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成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成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案件卷宗內之聲請人及證人邱茂墩、呂文良、吳建德歷次筆錄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智成(下稱聲請人)為 聲請再審,聲請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院已判決確定之109年 度上訴字第3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內之聲請人及 證人邱茂墩、呂文良、吳建德歷次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三、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 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並已 敘明因欲聲請再審而需預納費用交付該案卷宗影本。參照民 國109年1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立法意旨 :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 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 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 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 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 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為維護聲 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預納費用後,准 予交付聲請人及證人邱茂墩、呂文良、吳建德歷次筆錄影本 ,應予准許,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