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潘宥余(兼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進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進財
上 訴 人 潘秋香
潘美秀
潘玉梅(兼潘文慶、潘柏甫、潘言晴之承當訴訟人
潘神才
潘正倏
潘正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桂珍
上 訴 人 潘榮新(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亭羽(即潘正珓之承受訴訟人)
潘可宸(即潘正珓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淑鈴(即潘正珓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潘永清(即潘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潘美蓉(即潘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潘美如(即潘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潘卉蕎(即潘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鈞楷
上 訴 人 吳明道
郭吳金葉
林錦芬律師即潘家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美盈
鄭新吾
鄭玉婷
周鄭宜靜
潘榮輝(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榮珍(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玉庭妹(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品言(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姿延(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文(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珍文(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運琳(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顏鈴晟(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靖芳(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潘文輝
訴訟代理人 涂秉澤
涂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午○○、癸○○、F○○應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卯○○、宇○○、天○○、壬○○應就被繼承人戌○○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1所示。附表三之1編號1至16所示共有人應各給付(補償)附表三之1編號17所示共有人如「應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酉○○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黃○○、玄○○、亥○○ 、地○○、巳○○、戌○○、宙○○、丑○○、子○○、寅○○、B○○、戊○ ○、丙○○、丁○○、G○○、H○○(上5人合稱戊○○5人)、甲○○、 己○○○、林錦芬律師即潘家雄之遺產管理人、庚○○、E○○、D○ ○、乙○○○(上4人合稱庚○○4人)、C○○、A○○、辰○○○、未○○ 、申○○,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子○○、戌○○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10年12月3日 死亡,上訴人午○○、癸○○、F○○(下稱F○○3人)為子○○之繼 承人,上訴人卯○○、宇○○、天○○、壬○○(下稱卯○○4人)為 戌○○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通知可稽(本院卷三第75、77、201至217頁),其 等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甲○○、己○○○、林錦芬律師即潘家雄之遺產管理人、庚○○4人 、C○○、A○○、辰○○○、未○○、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又原共有人子○○、戌○○先後於110年10月9日、110 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F○○3人、卯○○4人,均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由F○○3人、卯○○4人各就各就子○○ 、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並 聲明:兩造共有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之1所示方式(下稱 甲案)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另追加 聲明:㈠F○○3人應就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辦理繼 承登記;㈡卯○○4人應就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已判決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酉○○:系爭土地應依各共有人在土地上之建物位置為分割, 附圖二及附表二之2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所留設之通 路面積僅532.07平方公尺,較甲案增加122.08平方公尺可供 建築使用,有益於各共有人,地○○現居住使用之建物已殘破 不堪,無保留必要,且依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方正,適合 建築使用,系爭土地應依乙案分割較為適當等語。 ㈡黃○○、玄○○、亥○○、地○○、巳○○、卯○○4人、宙○○、丑○○、F○ ○3人、寅○○、B○○(下合稱黃○○16人)、戊○○5人:同意依甲 案分割,並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0元為金錢補 償等語。
㈢庚○○4人:同意不受土地分配,如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應將補 償基準提高為每坪7,200元等語。
㈣其餘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庚○○4人應就潘𣜒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 理繼承登記;㈡酉○○、C○○、B○○、A○○、辰○○○、未○○、申○○ 、戊○○5人應就潘文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8辦理繼承 登記;㈢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酉○○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依乙 案分割及依附表三之2為金錢補償。黃○○16人及戊○○5人聲明 請求依原判決主文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追加聲明:㈠F○○3人應就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8辦理繼承登記;㈡卯○○4人應就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 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共有人有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使用,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故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若未先行辦理 繼承登記或同時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得逕行訴 請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共有人子○○、戌○○於本件上訴後之 110年10月9日、110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即F○○3人、卯○○ 4人均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子○○、戌○○所遺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土地,自有同時請求各該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F○○3人應就子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辦理繼承登記,及卯○○4人應 就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3至311頁),則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 ,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 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 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 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南部分有3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2⑴部分 之北側為磚造蓋瓦平房,屋頂已缺損,南側為鐵皮豬舍, 前由戌○○管理使用,編號2⑵部分為磚造水泥平頂平房,由 宙○○作為倉庫使用,編號2⑶部分為磚造水泥平頂平房加蓋 2樓鐵皮,其東側加蓋鐵皮平房,由寅○○居住使用;系爭 土地中間部分之南北側各有1棟建物,南側如原判決附圖
四編號2⑷、2 ⑼部分為RC造平房,大門朝北,為酉○○所有 ,現由其姪子即訴外人潘建元居住使用,北側如原判決附 圖四編號2⑻部分為磚造蓋瓦及水泥平頂平房,門窗大多缺 損,屋內散置雜物,由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亦有 數棟建物,原判決附圖四編號2⑸為鐵皮工廠,由玄○○、黃 ○○管理使用,編號2⑹部分之南側為水泥板蓋鐵皮平房,由 地○○居住使用,北側為磚造蓋瓦平房(三合院正身)之廢 墟,屋頂已破損,地○○陳稱上開廢墟部分無保留必要,編 號2⑺部分之東半部為磚造水泥平頂平房,西半部為磚造蓋 鐵皮平房,由巳○○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南側並無道路, 係以北側之柏油道路自東往西通連至公路,距離萬金聖母 聖殿車程約7 分鐘,附近多為檳榔園,無商業活動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49頁),並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相片、勘驗測量 筆錄及原判決附圖四之複丈成果圖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21至123 、127至131頁、卷二第88至102、108、186至 192頁)。
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及使用狀況、對外通行方 式及兩造之意願,認為依甲案方式分割,各筆土地形狀尚 屬方整,且較能保留各共有人現仍使用之建物部分,各共 有人所受分配位置亦與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吻合,有地 上物與分割方案之套合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9頁), 且黃○○16人、戊○○5人及被上訴人均陳明同意以此方式分 割及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北側本即鋪設柏油道路自東往 西通連至公路,自以將該部分仍做為道路使用為宜,另為 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有於系爭 土地中央留設東西向寬度5公尺之通道之必要,而上述作 為通道使用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2⑷部分),既係為利於 附表二之1編號1至16所示共有人而留設,自應由其等按附 表三之1「受分配土地」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至庚○○4人既未使用系爭土地,且表明同意不受土地分配 等語,自無強令其等受配土地之必要。是以,甲案屬適宜 之分割方案。
⒊至乙案之分割方法,係將原判決附圖四編號2⑹部分南側現 由地○○居住使用之水泥板蓋鐵皮平房半數劃歸作為通路使 用,分配予地○○之土地為北側即磚造蓋瓦平房(三合院正 身)之廢墟坐落部分,此將使地○○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水泥 板蓋鐵皮平房,嚴重影響地○○之權益,另將系爭土地北側 原有供通行使用之柏油道路悉數劃歸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單獨所有,對其他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對外通行顯有
妨害之虞,加以多數共有人均不同意此分割方式,尚難認 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多分得或未 受分配面積如附表三之1「C」欄所示。而就應補償價格之計 算標準,酉○○、黃○○16人、C○○、辰○○○、戊○○5人及被上訴 人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400元計算一節,業據其等到庭陳 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 而本件僅庚○○4人因未受配土地而需以金錢補償,其等陳明 希望補償金額以每坪7,200元計算(約每平方公尺2,178元, 計算式:7,200×0.3025=2,178),參酌系爭土地110年度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 (本院卷三第155頁),酉○○等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400元 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對其他當事人並無不利,是以,本院認 以每平方公尺2,400元計算本件補償金額應屬適當,爰計算 本件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1所示(即應由該表 編號1至16所示共有人各給付編號17所示之共有人如「應為/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潘文良前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48為訴外人林美蓮設定普通抵押權,原審並已對林 美蓮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二第276、301頁),林美蓮並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應採甲案方法分割,及依 附表三之1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原判決所為補償金額 ,尚嫌過低,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分割方法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請求F ○○3人、卯○○4人應分別就子○○、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之1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一:
坐落 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 面積 3407.06㎡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備註 1 辛○○ 1/16 2 潘家雄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林錦芬律師) 1/24 潘家雄於94年12月24日死亡,無人繼承,原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定選任林錦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3 酉○○、C○○、B○○、A○○、辰○○○、未○○、申○○、戊○○、丙○○、丁○○、G○○、H○○(原共有人:潘文良) 公同 共有 5/48 潘文良於103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酉○○、C○○、B○○、A○○、辰○○○、未○○、申○○、戊○○、丙○○、丁○○、G○○、H○○,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4 黃○○ 1/72 5 玄○○ 1/72 6 亥○○ 1/72 7 甲○○ 1/48 8 己○○○ 1/48 9 地○○ 1/16 10 巳○○ 1/16 11 卯○○、宇○○、天○○、壬○○(原共有人:戌○○) 公同 共有 1/24 戌○○於110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宇○○、天○○、壬○○,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12 酉○○ 10/48 13 宙○○ 1/12 14 丑○○ 1/48 15 F○○、午○○、癸○○(原共有人:子○○) 公同 共有 1/48 子○○於110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F○○、午○○、癸○○,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16 寅○○ 2/24 17 庚○○、E○○、D○○、乙○○○(原共有人:潘𣜒) 公同 共有 1/8 潘𣜒於2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E○○、D○○、乙○○○,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之1:甲分割方案(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捨去或進位)
受分配土地 受分配人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 2 172.31 分歸地○○所有 2(1) 172.31 分歸巳○○所有 2(2) 572.35 分歸酉○○所有 2(3) 217.95 分歸辛○○所有 2(4) 654.15 附表三之1編號1至16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三之1「受分配土地」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6) 130.02 分歸丑○○及F○○、午○○、癸○○保持共有: 丑○○應有部分1/2 F○○、午○○、癸○○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2(7) 130.02 分歸卯○○、宇○○、天○○、壬○○公同共有 2(8) 229.74 分歸宙○○所有 2(9) 229.74 分歸寅○○所有 2(10) 412.88 分歸酉○○、C○○、B○○、A○○、辰○○○、未○○、申○○、戊○○、丙○○、丁○○、G○○、H○○公同共有 2(12) 140.98 分歸黃○○及玄○○保持共有: 黃○○應有部分1/2 玄○○應有部分1/2 2(13) 344.61 分歸潘家雄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林錦芬律師,應有部分1/3)、黃○○(應有部分1/9)、玄○○(應有部分1/9)、亥○○(應有部分1/9)、甲○○(應有部分1/6)、己○○○(應有部分1/6)保持共有 附表二之2:乙分割方案(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捨去或進位)
受分配土地 受分配人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 2 181.03 分歸地○○所有 2(1) 181.03 分歸巳○○所有 2(2) 680.97 分歸酉○○所有 2(3) 135.83 分歸丑○○及F○○、午○○、癸○○保持共有: 丑○○應有部分1/2 F○○、午○○、癸○○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2(4) 532.07 附表三之2編號1至16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三之2「受分配土地」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5) 226.67 分歸辛○○所有 2(6) 135.83 分歸卯○○、宇○○、天○○、壬○○公同共有 2(7) 241.37 分歸宙○○所有 2(8) 241.37 分歸寅○○所有 2(9) 321.19 分歸酉○○、C○○、B○○、A○○、辰○○○、未○○、申○○、戊○○、丙○○、丁○○、G○○、H○○公同共有 2(10) 529.70 分歸潘家雄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林錦芬律師,應有部分1/3)、黃○○(應有部分1/9)、玄○○(應有部分1/9)、亥○○(應有部分1/9)、甲○○(應有部分1/6)、己○○○(應有部分1/6)保持共有
附表三之1:甲分割方案之金錢找補表
編 號 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3407.06㎡)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B) (A) (C) 折算面 積 受分配土地 受分配面積合計 差額(計算式: C=A-B) 應為/應受 補償金額 (Cx2,400元) 附圖一編號 【應有部分 】 按應有 部分折 算面積 1 辛○○ 1/16 212.94 2(3) 217.95 264.67 51.73 124,152 2(4) 【9/126】 46.72 2 潘家雄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林錦芬律師) 1/24 141.96 2(13) 【1/3】 114.86 146.01 4.05 9,720 2(4) 【6/126】 31.15 3 酉○○ C○○ B○○ A○○ 辰○○○未○○ 申○○ 戊○○ 丙○○ 丁○○ G○○ H○○ 5/48 (公同 共有) 354.91 2(10) 【公同共有 】 412.88 490.76 135.85 326,040 2(4) 【15/126公同共有】 77.88 4 黃○○ 1/72 47.32 2(12) 【1/2】 70.49 119.16 71.84 172,416 2(13) 【1/9】 38.29 2(4) 【2/126】 10.38 5 玄○○ 1/72 47.32 2(12) 【1/2】 70.49 119.16 71.84 172,416 2(13) 【1/9】 38.29 2(4) 【2/126】 10.38 6 亥○○ 1/72 47.32 2(13) 【1/9】 38.29 48.67 1.35 3,240 2(4) 【2/126】 10.38 7 甲○○ 1/48 70.98 2(13) 【1/6】 57.44 73.02 2.04 4,896 2(4) 【3/126】 15.58 8 己○○○ 1/48 70.98 2(13) 【1/6】 57.44 73.02 2.04 4,896 2(4) 【3/126】 15.58 9 地○○ 1/16 212.94 2 172.31 219.03 6.09 14,616 2(4) 【9/126】 46.72 10 巳○○ 1/16 212.94 2(1) 172.31 219.03 6.09 14,616 2(4) 【9/126】 46.72 11 卯○○ 宇○○ 天○○ 壬○○ 1/24 (公同 共有) 141.96 2(7) 130.02 161.17 19.21 46,104 2(4) 【6/126】 31.15 12 酉○○ 10/48 709.81 2(2) 572.35 728.1 18.29 43,896 2(4) 【30/126】 155.75 13 宙○○ 1/12 283.92 2(8) 229.74 292.04 8.12 19,488 2(4) 【12/126】 62.3 14 丑○○ 1/48 70.98 2(6) 【1/2】 65.01 80.59 9.61 23,064 2(4) 【3/126】 15.58 15 F○○ 午○○ 癸○○ 1/48 (公同 共有) 70.98 2(6) 【1/2】 65.01 80.59 9.61 23,064 2(4) 【3/126】 15.58 16 寅○○ 2/24 283.92 2(9) 229.74 292.04 8.12 19,488 2(4) 【12/126】 62.30 17 庚○○ E○○ D○○ 乙○○○ 1/8 (公同 共有) 425.88 0 -425.88 -1,022,112 (應受補償) 合計 144/ 144 3407.06 3407.06 0 0 備註: 1.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 2.C欄顯示負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小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受補償;顯示正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大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為補償。 3.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之2:乙方割方案之金錢找補表
編 號 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3407.06㎡)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B) (A) (C) 折算面 積 受分配土地 受分配面積合計 差額(計算式: C=A-B) 應為/應受補償金額 (Cx1,815元) 附圖二編號 【應有部分 】 按應有 部分折 算面積 1 辛○○ 1/16 212.94 2(3) 226.67 264.67 51.73 93,890 2(4) 【9/126】 38 2 潘家雄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林錦芬律師) 1/24 141.96 2(13) 【1/3】 120.68 146.02 4.06 7,369 2(4) 【6/126】 25.34 3 酉○○ C○○ B○○ A○○ 辰○○○未○○ 申○○ 戊○○ 丙○○ 丁○○ G○○ H○○ 5/48 (公同 共有) 354.91 2(10) 【公同共有 】 321.19 384.53 29.62 53,760 2(4) 【15/126公同共有】 63.34 4 黃○○ 1/72 47.32 2(12) 【1/2】 70.49 132.5 85.18 154,602 2(13) 【1/9】 53.56 2(4) 【2/126】 8.45 5 玄○○ 1/72 47.32 2(12) 【1/2】 70.49 132.5 85.18 154,602 2(13) 【1/9】 53.56 2(4) 【2/126】 8.45 6 亥○○ 1/72 47.32 2(13) 【1/9】 40.22 48.67 1.35 2,450 2(4) 【2/126】 8.45 7 甲○○ 1/48 70.98 2(13) 【1/6】 60.35 73.02 2.04 3,703 2(4) 【3/126】 12.67 8 己○○○ 1/48 70.98 2(13) 【1/6】 60.34 73.01 2.03 3,684 2(4) 【3/126】 12.67 9 地○○ 1/16 212.94 2 181.03 219.03 6.09 11,053 2(4) 【9/126】 38 10 巳○○ 1/16 212.94 2(1) 181.03 219.03 6.09 11,053 2(4) 【9/126】 38 11 卯○○ 宇○○ 天○○ 壬○○ 1/24 (公同 共有) 141.96 2(7) 135.83 161.17 19.21 34,866 2(4) 【6/126】 25.34 12 酉○○ 10/48 709.81 2(2) 680.97 807.65 97.84 177,580 2(4)【30/126】 126.68 13 宙○○ 1/12 283.92 2(8) 241.37 292.04 8.12 14,738 2(4) 【12/126】 50.67 14 丑○○ 1/48 70.98 2(6) 【1/2】 67.92 80.59 9.61 17,442 2(4) 【3/126】 12.67 15 F○○ 午○○ 癸○○ 1/48 (公同 共有) 70.98 2(6) 【1/2】 67.92 80.59 9.61 17,442 2(4) 【3/126】 12.67 16 寅○○ 2/24 283.92 2(9) 241.37 292.04 8.12 14,738 2(4) 【12/126】 50.67 17 庚○○ E○○ D○○ 乙○○○ 1/8 (公同 共有) 425.88 0 -425.88 -772,972 (應受補償) 合計 144/ 144 3407.06 3407.06 0 0 備註: 1.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 2.C欄顯示負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小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受補償;顯示正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大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為補償。 3.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