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漢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漢軒因妨害自由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漢軒(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 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0月1日)前所 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見本 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 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 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 9565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2所示尚未執行 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