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87號
KSHV,109,上易,387,202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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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林洋元
林盛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王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勇 勝,業據陳勇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 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稱11、12號房屋),坐 落被上訴人管理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622-71土地)。伊以11、12號房屋所有權人資格向被上 訴人承購622-71土地,並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登記取得土地 所有權。惟坐落622-71土地上之11號房屋,僅能經由同段62 2-1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下稱622-1巷道)連接至繼光街9 巷,然622-1巷道路寬僅1.75公尺,無法供一般自小客車或 消防車通行,難認該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 使用:至坐落622-71土地上之12號房屋大門並未臨路,益證 622-71土地為袋地。倘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622-46、622-66



地號土地(下各稱622-46、622-66土地)可與622-1巷道合 併利用,使巷道達寬度4.1公尺,當屬622-71土地通行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 確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附圖622-46A(面積34平方公尺)、6 22-66A(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 得在第一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622-71土地周遭地理環境觀之,自該地聚 落形成後,未曾規劃汽車停車及通行空間,生活型態均以步 行或機車作為通行方式,並以622-1巷道作為通往繼光街17 巷或繼光街9巷之聯絡道路,故以一般自小客車通行原非622 -71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至上訴人所有之12號房屋於105年 間遭其委託清理環境之訴外人巨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采 公司)誤拆而損壞,現僅得與11號房屋併同使用,日後勢必 改建,故上訴人以12號房屋大門位置未鄰路,主張622-71土 地為袋地,亦屬無據。況上訴人係106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 申購622-71土地,復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以購得之土地 為袋地主張通行權,欲以此方式變更622-71土地之通行方式 ,增加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顯與通行權保障之意旨相違 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管理622-46 、622-66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622-46A(面積34平方公 尺)、622-66A(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不得在第二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186頁): ㈠高雄市三民OOO段一小段622-46(下稱原622-46土地,嗣於 105年12月13日分割出622-71土地)及622-66土地為高雄市 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被上訴人於78年間將原622-46土地中面積187平方公尺部分( 下稱原622-46-A00土地,見附圖)出租予上訴人之父母,其 等在前開基地上建造12號房屋,嗣由上訴人於88年10月21日 接續承租。被上訴人另於99年1月1日將622-46土地面積74平 方公尺部分(下稱原622-46-A01)、622-66土地出租予上訴 人。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前開3筆土地(即原622-46-A00、原 622-46-A01、622-66土地),均為12號房屋之坐落基地。 ㈣嗣上訴人於101年間向訴外人陳慶欽購買11號房屋(坐落原62 2-46-A02土地上),並以土地占用人之資格,於102年2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原622-46-A02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 ㈤12號房屋因遭巨采公司誤拆(僅餘鄰11號房屋之部分建物) ,被上訴人以土地使用事實中斷為由,拒絕上訴人續租原62 2-46-A00、原622-46-A01、622-66等3筆土地。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11、12號房屋占用之土地,被上 訴人故按前揭房屋之坐落範圍(即以12號房屋外牆邊線為界 ),將原622-46土地於105年12月13日分割出622-71土地( 面積152平方公尺)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 登記為622-71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㈦622-71土地可經由622-1巷道通行至繼光街9巷,並可經由繼 光街17巷通行至繼光街。
㈧622-1巷道為高雄市所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為既成巷道(未 編巷道名稱)。
 ㈨繼光街17巷寬度為1.96公尺、繼光街9巷寬度為6公尺。五、本院之判斷: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至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 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 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及充分發揮土地 經濟效用為目的,然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故在審酌土地 所有權人有無容忍他人通行土地之義務之前,應先就主張通 行權人能否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困難方面考量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5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622- 71土地僅能經由622-1巷道對外通行,惟622-1巷道寬度僅1. 75公尺,無法供一般自小客車出入,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 12號房屋之大門亦未鄰622-1巷道,可見622-71土地為袋地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對622-71土地可經由622-1巷道通行至繼光街9巷,並可 經由繼光街17巷通行至繼光街(下稱系爭通行方式)乙情均 不爭執,並有622-71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圖附卷可憑(見原審 審訴卷第123頁),足見622-71土地並非全無進出之通路。 又622-1巷道寬度為1.75公尺,有比例尺換算資料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49頁),該巷道僅足供行人、摩托車通行, 小客車則無法行駛通行乙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 第181頁),固堪認定。惟參酌622-71土地(105年12月13日 前屬原622-46土地之一部)之坐落位置,早在73年間已採系 爭通行方式對外聯絡,有73年高雄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7頁),則該地之利用採此通行方式迄今已長達約3 7年。佐以622-71土地周遭之利用情形,鄰近之繼光街17巷 路寬亦僅有1.96公尺,且622-1巷道、繼光街17巷均未見有 劃設停車格,11、12號房屋亦未有規劃停車空間,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1、197頁;本院卷第129-140頁 ),益可見622-71土地長期以行人、摩托車通行之方式對外 聯絡,是依622-71土地向來之利用情形,暨周遭土地之利用 模式,尚難僅以小客車無法通行622-1巷道逕認土地無法為 通常之使用。至上訴人雖主張622-1巷道未符合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所需之淨寬度4.1公尺云云,惟消防局仍得依火 災搶救標準作業流程規定,以車組作戰方式延伸水線搶救火 災,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4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93 31494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1頁),是上訴人前 揭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622-1巷道寬度不足供小 客車通行,尚屬整體區域規劃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62 2-46A(面積34平方公尺)、622-66A(面積7平方公尺)方 式,僅使被上訴人提供所管理土地,而達拓寬「位於其12號 房屋門前該段」622-1巷道之目的,如此,上訴人所有11號 房屋雖亦臨622-1巷道,亦毋庸提供己有土地以拓寬巷道, 且依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而拓寬之622-1巷道,將直接通往 上訴人所有之12號房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8-189頁),更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僅在滿足 其得以最大利益使用622-71土地,而侵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 土地,難認與前揭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相符。
㈡又12號房屋位於原622-46-A00、原622-46-A01、622-66等3筆 土地之結構(即上訴人所指「瓦屋」部分),於105年間遭 上訴人委請清潔環境之巨采公司誤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陳稱:原始12號房屋正門、側門均位在瓦屋部分,在 瓦屋部分遭巨采公司拆除後,為避免閒雜人等入侵未遭拆除 之12號房屋逗留並製造髒亂,上訴人故在朝繼光街9巷該側 設置鐵門,因該鐵門未臨巷道,故以12號房屋大門坐落位置 觀之,益足認該地為袋地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 12號房屋之鐵門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29 頁)。惟查,所謂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係指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是尚不得逕以土地上建物大門之 坐落方向未臨道路,即認該地為袋地。況参之首揭裁判意旨 ,在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容忍他人通行土地之義務之前, 應先就主張通行權人能否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困難方面 考量之,而現12號房屋大門坐落位置,僅係上訴人在原大



門遭拆除後,為避免閒雜人等入內而設置,未經詳細規劃, 且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建築物緊接鄰 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規定之疑慮(12號房屋大 門現朝622-46土地方向開設),應得透過其他不影響建築結 構之方式變更朝622-1巷道開設,尤以12號房屋大部分之屋 體結構均遭巨采公司誤拆,日後如欲使用勢必予以整理改建 ,是當不得以上訴人在12號房屋瓦屋部分遭巨采公司誤拆後 增設之鐵門未臨622-1巷道,即認622-7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622-46、622-66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622-46A、622-66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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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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