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1年度,8號
KSHM,111,原金上訴,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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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66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甲○○)部分,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㈠㈡部分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均判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1年6月,及其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女友甲○○同居並育有一 子,該名子女雖非甲○○親生,但仍視為己出,掙錢撫育。綜 觀甲○○之家庭狀況: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網 拍工作,3.未婚,與女友及父親同居,並實質上撫育甲○○之 幼子,4.月收入約2萬元,須照養甲○○幼子及父親。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此一有利於甲○○之情狀,量刑過重,恐有違刑法 第57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 第2條第1項等規定之虞。從而請求鈞院就量處有期徒刑與應 執行刑部分,重為調查,妥適量處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兼 顧被告甲○○能儘速重返社會工作與照顧家庭。另其辯護人為 其主張: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擔任集團中「收錢、交錢 、轉交公機及報酬」等次要性之角色,集團係以撥打電話方 式對單一對象為詐騙行為,客觀上較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



社會大眾散佈詐欺訊息,所生侵害性較輕,請考量被告高中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為原住民,法律常識較不足,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㈡本案謝惠珍、丙○○遭詐騙之損害分別為2 7萬元、2 萬9 千元,尚非巨額,被告又須照顧非其所從出 之子及扶養父親,犯罪後從事網拍工作,倚賴個人能力掙錢 ,被告之品行尚非惡劣而無教化之可能。㈢參酌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12月11日、108 年12月12 日,而前科紀錄表關於詐欺案件之犯
罪時間點均於上開日期之後,自不得僅以事後之犯行予以惡 化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原判決顯然非以犯罪行為時之前科 素行,而以「行為後」之多次詐欺案件為量刑之判斷,就此 而言,顯有不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 。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 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 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 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甲○○所犯2罪均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實以自低度刑量處,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按 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原 審雖說明「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 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 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等旨與上開所 述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有所不符,惟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9條之立法理 由及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及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如予以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甲○○甘願參與分 工而為本案犯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其犯 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尚難僅以被告甲○○係擔任次要性角色, 未利用傳播媒體或網際網路犯案,犯罪所得不多之情狀,即 率然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 減輕其刑之必要之旨,亦核無違誤。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量刑標準事項,及被告甲○○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等情況, 各量處有期刑1年6月,量刑亦屬適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且難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從為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因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 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而予以維持 ,洵無違法可指。且查被告甲○○擔任連繫指揮,並由車手處 收水,分發贓款及上繳餘款之重要角色,且尚未補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辯護人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分別為27萬、24萬 9 千元,認非屬巨額款項,已非的論。又被告甲○○之前科雖 非為本件犯行之前所判,然其時間均與本件犯行相近,已可 見其心性之偏移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兼衡其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並未為之加重刑度,其量刑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 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所指各節,認原審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 詳述理由,並已屬從輕,亦無裁量濫用之違失,上訴意旨關 於此部之指摘,亦無理由。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一造審理,逕行判決。其餘被告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371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高楷博 
郭豐慶 
蘇洧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66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6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高楷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蘇洧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劉威廷(本院另行審結)、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 均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由劉威 廷、蘇洧緒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甲 ○○、高楷博郭豐慶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上繳之收水工 作(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8 月13 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審 理中;郭豐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判決確定;蘇洧緒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8、52號判 決確定)。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劉威廷高楷博郭豐慶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12日9 時許 撥打電話給謝惠珍,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向其佯稱積欠電 話費須報警處理,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自稱為員 警、檢察官,向其佯稱因涉嫌洗錢須凍結帳戶,要求其提出 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致謝惠珍陷於錯誤, 將其本人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惠珍郵局帳戶)及其夫潘明進(起訴書誤載 為謝惠珍)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潘明進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信封 袋內後,於108 年12月12日12時許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街000 號住處前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之腳踏墊 上。劉威廷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波多」之指示,前往該 處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謝惠珍郵 局帳戶及潘明進土銀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之金錢後,旋即前往屏東火車站與受甲○○指示而前 往該處之高楷博會面,並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之金錢 均交予高楷博。嗣高楷博再依甲○○之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2 1、2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



金錢均交予郭豐慶郭豐慶再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潘明進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自潘明進土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金錢(起訴書 誤載為劉威廷提領,應予更正),旋將上開所有存摺、提款 卡及金錢,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之租屋處,均交予甲○○。甲○○ 於扣除其與劉威廷高楷博郭豐慶之報酬後(各為總提領 金額之2 %、1 %、1 %、1.5 %),其餘金錢則於108 年12月 13日10時許,在桃園高鐵站旁停車場之廁所內,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阿峰」之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謝惠珍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甲○○、蘇洧緒郭豐慶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11日10時(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許撥打電話給丙○○,自稱為員 警,向其佯稱遭人冒辦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700 萬 元,要求其提出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將其本人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其子蔡○堂(93年間出 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堂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 年12月11日12時許,均置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 巷00號住處外之電表上。蘇洧緒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波多」之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並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丙 ○○玉山帳戶及蔡○堂郵局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後,旋即前往臺南高鐵站與受甲○○指示而前往該處之郭豐 慶會面,並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之金錢均交予郭豐慶 。嗣郭豐慶於108 年12月11日19時、20時許,在其新北市林 口區之租屋處內,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金錢均交予甲○○, 甲○○於扣除其與蘇洧緒郭豐慶之報酬後(各為總提領金額 之2 %、1.5 %、1.5 %),其餘金錢則於108 年12月12日10 時許,在桃園高鐵站旁停車場之廁所內,依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阿峰」之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惠珍、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高楷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郭豐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蘇洧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1頁、第36至41頁, 警二卷第1 至4 頁、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81 至87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 頁、第74至75頁、第88至90頁,追加院卷第115 頁、第340 至341 頁、第352 頁),與共同被告劉威廷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告訴人謝惠珍、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第66至70頁,警二卷第50至53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其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屏 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郵局110 年2 月8 日屏營字第1102900083號函及所附帳 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第23至26頁、 第32至34頁、第42至44頁、第71至76頁,本院卷一第109 至 111 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 行存簿影本、郵局存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 局110 年4 月6 日屏營字第1102900178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 年4 月1 日屏營字第 1102900165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4 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7041號函及所附帳戶明 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 至11頁、第14至16頁、第23 至25頁、第33至35頁、第54頁、第56至60頁,追加院卷第14



7 至157 頁)。基上,足認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 洧緒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 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 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 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 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 項第2 款 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 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除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外 ,尚有「波多」、「阿峰」等人,分工模式係冒用員警公務 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取走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繳回集團上手 等,故上開被告4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3 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甚明。
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第一、㈠及一、㈡部 分所示,犯罪手法分別係被告郭豐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 威廷持詐得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輸入被 害人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之帳戶內款 項,自均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 當本罪之要件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被告郭豐慶及同案被告劉威



廷所提領取得之款項,係其等與被告甲○○、高楷博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款 、第339 之2 第1 項之罪所詐得;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 示,被告蘇洧緒所提領取得之款項,係其與被告甲○○、郭豐 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2 款、第339 之2 第1 項之罪所詐得。上開被告及同 案被告等人依序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 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其等主觀上具有掩 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 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之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核被告甲○○、郭豐慶蘇洧緒就事實欄第一、㈡ 部分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人前揭犯行雖均 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且已對被告等人告知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之意旨,以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



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被 害人,然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負責居中聯繫、 取款及轉交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郭豐慶蘇洧緒及同案被告劉威廷雖如附表一、二所示 ,有多次提領潘明進土銀帳戶、謝惠珍郵局帳戶、蔡○堂郵 局帳戶、丙○○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惟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 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告訴人謝惠珍及其夫潘明進之帳戶資料, 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告訴人丙○○ 及其子蔡○堂之帳戶資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所犯上開一般 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甲○○、郭豐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㈠及一、㈡部分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仍有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於追加起 訴書固未敘及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丙○○郵局帳戶之資料部分 ,惟此部分與被告甲○○、郭豐慶蘇洧緒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㈡部分犯行間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理,併此說明 。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 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其次,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 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 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 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 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我國近年 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假冒他人之名向被害人詐騙 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 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 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 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甲 ○○甘願參與分工而為本案犯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 會結構,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尚難僅以被告甲○○係擔任 次要性角色,未利用傳播媒體或網際網路犯案,犯罪所得不 多之情狀,即率然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詐欺集團 提款、收款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共同侵害前揭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酌 以上開被告4 人本案各自之犯罪分擔情節,另考量其等均坦



承犯行,然除被告蘇洧緒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成立 和解,迄今已還款7 萬元外(見追加院卷第121 至122頁、 第371 頁所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餘被告尚 未能與前揭被害人和解或適度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工作,每月 收入約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高 楷博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婚且育有未成年1 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郭豐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麵包師傅,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以上見本院 卷二第90至91頁),被告蘇洧緒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見追加院卷第352 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並兼衡上開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4 人均有多次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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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