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政
盧聖元
前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連政(下稱被告 連政)、盧聖元(原名:盧秉豐,下稱被告盧聖元)共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5月、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連政與告訴人葉家妤間業已成立機車買賣契約,並約定 買賣價金為5萬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審認定被告連政與告訴人 葉家妤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其理由無非以證人葉家妤、 蘇力翎之證詞提及「價格談不攏之後,被告盧聖元就帶著我 簽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文書離開,並稱是公司的資 料不願返還給我。雖然我有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 示文書,但我要求對方返還未果,我沒有同意讓被告2人設 定動產抵押權」云云為據。惟依證人葉家妤之證詞提及:( 問:盧秉豐在屏東市超商跟你交涉時,有跟你提到你簽了他 帶的文件,就會用8萬元收購你的機車?)沒有。(問:既 然他沒有講,為何你要簽文件?)我有問他我簽完之後,是 不是8萬元現金先給我,他說他要跟連政聯絡看看,等我簽 完時,他才跟我說是用4萬8000元跟我收購,我問他不能再
高一點嗎,我說我是買8萬5000元,因為我以為他是要用8萬 元跟我買,因為之前line上的廣告就是這樣寫,他說最高就 是4萬8000元,最後才說再加2000變成5萬元。(問:盧秉豐 說最多只能用5萬元收購,妳是否有同意?)有。且被告盧 聖元於原審提及:本件並無交付任何金額給葉家妤,因為談 好之後,我去領錢時,她又反悔。當時葉家妤一直有在打電 話給別的買家,可能有比到比較好的價格。更加證實告訴人 葉家妤確實曾就買賣價格與被告連政所委請協助收車之被告 盧聖元洽談,並經被告盧聖元居間交涉傳話,告訴人葉家妤 並不斷試圖抬高買賣價金,最終與被告連政就買車之價格業 已達成合意以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方簽立原判決編號1、2 、3之契約。且若非雙方業已就買賣契約之金額、標的達成 初步共識,被告盧聖元又為何會從新北市遠道前往屏東?又 為何會於當日去提領5萬元之高額現金?此亦顯示雙方當下 確實業已達成合意,原審及起訴書無非以雙方未交付金錢及 機車(即未完成物權行為)反推債權契約不成立,實有論理 之違誤。
㈡連政與葉家妤間業已達成車輛動產抵押設定契約之合意:按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 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 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所擔保 債權之金額及利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16條參照。次按 動產抵押其成立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參照,可知動產抵押 之登記並非生效要件而僅屬對抗要件,故僅需債權人及抵押 人之間達成動產抵押設定之合意即生效力。本案被告連政與 告訴人葉家妤業已簽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且葉家妤於原審亦證稱:「我有看到上面寫8 萬元」,即知雙方確實曾就動產抵押設定達成合意。事後係 因葉家妤反悔買賣價金方改稱未同意為動產抵押設定,然葉 家妤既與連政簽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在先,又無任何解除權、撤銷權可供行使(且未曾行 使),本於私法自治之考量,自當肯認該動產抵押契約書之 效力。且該動產抵押契約之效力,亦不會因事後葉家妤就買 賣價金反悔導致雙方未繼續履行(未完成機車及價金交付之 物權行為)而受影響。被告連政與告訴人葉家妤既已達成動 產抵押設定之合意如前述,即非不實之事項,被告連政本此 有效之契約為登記,被告2人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連政雖於偵查中稱:我們一定先簽機車買入合約書,再 簽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最後再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語 (108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31頁),然其又陳稱「等告訴 人簽完文件後,盧聖元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這部機車買的 金額是8萬元,我們就需要用8萬元跟他買,如果是5萬元她 就不要,我就請盧聖元轉告葉家妤,我們只能再提高5000元 ,但盧聖元轉告知說葉家妤不同意,但相關的前置作業已完 成了,事後葉家妤要求我們解除契約,但我們希望葉家妤可 以補貼我們的支出成本(如高鐵車票、設定抵押成本約略50 00元,但葉家妤不同意。」等語(同卷第32頁、本院卷第66 -68頁),被告盧聖元於本院亦坦供:「(問:當時葉家妤 有要跟你要回三份文件?)是的。(問:既然買賣不成,為 何不還給葉家妤?)因為是被告連政叫我去的,我就覺得應 要將資料拿給被告連政,所以我就將文件交給被告連政,讓 被告連政去處理。(問:是否有跟被告連政說葉家妤不願以 5萬元賣車?)我有跟被告連政說葉家妤反悔了。」(本 院 卷第66頁)顯證告訴人葉家妤指訴伊不同意被告2人所出之 價格及其要求返還已簽署之文件並解除契約為實在(辯護人 稱告訴人葉家妤未為解除權、撤銷權之行使,顯與卷證資料 不符。此部分之指摘,爰不再予論述)。告訴人葉家妤既未 同意機車買賣之價格,且在現場已與被告等有爭執,告訴人 葉家妤即無可能在明知機車買入合約書中列有車價為5萬元 時仍簽立該份契約書,且據被告盧聖元於偵查中自承「(問 :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上寫的車價5萬元,是葉家妤簽名前 你就寫好交給她了?)她先簽名,我再補寫價格,(問:為 何不是先寫好價格再讓她簽名?)因為價格還在爭論,動產 抵押的8萬元是固定的,設定的金額就是這樣,所以我會先 寫好,買入合約書的價格還在爭論,我沒辦法寫上去,…」 等語(109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87頁),足證告訴人葉家妤 所指係在空白之機車買入合約書上簽名非虛。又被告盧聖元 既稱其已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寫上8 萬元為實在,則此 記載是否足以使告訴人葉家妤認為此交易之金額為8萬元, 故而會在列有8萬元抵押債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署 ,亦非無可能。足證告訴人葉家妤以為是以8萬元成交,且 上開3份契約書應係告訴人葉家妤所稱之一次簽署同時完成 ,而非被告連政所稱之依序完成,應屬信而有徵。且被告連
政於本院雖陳稱「會先於電話中談定價錢,才約會面」,惟 其續稱「看到車況後,談定價錢後簽文件,再取款付錢,並 取回車子」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證告訴人葉家妤、被 告盧聖元所稱「機車買入合約書」上所為記載事項原先係空 白一節為事實,被告等人既係要看車況才能談定價錢,其如 何可能是在之前即已與告訴人葉家妤談妥車價?故其稱原先 即與告訴人葉家妤談妥5萬元收購,係告訴人葉家妤事後反 悔云云,誠堪質疑。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向有制作權之 公務員,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公務員在不知情之 情形下,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是行為人僅須對有製作 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即可,不以所執以申報之文件 為偽造或變造者為限,縱非偽造或變造,只要其上所登載之 內容為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使該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即可構成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又按所稱之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 ,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 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抵 押契約,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5、16條定有明文。故依法設立動產抵押者,應係由債務 人保有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而債權人則交付所擔保債權之金 額予債務人。依被告2人及告訴人葉家妤所稱各節及卷附之 機車買入合約書、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以觀,本件顯係機車 買賣性質,被告連政亦自承告訴人葉家妤係賣車,伊等是有 要「購買」葉家妤的機車(107年度發查字第1069號卷第23 頁、本院卷第64頁),則本件顯然不屬於機車動產抵押借款 之性質,可堪認定。是就辯護人所稱雙方機車買賣契約已成 立,只是未完成機車及價金交付之物權行為之主張,則雙方 之買賣契約成立,完成機車及價金交付後,被告連政既係買 受人,告訴人葉家妤為出賣人,應係由被告連政取得機車、 告訴人葉家妤取得價金,被告對告訴人並無8萬元之債權甚 明。又本件係由被告連政交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葉家妤,並 自告訴人葉家妤處取得機車,此與動產抵押之性質及意義完 全背離。被告連政既已能取機車,何來債權?又何須動產抵 押擔保?故以本件交易情形,被告連政絕無可為動產抵押之 債權人之可能!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稱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為告訴人葉家妤簽立,且已生效,被告連政本此有效之契 約為登記,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云云,然被告2 人既係向告訴人葉家妤買車,且據被告2人自承所謂簽署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只是為了保全事後伊等能將機車自告訴 人葉家妤處過戶,避免告訴人葉家妤在過戶登記完成前又自 他處以該機車抵押借款,使伊等無法過戶云云。其雙方間實 質為機車之買賣,且被告連政為買受人,買賣成立後,被告 係交付價金取得機車之一方,此與動產抵押係由債務人仍保 有動產,故須設立動產擔保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完全不同。又 縱若係葉家妤同意並親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仍與一般動 產擔保設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甲、乙方互殊,而與設立 車輛動產抵押之實質意義相反。被告2人自無車輛為動產抵 押而為債權人之真意,縱謂被告2 人與告訴人葉家妤間所為 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等既無設 立車輛動產抵押之真意,所為登記自屬不實,所為登記實質 上亦已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 明,據以為登記之文書,縱使係基於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仍 可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以該持 以使公務員為登載之文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限,此部分辯護 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尚非可採。
㈢且查卷附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中記載系爭機車設定8萬元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連政,擔保範圍包括本金8萬元及其 利息…(107年度發查字第106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2頁 ),然被告連政自承系爭機車談妥以5萬金價金成交,且由 被告盧聖元領出現金要交付,如本金係5萬元,竟在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中登載為8萬元,並據以申辦動產擔保設定(1 09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132-134頁), 其對告訴人並無8萬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2人所為 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堪認定。
㈣被告2人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所為指摘,並無理由,上訴應 予以駁回。
四、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復又主張被告2人涉有利用電子通訊設 備詐取利益之加重詐欺罪一節,經查該部分業經原檢察官於 起訴時予以說明,並認被告2人所為不該當詐欺,詳見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四,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2人 仍涉有詐欺罪與否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就 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且查告訴人葉家妤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其於告訴狀所提之廣告係被告連政所刊登之廣告(告 訴人葉家妤雖經本院依職權傳訊,然均未到庭,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等均認無庸再予傳訊之必要,本院爰不再予傳訊) ,檢察官於本院所為論告被告2人涉有加重詐欺一節,並無 足夠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據檢察官之論告而改論處被告2人
上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 政
盧聖元(原名:盧秉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聖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政平日以向他人收購機車轉售為業,盧聖元(原名:盧秉 豐)則以按件計酬方式,受連政委任代為出面向他人收購機 車。緣葉家妤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因其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上接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傳送之「辦機 車換現金(8 萬),辦門號換現金(2 萬),美國捐卵(30 萬)限女,客服電話0000000000,有專人為您服務哦! 」文 字訊息,遂輾轉聯絡上連政,雙方聯繫由葉家妤購入機車轉 賣連政換取現金,並相約於同年10月4 日在址設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前揭超商)辦理機車換現 金事宜。為此,葉家妤先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某時前往址設 屏東縣內某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 )8 萬5,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繼於翌(4 )日下午某時,葉家妤取得系爭機 車後,即於同日夜間某時前往前揭超商與由連政委任到場之 盧聖元見面,盧聖元到場即先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 書要求葉家妤預先簽名、用印,葉家妤即依指示簽名、用印 ,嗣因雙方未能談定系爭機車收購價格即各自離開。詎連政 與盧聖元均明知連政與葉家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非葉 家妤債權人,為使葉家妤無法將系爭機車轉售他人,竟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盧聖元將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文書拍照並以LINE傳給連政,再由連政連接網際網路 連結至車輛監理機關之車輛動產擔保線上登記系統,以車輛 貸款事宜為設定事由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並附加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文書,於當日19時11分2 秒上傳至交通部公路總局 金門監理站,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以電腦處理將債權人連政、債務人葉家妤,抵押之動產為系 爭機車,擔保債權額8 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自107 年10月4 日至108 年10月4 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系統此一電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設 定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予連政,足生損害於葉家妤及車輛 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葉家妤於屏東縣內某處連接 網際網路連結車輛管理系統網站查詢,始悉上情。二、案經葉家妤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連政、盧聖元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128 、180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盧聖元暨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妤於警詢 時之所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80 頁), 因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 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政、盧聖元(下合稱被告2 人)俱不否認被告 連政曾與告訴人葉家妤聯繫收購機車事宜,嗣被告盧聖元 受被告連政委任前往前揭超商與告訴人簽署文書,迨告訴 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簽名、用印,被告盧聖元 即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拍照並以LINE傳送予被告 連政,被告連政遂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車輛監理機關之車 輛動產擔保線上登記系統,申請設定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 權,並經承辦公務員以電腦處理後將債權人連政、債務人 葉家妤,抵押之動產即為系爭機車,擔保債權額8 萬元, 契約有效期間107 年10月4 日至108 年10月4 日等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系統此一電 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設定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予被 告連政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被告連政、盧聖元暨其辯護人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 訴人嗣後因價格不符合期待而反悔不賣機車,始生爭議。 使告訴人填載、簽署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並設定 動產抵押權,是為了避免賣家於我方交付價金後、辦理機 車過戶前之空檔,再將機車變賣他人,造成無法如期收車 的損失。事前被告盧聖元有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也知悉 並同意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110 、125 、126 、 211 、262 、263 至265 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9日,因其LINE上接收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傳送之「辦機車換現金(8 萬),辦門號換現金(2 萬),美國捐卵(30萬)限女,客服電話0000000000,有 專人為您服務哦! 」文字訊息,遂輾轉聯絡上被告連政, 雙方聯繫由告訴人購入機車轉賣被告連政換取現金,並相 約於同年10月4 日在前揭超商辦理機車換現金事宜,為此 ,告訴人先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某時前往址設屏東縣內某 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8 萬5,000 元之系爭機車 ,繼於翌(4 )日下午某時,告訴人取得系爭機車後,即 於同日夜間某時前往前揭超商與由被告連政委任到場之被 告盧聖元見面,被告盧聖元到場即先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文書要求葉家妤預先簽名、用印,告訴人即依指示 簽名、用印,嗣因雙方未能談定系爭機車收購價格即各自 離開等節,業據證人葉家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開始我看到LINE上廣告急需用錢才去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系 爭機車欲轉售,其後我與被告連政以LINE聯絡並約定交車 的時間、地點,因為廣告中是寫辦機車換現金(8 萬), 因此我以為我以8 萬5,000 元購入新車,對方會以8 萬元 向我收購,因此我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購入系爭機車, 隔日下午牽車、晚上前往前揭超商與被告盧聖元見面。被 告連政於電話聯繫中並未跟我說確切的金額。我與被告盧 聖元見面後還沒談到價錢,被告盧聖元就要求我先簽如附 表1 至3 所示文書,並經我同意拿我的印章用印。當場與 被告盧聖元談到的價格原是4 萬多,再到5 萬,後來我說 沒辦法,系爭機車我留著自己使用、沒有要賣了。如果起 初被告連政明確地說系爭機車我買8 萬,將以5 萬元收購 ,我就不會去交易了。價格談不攏之後,被告盧聖元就帶 著我簽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離開,並稱是公司的 資料不願返還給我。雖然我有簽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 但我要求對方返還未果,我沒有同意讓被告2 人設定動產 抵押權等語(見偵續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82 至198 頁),與證人蘇力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一起 看到LINE上的廣告,廣告上寫辦機車換現金(8 萬)。當 日我們一起將系爭機車騎到前揭超商準備交車,被告盧聖 元去的時候就叫我們先簽資料,簽完之後被告盧聖元去領 錢並跟我們說收購價格是5 萬元,我們聽到後就說不要交 易了,簽名的文件我們有跟對方要,但對方說是公司資料 不能外洩,很急著東西拿了就走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 第199 至201 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2 幀、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擷圖2 幀、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考(見107 年度他字第360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 至 7 頁,發查卷第37頁)。且被告連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設 、使用。與告訴人以LINE及門號聯繫的人是我等語明確( 見發查卷第22至25頁,108 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下稱他 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109 、110 頁),核亦與證人葉 家妤前揭證述相符,可佐證人葉家妤前開所證,確有其事 。
㈡被告連政平日以向他人收購機車轉售為業,被告盧聖元則 以按件計酬方式,受被告連政委任代為出面向他人收購機 車。於107 年10月4 日夜間某時,被告盧聖元受被告連政 委任前往前揭超商與告訴人見面。被告盧聖元將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文書拍照並以LINE傳給被告連政,再由被告連政 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車輛監理機關之車輛動產擔保線上登
記系統,以車輛貸款事宜為設定事由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 ,並附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於當日19時11分2 秒上 傳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金門監理站,使不知情監理站承辦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電腦處理將債權人連政、債務人葉 家妤,抵押之動產即為系爭機車,擔保債權額8 萬元,契 約有效期間107 年10月4 日至108 年10月4 日等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系統此一電腦 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設定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 連政等情,業據被告盧聖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 在被告連政那邊幫忙一陣子,後來便離職,本案是我在被 告連政那邊幫忙時發生的。我在工作時都自稱為「范先生 」,在公司LINE群組中我也是使用這個名字。我跟告訴人 說我是收購機車公司的業務,當天是被告連政交代我自新 北市開車南下,與告訴人見面簽約並且收購機車,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文書是我帶去讓告訴人簽的,附表編號1 所 示文書上車籍資料、日期是我當場所寫,其上「捌萬」及 被告連政的個人資料是被告連政事先寫好,告訴人的印章 是請她自己蓋的,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車籍資料、日期是我填寫,我請告訴人填寫我 打勾的地方,之後,我將前揭文字拍照傳給被告連政供其 設定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被告連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LINE群組中「范 先生」是被告盧聖元,被告盧聖元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 書用LINE傳給我,其上的「捌萬」及我的個人資料是我先 寫好的,牌照資料是到現場被告盧聖元與告訴人寫的,設 定動產抵押權只需要這一份文書,其後我將這份文書上傳 至監理所網站辦理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相符, 並有被告連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幀、動產抵押權申辦 成功網頁擷圖1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 監理站110 年9 月1 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157969號函暨 檢附之設定書、契約書、車輛動產擔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他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117 、119 、155 至163 頁 )。又被告連政以網路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一經上傳填 載資料、附件即完成設定,且申請文件即得用以代證明書 ,監理站公務員毋庸審查並無從知悉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否、真偽,而屬形式審查。
㈢被告連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 雖載「本抵押物擔保範圍,為甲方對乙方於107 年10月4 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但實際上我與告訴人間並 無貸款契約,這份文書只是讓我能夠順利收車的工具,且
在車界行之有年,本案是因為告訴人事後反悔才會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盧聖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我們與告訴人談的是買賣機車,並非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見前揭動產抵押登記事項,確 非實在。又被告2 人自始即係因系爭機車收購問題與告訴 人聯繫,其等自俱明知被告連政非告訴人之債權人,亦未 對告訴人具有8 萬元之債權,雙方間不存何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兼之被告2 人亦自承其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 設定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係為避免過戶前告訴人再將 系爭機車賣與他人,致收購機車不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 、262 、263 頁),足見前揭動產抵押之設定,僅係被 告2 人為使告訴人無法轉售系爭機車之手段。是被告2 人 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為使告訴人無法轉售系爭機車, 猶使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其等具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故被告盧聖元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盧聖元主觀上認為上傳的照片中內容是正確的,並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266 頁),應 無足採。
㈣被告連政、盧聖元暨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辯,並援引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作為告訴人同意5 萬元出售系爭機車之佐 證,被告2 人復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其中被告盧聖元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於約好的時間抵 達前揭超商,我看一下系爭機車沒有什麼狀況便回報給被 告連政,被告連政跟我說以4 萬8,000 元收購,告訴人有 意見,因此我幫告訴人與被告連政溝通,後來雙方同意以 5 萬元交車,接下來我與告訴人就簽合約,並在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文書上填載「車價為新台幣伍萬」,並告知告訴 人合約內容以及如何填寫,告訴人填載完畢後我就在前揭 超商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傳給被告連政。因為當天晚 上真的來不及過戶,所以才簽了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 在我們完成過戶前,車子是在設定為抵押品的狀態,完成 過戶之後這個合約就會作廢,告訴人是寫完合約之後又反 悔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被告連政同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證稱:我收車要到現場看實際狀況才 能決定金額。本件一開始跟告訴人是從4 萬5,000 元或4 萬8,000 元開始談,到現場報價,告訴人聽了覺得不OK, 後來談到5 萬元時她就同意了,然後我們才做後續簽約的 動作。倘若是空白文書沒有人會願意簽署。因為一般到現 場跟客人收車會直接去監理站過戶,但當天監理站已經關 門,所以收車之前我們都會跟客人說為什麼要設定動產抵
押,客人也同意才簽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面寫8 萬是因為基本上機車金額大概就是8 萬上下,是固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245 頁)。惟證人葉家妤、蘇力翎 均一致證述當時並未談妥系爭機車收購金額,亦未同意設 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連政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183 至21 0 頁),況告訴人甫以8 萬5,000 元購入該車,豈會於翌 日即同意折價近半轉售,被告2 人所辯實違常理。被告2 人所供前詞,尚難逕信。至其等所辯設定動產抵押係為妨 止阻礙出賣人轉售機車等語,核屬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惟 其等設定之動產抵押內容確有不實,已如前述,自仍該當 本罪。是被告連政、盧聖元暨其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政與盧聖元暨其辯 護人所辯俱不足憑採,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 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 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 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 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被告2 人分別負責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至現場與告訴人簽約、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照片以 及上傳、設定前揭系爭機車動產抵押之方式彼此分工,依 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 人係藉由各司其職,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 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準此,被告2 人就本案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盧聖元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盧聖元應僅成立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被告盧聖元有前揭行為分擔 ,主觀上亦知悉其行為是本案動產抵押設定所不可或缺, 與被告連政間具有犯意聯絡,而該當本罪共同正犯,辯護 人所辯應無足採。
㈢被告2 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2 人所為有害國家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亦侵害告訴人合法行使前開車輛所有權之權能,違反法 規範之情誠不足取。繼審之被告2 人飾卸辯詞,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惟衡被告2 人俱未曾因故 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皆非惡(見本院卷第17至24 頁)。復酌被告2 人於上述本案之角色地位、行為分擔與 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63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