄瑞銀行帳 戶予柯怡菁,事後以蘇柄瑞等人名義(另由柯怡菁提供柯佳 伶名義),向被上訴人請領該部分薪資,但無詐領薪資等語 ,並提出楊庠澤之工資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102頁 )。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有詐領工資之情事等語。查: ⑴據證人楊庠澤證稱:伊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在被上訴人 擔任工讀生,每次工作4至5小時,時薪150元,伊有告訴主 管柯怡菁,因伊為低收入戶,不能有收入證明,所以不能投 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伊會打一張沒有名字空白卡,上面 有工作時數,跟柯怡菁核對時數後再領錢,有時候主管在忙 就沒有當天核對領錢,會累積幾天再一起領。伊是在108年1 2月7日之後以自己名義打卡上班,工資由公司(指被上訴人 )轉帳,並加保勞健保。而工資簽收單非伊剛才所述核對工 時的卡,是在伊領錢的時候在該簽收單上簽名,其上記載之



日期、工時及領取之薪資均為正確。伊學校上課時間是平日 白天整天,是利用假日去被上訴人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7至23頁)。可知楊庠澤證述其為在學學生,利用假日打 工,其於108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7日係以空白卡打卡上班 ,再於當日或累積數日向柯怡菁請領現金,於108年12月7日 之後始以自己名義打卡上班,向柯怡菁領取之薪資如其工資 簽收單,核與柯怡菁於原審陳述:楊庠澤會拿空白卡給伊, 伊會跟楊庠澤核算薪資、時數沒有錯誤之後就讓他領全薪( 未扣除勞保)等語乙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1頁),足認楊 庠澤在108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7日在被上訴人工作之期間 內,並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且係由柯怡菁以現金之方式 領取工資。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淑亭證稱:伊是宴會廳的服務員,是 正職人員,柯怡菁在伊休假時會請伊過來幫忙,但沒有打卡 。楊庠澤是公司(指被上訴人)的兼職人員,他在公司工作 將近一年,從108年開始到今年(指109)年初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4至28頁);可知陳淑亭證述楊庠澤在108年開始到10 9年初在被上訴人工作。證人王泰鴻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兒 子,伊在被上訴人擔任兼職服務生,資歷將近15年,伊於10 8年到109年1月在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有應柯怡菁要求超時 加班工作,但超時加班時沒有打卡。伊認識楊庠澤,他在公 司工作大概1年,擔任服務生。伊認識蘇柄瑞,蘇柄瑞有到 公司打工過,大概是在2、3年前約107年。108年沒有到公司 打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至34頁);可知王泰鴻證述楊庠 澤在被上訴人處工作約一年,而蘇柄瑞雖曾於107在被上訴 人處工作,但108年之後即無上訴人處工作。再據證人丁月 美證稱:伊在被上訴人擔任服務生,資歷約20幾年。伊在公 司有看過楊庠澤,他都擔任服務人員(菜口人員),大概一 整年。伊認識蘇柄瑞,蘇柄瑞之前就有來打工過,但是什麼 時候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至39頁)。可知丁月美 證述伊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時見過楊庠澤擔任菜口人員,大約 一年時間。再據證人蘇柄瑞證稱:伊之前有在被上訴人服務 過,大概在2、3年前,105年至107年間有在被上訴人打工, 之後就沒有做了,是在出菜口那邊工作,伊的部分是外場拿 盤子進來,給洗碗阿桑洗,弄廚餘,伊有打卡,公司會將工 資匯款到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1至386頁)。可知蘇 柄瑞證稱伊在105年至107年間有在被上訴人處打工,擔任菜 口人員(負責將外場盤子拿進廚房),108年以後即未在被 上訴人處工作。
 ⑶綜上,證人楊庠澤證述於108年1月間在被上訴人工作一年之



事實,核與證人陳淑亭王泰鴻丁月美之證詞相符,衡諸 被上訴人工讀人員甚多且流動頻繁,陳淑亭王泰鴻丁月 美猶能對楊庠澤印象深刻,知悉其工作一年及擔任職務,足 見楊庠澤應非僅偶來兼差之臨時工讀人員,而係長時間於假 日至被上訴人處工作,益證楊庠澤證述有於工資簽收單所示 之日期即108年1月至108年12月7日間,在被上訴人工作並向 柯怡菁領取簽收單所載之薪資,應屬可採。至於觀諸被上訴 人提出之工時及領取薪資表(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所示,楊 庠澤自108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7日共計領取薪資100,362元 ,蘇柄瑞、柯佳伶自108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29日由被上訴 人受領薪資合計114,169元,其中108年12月7日以前為100,3 62元(計算式為:114,169-13,807=100,362),核與楊庠澤 領取之薪資金額相符,則上訴人以蘇柄瑞名義領取工資,再 交予被上訴人未聘僱之楊庠澤,自屬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行 為。
 ⒋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受僱者,由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 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 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84條所明定。再按雇主應為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雇主未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依前 述規定應處以雇主罰鍰,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致損害時應負 賠償責任。查,蘇柄瑞於108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未實際提供勞務,然仍有以被上訴人為雇主而為其投保勞保 及提繳勞退金被上訴人因此負擔勞保費1,402元,及提繳 勞退金1,065元(見原審卷㈠第91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應 堪認定。
 ⒌本院審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營翰品酒店擔任資深副理,負 責部分工時勞工之招募、排班等事務,自108年1月12日起至



同年12月29日止,未安排蘇柄瑞在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竟 提供蘇柄瑞銀行帳戶,容任以蘇柄瑞名義之考勤卡打卡並申 領薪資,而使被上訴人辦理蘇柄瑞之勞、健保加保及提繳勞 退金,期間長達1年,除致蘇柄瑞受有勞保健保及退休金提 撥之利益外,亦使被上訴人無法確實掌控公司員工狀況及出 勤情形,且有遭以其未為楊庠澤投保勞健保,違反上開勞工 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或因未提繳勞退金請求損害賠償 之虞。而上訴人既擔任主管,人力調度即為上訴人工作內容 及職責,本應以身作則,且明知雲朗公司前於105年4月12日 公告因某員工假造臨時工個資且冒領工資而予以免職(見原 審卷㈠第655、657頁,不爭執事項㈣),仍無視上開通告,經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公告重申如有蓄意造假,應予開除並 追究法律責任後,猶仍未能停止其行為,上訴人前揭所為應 屬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而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0條第6項第4款 及職工獎懲辦法第12章第12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顯見兩造 間彼此信賴之誠信基礎已難維持,且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 職工獎懲辦法規定之情節,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 律之維護,並因此導致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足以對被上 訴人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任何立於被上訴人之立場 者,實難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堪認其情節已達 重大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調度工讀人力,簡化薪 資發放流程,方提供蘇柄瑞之帳戶予柯怡菁代為領取薪資, 然並未將款項侵占入己,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不採其他 較為輕微,且已足以達成公司內部經營管理目的之懲處程序 ,例如告誡、記過等方式,逕為解僱上訴人,顯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上訴人前揭所為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 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應屬情 節重大,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另上訴人聲請傳訊柯怡菁 到庭證述安排班表及發放薪資均為柯怡菁,並非上訴人,故 上訴人行為之情節未達解僱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 頁),然上訴人前述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柯怡菁並無傳訊之必要。 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於109年2月11日由人事部告知伊 收拾物品繳回公司制服、名牌、感應卡等,先留職停薪回家 等候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當日或事後皆未發布任何公 告或通知伊解僱之事,更未告知具體解僱事由,則被上訴人



解僱非屬適法云云,固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人事部門員工韓 婷婷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6 7頁至275頁、第28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伊於1 09年2月11日即告知免職處分等語,並提出「工作報告異常 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觀諸「工作報告 異常報告單」內容所示,報告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林俊宇記 載:「用人頭浮報PT(指工讀生)費」,「當事人(即上訴 人)坦承使用人頭浮報PT費用」,「給予該員工二大過免職 並追究法律責任」,並由林俊宇簽名及書寫日期為2月11日 ,而該工作單所載上訴人之意見表達為:「配合政府的一例 一休政策,正職人員例假不可加班,PT也做5天休2天造成人 力不足,為了想把現場工作順利完成而做了錯誤的方式」等 語,並於當事人欄旁簽名,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再對照同 年月14日兩造勞工局調解時,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擔任 宴會廳主管期間,利用職權浮報打工人員薪資,違反被上訴 人規定情節重大,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革 職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 1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上訴人解僱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綜合上述事證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1 09年2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實。至於上訴人與韓婷 婷對話之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67頁 至275頁、第289頁),固可知對話日期為109年2月13日,上 訴人曾於2月13日詢問韓婷婷關於2月11日自派出所回來臨時 要求其收拾私人物品,繳回制服、名牌、員工打卡證,並口 頭告知留職停薪在家等候通知,但等兩天均無回應,詢問被 上訴人後續處理情形乙情(見本院第289頁);嗣上訴人先 行撥打電話予韓婷婷韓婷婷告知有收到總公司指示將上訴 人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錄音對話譯文),足見上訴 人係單方片面陳述經被上訴人通知留職停薪,未經韓婷婷證 實,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並無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且情 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 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 人應自109年2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上訴人3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 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 上訴人勞退金專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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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