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政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義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將 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用,他人提領其 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 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贓款匯入之帳戶使用並提 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13時28分前之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政義,下稱土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成年人於取得陳政義前開 土銀帳戶資料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架網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得手後,再由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賽鴿腳環上之電 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要求如附表所示簡勝紘 等人須付出贖款贖回賽鴿,否則就將賽鴿撕票即殺害、毀損 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因恐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 懼,遂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政義上開土銀帳戶內,該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於款項匯入後,再以陳政義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陳恭正雖因恐賽鴿
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但為取得該擄鴿勒贖集團相關犯罪證 據,遂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陳政義上開土銀帳戶內, 因而不遂。
二、案經陳恭正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政義(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9、15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於原審辯稱: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遺失(見 原審第40至41、153頁);於本院上訴理由狀則辯稱:被告 於偵查中即陳稱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係因置放於機車置物 箱而遺失,無論被告陳述為「遺失」或「失竊」,均無礙於 存摺等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而喪失占有之事實,縱使因為被 告避免記憶不佳,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或紙條 上而附於提款卡套子内),抑或因存摺為非經常使用之帳戶 而未即時掛失,甚至因為時隔久遠,以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歧異,但遍查全卷,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將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之行為,且被 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或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並不違背 被告本意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原審以上情指摘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略有 出入,逕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率斷之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土銀帳戶為其所有其後失卻管領 力部分外,其餘部分有證人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邱朝琴之證 述(見警二卷第351至364頁、偵三卷第151至158、297至300 、305至306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勝紘(見警二卷第1379至 1382頁)、鄭旭宏(見警二卷第1395至1397頁)、賴志明( 見警二卷第1405至1407頁)、沈宗憲(見警二卷第1415至14 17頁)、何家榮(見警二卷第1425至1427頁)、廖心培(見 警二卷第1437至1439頁,匯款人為廖心培,被恐嚇取財人為 廖家驤)、林嘉信(見警二卷第1447至1449頁)、葉雅婷( 見警二卷第1457至1460頁,匯款人為葉雅婷,被恐嚇取財人 為林志諒)、黃宗欽(見警二卷第1467至1469頁)、黃筱純 (見警二卷第1479至1482頁,匯款人為黃筱純,被恐嚇取財 人為余瑞昌)、翁健倉(見警二卷第1489至1491頁)、沈群 雄(見警二卷第1499至1501頁)、洪連塭(見警二卷第1509 至1511頁)、陳恭正(見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21至22 頁,又陳恭正證稱匯款1元之目的係為證據使用)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陳恭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一卷第17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9年10月19日 東港字第1090002688號函附被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 15至17、27至39、45、63至75頁)在卷可稽,已可證明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後,分別將擄鴿勒贖集 團所指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土銀帳戶,且提領一空(其中陳恭 正證稱匯款1元之目的係為證據使用,而屬未遂;又上開匯 款1元係作為證據使用,且未遭領出,自不構成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已自承知悉將存摺提款 卡販賣或提供給他人使用係屬違法行為(見警二卷第777至7 82頁)。⒉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並將提 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又放置一處,顯與一般常人對於金融帳戶 之保管方式有所違背。⒊被告歷次關於密碼書寫位置則有「 寫在提款卡後方」、「寫在存簿後面」、「密碼我寫在紙條 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的密碼是出生年月日,把出生的 年份改成86,所以密碼是860808。」等不同版本(見警一卷 第3至5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核交卷第151至158頁、原審 卷第215至222頁),可見被告供詞反覆,前後互相矛盾,確
有掩飾其交付土銀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情。⒋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辯稱土銀帳戶資料是「遺失」,均未提及「遭竊」( 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777至782頁;核交卷第151 至 158頁),嗣於原審改口辯稱土銀帳戶係遭竊,後又辯稱「 以為是機車倒下而已」,但均未掛失或報警等情(見原審卷 第40、216至219頁),被告供詞反覆,不能認為其確實係遺 失或遭竊,而有掩飾其交付土銀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情。⒌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將金額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後,各筆 款項旋遭從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犯罪之人持被告土銀帳戶提 款卡提領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9年10月19日函 附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考(見偵一卷第13至17、27 至39頁),而從事財產犯罪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 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後才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 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是 被告土銀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該從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犯 罪之人始得肆無忌憚持以供恐嚇取財之用。⒍被告自稱係於1 07年年底最後一次使用土銀帳戶之後,即始終放在同一部機 車置物箱內,直至109年4月遺失(見警二卷第779至780頁) ,但被告所置放土銀帳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係於108 年1月份始出廠購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可查( 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107年12月底所置放土銀帳戶之 機車,自不可能為108年1月份始出廠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 00機車,更見被告所言不實。
㈢綜上,已可認定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 從事擄鴿勒贖集團從事犯罪無誤,被告空言遺失或遭竊等節 ,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 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原審補充上開起訴法條( 見原審卷第25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 送併辦案件,與起訴案件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均得併予審判。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13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罪及對擄鴿勒贖 集團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 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核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恭正雖受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但其匯款1 元之目的係為證據使用,而非依擄鴿勒贖集團指示之金額匯 款,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犯行僅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且 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原審就此認定係屬幫助恐 嚇取財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3至5 行),即有違誤。
⒉科刑之判決書,如係將事實欄與理由欄分別記載,須將認定 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 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 之原因。查原審於事實欄及附表載明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然於理由欄則均未記載相關被害人 及遭擄鴿勒贖集團部分成員之證述等證據方法(即本判決貳 一㈠部分),而有是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並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 併予審理之理由,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 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理由漏未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案件何以得 與起訴案件一併審理妥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為無罪諭知,固無理由,業如前述, 但原審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犯罪者隱匿金
流,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另審 酌被告所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係14人 (其中1人未遂)、金額累計30餘萬元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 危害與程度,又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而被告犯 後仍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鴿子放飛地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被害人電話號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 1 簡勝紘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4月8日12時24分許 0000000000 109年4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元 109年4月8日提領2000元 2 鄭旭宏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4月9日11時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①109年4 月9日14時12分 ②109年4月9日14時14分 ①20080元 ②20090元 共40170元 109年4月9日提領3筆2萬元及1筆8000元 3 賴志明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4月9日12時許 0000000000 109年4月9日18時57分 6060元 109年4月9日提領6000元 4 沈宗憲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4月20日10時許 0000000000 109年4月20日12時46分 6000元 109年4月20日提領6000元 5 何家榮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4月25日 12時許 0000000000 ①109年4月25日13時48分 ②109年4月25日13時47分 ① 20000元 ② 20000元 共4萬元 109年4月25日提領3筆2萬元及1筆4000元 6 廖家驤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4日 11時許 不詳 109年5月4日14時55分 匯款人廖心培 5000元 109年5月4日提領5000元 7 林嘉信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5日 10時許 0000000000 109年5月5日10時41分 8035元 109年5月5日提領1筆2萬元及1筆1萬6000元 8 林志諒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同上 0000000000 109年5月5日12時13分 匯款人葉雅婷 7005元 109年5月5日3提領5000元 9 黃宗欽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6日 10時許 0000000000 109年5月6日12時35分 10015元 109年5月6日提領1萬元 10 余瑞昌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8日 10時許 0000000000 109年5月8日11時50分、11時51分 匯款人黃筱純 ①28050元 ②20050元 共48010元 109年5月8日提領3筆2萬元及1筆4000元 11 翁健倉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9日9 時許 0000000000 109年5月9日10時20分 12025元 109年5月9日提領1萬4000元 12 沈群雄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10日10時許 0000000000 109年5月10日11時47分 12070元 109年5月10日提領1萬3000元 13 洪連塭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5月11日 10時、11時許 0000000000 ①109年5月11日11時47分 ②109年5月11日12時51分 ①17000元 ②2萬元 共37000元 ①109年5月11日提領2萬元 ②109年5月11日提領2萬元 14 陳恭正 高雄市小港區 109年5月6日12時41分至7日9時9分期間共6通 不詳 109年5月12日13時39分 1元 未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