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2號
KSHM,111,原上易,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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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志文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胡哲瑋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億珊」之人佯以借款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而施以詐術,致 胡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 元、29,999元至「陳億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由該2帳戶為不知情之周怡廷提供身分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ingYing」之人所申辦myfone購物網周怡廷」會員帳戶,付款購買Apple iPhone11 256G手機2 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下稱甲手機〉、00000 0000000000〈下稱乙手機〉)。
二、古志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鼎霖通訊行仁武店( 下稱鼎霖通訊行)負責人,經營手機之買賣業務。古志文於 108年12月30日18時許,依不知情之鼎霖通訊行股東黃博群 於臉書網站「大高雄新機二手機買賣平台」社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吳秀波」(微信暱稱「四爺」,下稱「吳 秀波」)之人聯繫洽購結果,前往高雄市三民建國路日本商場外人行道,欲向「吳秀波」收購甲手機、乙手機,古 志文應知手機交易需核對出賣人身分證件,並由出賣人出具 收購確認書、讓渡書或切結書等文件,以聲明手機來源正當 而為交易雙方權利義務之擔保,因「吳秀波」未出示證件及 提供擔保文件,古志文依其經營通訊行之經驗,自應能預見 甲手機、乙手機係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基於縱令買受財產 犯罪所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以每 支27,000元之價格向「吳秀波」收購甲手機、乙手機。古志 文旋於同日將甲手機以27,7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鼎霖通



信有限公司(即鼎霖通訊行潮州門市,下稱鼎霖公司)轉售 不知情之郭建元,復於同年月31日將乙手機以27,800元之價 格售與不知情之梁曉芸立悅企業社(即聯合通訊行)轉售 不知情之鄭少華。嗣胡哲瑋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胡哲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古志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 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黃博群與「吳秀波」洽購議價結果,於上 揭時、地向「吳秀波」收購甲手機、乙手機,及將所收購之 手機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本件我的認知是新的手機,是全新未拆封的包裝,我經營 通訊行是正常取得手機。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贓物,且我有用 序號查詢,可以查詢到手機是完全未拆封,如果是拆封的是 不一樣的訊息,故我沒有購買贓物的認識,如果是贓物我絕 對不會去買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收購系爭手機,有 一種是用過的手機,有一種是沒用過的手機就轉賣,所以就 以序號去查詢,這是警方建制的機制,因為本件事件發生後 ,被告後來都會留下切結書等,這是疏失並不是不確定故意 的購買,雖收購手機過程不太符合一般程序,被告經營通訊 工作,也不是單幫客的私人買賣,被告如果知道是贓物絕對 不敢購買,被告真的是27,000元買的,不論是25,000元或27 ,000元是相當的價格,行為人到底有無預見是贓物而不違背 本意的故意,被告覺得以相當價格買進,與收購贓物罪是不 一樣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甲手機、乙手機係告訴人胡哲瑋遭詐騙匯款而以myfone購物 網「周怡廷」會員帳戶購得,再由周怡廷代收裝有上開手機 之包裹後,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胡哲瑋、證人周怡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7、101至105頁,他卷第13頁,偵一 卷第13、14頁),並有myfone購物網訂單資料、宅配紀錄、 存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臉書Messenger對 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至143、151至153、157



至209頁),從而,甲手機、乙手機確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 甚明。
㈡被告為鼎霖通訊行負責人,經營手機之買賣業務,及被告依黃博群與「吳秀波」聯繫洽購結果,而於上揭時、地以每支27,000元之價格向「吳秀波」收購甲手機、乙手機,並於同日將甲手機以27,700元之價格售與鼎霖公司轉售郭建元;復於翌日將乙手機以27,800元之價格售與梁曉芸轉售鄭少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郭建元梁曉芸鄭少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至29、47至52、71至7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代保管單、甲手機及乙手機照片暨通聯調閱查詢單、乙手機之訂購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甲手機之手機收購確認書、發貨單、訂購單、黃博群與「吳秀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53至63、147至149、211至22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接續於108年12月30日21時前之某時及108年12月31日18時前之某時許,以每支25,000元之價格購入甲手機、乙手機,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時間及價格之認定,並無任何事證可憑,而被告所供於108年12月30日18時許,以每支27,000元之價格向「吳秀波」收購甲手機、乙手機之語,核與證人黃博群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原易卷第88、89、102頁),自僅得認被告係一次收購甲手機、乙手機,且收購價格俱為27,000元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刑法 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 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 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 誰,均可成立該罪。又私人間之手機交易,因買受人多僅就 手機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功能是否故障或配件是否齊全 等進行評估,出賣人亦無須負擔手機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 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原則上買受 人固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或手機來源進行確實之 徵信。然買受人若為手機業者,因長期、頻繁收購手機,故 有採取由出賣人出具收購確認書、讓渡書或切結書聲明手機 來源正當之方式,以為交易雙方權利義務之擔保,此際,判 斷交易手機是否為贓物之程序及標準,理應與一般買受人之 情形有別。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手機、乙手機之收購過程乃由被告到場與「吳秀波」確認 型號、容量、價格、序號後始收購,且黃博群與「吳秀波」 就本件手機收購價格原談妥每支25,000元,被告到場時「吳 秀波」要求價格提高至27,000元,經被告與黃博群討論後決 定以每支27,000元之價格收購等情,業據證人黃博群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原易卷第89頁),被告就此亦無反對之意 見,可認被告乃實際與「吳秀波」面對面洽談本件手機收購 交易之人,並非單純受黃博群告知前往拿取甲手機、乙手機 。又證人黃博群於原審證稱:本件發生前,不論新機、二手 機收購均會察看出賣人證件,但不會特別留或寫下來,且本 件非我前往面交,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依規定查看「吳秀波 」之證件、確認手機取得管道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02至1 04頁),且被告買賣手機正常流程,都要留存客戶資料,本 件交易時則未確認「吳秀波」身分,亦未要求「吳秀波」出 具手機收購確認書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8 頁,原審原易卷第105、140頁),足見被告已違反原定收購 流程而未察看「吳秀波」之身分證件及要求其提供擔保文件 。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曾任職震旦通訊,案發時為通訊行 負責人,專營手機買賣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05、137、14



0頁),其並於偵查中坦認已從事通訊行3年等語(見偵二卷 第18頁)。被告既然身為鼎霖通訊行負責人,經營手機之買 賣業務,其面對變賣手機之不特定人,交易經驗理應勝乎一 般民眾,專業判斷能力亦應高於一般買受人,被告堪可預見 收購手機若未依常理審核交易之手機來源是否有疑、核對身 分證件及要求出具收購確認書、讓渡書或切結書即予收購, 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其猶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吳秀波」收購甲手機、乙手機,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該 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手機收購過程未留下擔 保文件僅係疏失,無法認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云云,實屬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收購甲手機、乙手機時,有在現 場將手機序號登錄官網確認序號未開通,是全新手機,而主 張被告不知所收購之手機為贓物云云,然證人黃博群於原審 證稱:以手機序號登錄官網查詢結果,僅可得知所輸入序號 是否已經啟用開通,倘確認未啟用,即不再查詢是否失竊等 語(見原審原易卷第90、98頁),且被告亦自陳:若上官網 查證結果是未開通,即無法查證是否失竊等語(見原審原易 卷第139頁),足徵以手機序號登錄官網並非查驗手機來源 正當與否之有效方式,難認被告已盡力為交易徵信程序之審 查。又本案查獲過程乃警方先行通知甲手機、乙手機之持用 人郭建元鄭少華到案說明,經其2人指明購買甲手機、乙 手機之來源,警方始循線查知被告,故有關告訴人遭詐款項 所購之甲手機、乙手機之相關案件,僅被告為檢察官起訴, 其關鍵即在於郭建元鄭少華甚至梁曉芸,均能提出購買本 件手機之來源證明,被告從事手機之買賣業務,更應謹慎收 購來源不明之手機,被告未提出任何可以輕易相信吳秀波 」之合理理由,亦未如郭建元鄭少華梁曉芸般指明其手 機來源即「吳秀波」之相關資料以供追查,自難僅以被告曾 查詢手機序號之舉,而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 被告出售甲手機、乙手機賺取之差價雖僅分別為700元、800 元,然故買贓物罪本不以行為人需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受始 足成罪,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係以相當之價格購買甲手機、乙 手機而主張被告無贓物之認識,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次購入甲手機、乙手機,而認被告2次故



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 係一次收購甲手機、乙手機,業如上述,是被告一次收購甲 手機、乙手機之所為乃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並予轉賣,助長犯罪風氣,造成查贓困 難,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 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敘明:甲手機、乙手機業經轉售郭建元鄭少華,且 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上開手機係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自不得認甲手機、乙手機為本件 沒收客體。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將甲手機、乙手機分別以27 ,700元、27,800元之價格轉售通訊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與訂購單及手機收購確認書相符,是被告所取得之55,500 元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胡哲瑋之指述、證人黃博群周怡廷郭建元梁曉芸鄭少華之證述,參酌相關對話紀錄、手機交易證明等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 ,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所為認定未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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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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