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91號
KSHM,111,抗,91,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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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鄭聰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2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 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 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 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聰義(下稱抗告人)所提書狀,狀首雖 記載為「刑事準抗告之聲請狀」,惟經確認抗告人之真意, 抗告人表示其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不服而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真意既在提起抗告,本院自 應依抗告之法定程序處理,合先敘明。㈡按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 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 9 條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 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 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 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 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 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送達 與抗告人時,因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執行,本院乃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將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監所由抗告人 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110 年10月7日即已生送達效力。又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自應為5日,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



算,計至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 且因抗告人當時在上開監所執行,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 ,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2月30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其刑事準抗告之聲請狀上 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核轉章足憑,是抗告人 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 法,因而駁回受刑人鄭聰義之抗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明異 議,迄於110年10月7日始經原法院以無聲明異議之必要及實 益可言駁回異議,雖受刑人直到110年12月30日才提起抗告 ,但係因聲明人無法律知識,又無有法律知識之同學可諮詢 ,以致抗告逾期,直到110年12月30日才透過同學間之諮詢 由有法律知識者代為撰狀,抗告逾期實情有可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68、69條之規定,請准予回復原狀並合併裁判云云 。
三、經查:
 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又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 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 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送達與抗告人時,因抗 告人當時在法務部○○○○○○○執行,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0年10 月7日將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監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110年10月7 日即已生送達效力。又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 日,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算,計至 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且因抗告 人當時在上開監所執行,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其刑事準抗告之聲請狀上所蓋法務 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核轉章足憑,是抗告人本件抗告



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㈢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經核無不合。受刑人對之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雖另以其係非因過失,遲誤抗 告之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之規定,情有 可原,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惟本件受刑人係因在戒治所中 因自己之原因遲誤上開抗告期間,並無「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之情形,更何況「當事人遲誤第二審之抗告期間回復原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 之。」,並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其逕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亦於法不合,併予敘明。綜上 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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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