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培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
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8號、107年度偵字第5775號、107年度
偵字第7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下稱聲請人)甲○○犯乘機性交罪所依據之證據,除聲請人於 警詢中之自白外,僅足認定○○○飯店之環境,或被害人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遭同案被告洪祥耿及另一不詳男子為 乘機性交行為,均無法認定聲請人曾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 。又依A女於審理時供述,網路上所抓取之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並無聲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畫面。且員警張原銘 民國108年2月22日、員警蔡○○109年3月20日之職務報告,亦 記載無本案被害人A女遭聲請人妨害性自主之影片。另同案 被告洪祥耿於原審之證詞,除聽聞而來之外,均為臆測之詞 。故聲請人涉嫌乘機性交罪,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㈡未扣 案之攝影機為GOPRO HERO5,其特點為拍攝時自帶魚眼效果 、最低拍攝畫質為720P(等於HD畫質)、非常耗電、防水。 聲請人擁有GOPRO是為拍攝高畫質之海中影片,故影片畫質 不可能低於1080P,影格率也不可能低於每秒30格,然GOPRO HERO5如將畫質調之1080P、30格影格率,其電池能攝影之 時間約8至10分鐘,但本案不知名影片卻長達18分鐘,且畫 質不足720P,更無魚眼效果。故本案影片並非聲請人持GOPR O 所拍攝,而是同案被告洪祥耿、另名未知男子持不明拍攝 物拍攝,聲請人並不成立妨害秘密等罪。㈢另案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87號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本署法醫勘驗被告(即聲請人)下 體,被告生殖器之包皮仍保留未割除,且下體體毛僅分布至 生殖器周圍未延伸至肚臍」等語。顯示聲請人之生殖器有包 莖之情形。本案雖警察依檢察官之指示,拍攝聲請人下體相
片,聲請人生殖器有龜頭完全露出及未露出之相片,但均係 聲請人生殖器未勃起時所拍攝。包莖情形之生殖器有無辦法 露出龜頭,在未勃起時與勃起時完全不同。況聲請人下體體 毛僅分布於性器附近,與影片中不明男子之生殖器特徵完全 不符,足證影片中之男子並非聲請人。㈣案發當日,聲請人 確有不在場證明。案發當晚,聲請人與A女去的最後一間酒 吧,係位於墾丁大街的聚點酒吧。當時A女不勝酒力,由聲 請人及該酒吧一名男員工共同將A女帶回飯店,男員工則在 飯店樓下等待。不久,聲請人同酒吧員工一同回到酒吧,此 時被告當時女友曾○○(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正好下班,並 到酒吧一同飲酒,酒吧打烊後,聲請人、曾○○、男女員工各 一名、華裔加拿大籍男子,共乘一車至墾丁龍磐公園飲酒作 樂,到深夜4點多。㈤聲請勘驗系爭影片,確認影片中不明男 子生殖器勃起時之特徵是否確實與聲請人不相符。聲請傳訊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法醫為證人,共同勘驗該影片。聲請傳 訊曾○○、酒吧男女員工各一名、華裔加拿大籍男子為證人, 確認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聲請勘驗另案橋頭地檢署勘驗聲 請人下體之影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 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 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 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 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 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 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 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 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於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之時、地,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為,嗣由同 案被告洪祥耿(經判刑確定)與A 女為性交行為,且於同案 被告洪祥耿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聲請人將其所有之攝 影機交付同案被告洪祥耿拍攝兩人性交過程,由聲請人將影 片上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約哥」之大陸色情網站管理者 ,以換取該網站永久會員之身分等事實】;同案被告洪祥耿 、A 女、曾○○之證詞;及卷附A 女於酒後失去意識遭同案被 告洪祥耿及不詳男子乘機性交的影片(即系爭影片)遭上傳 至網路之畫面擷圖、影片內之同案被告洪祥耿畫面擷圖暨聲 請人身體刺青畫面擷圖、墾丁○○○旅店房間特徵畫面擷圖及 房間照片、刑事案件採證相片(含○○○飯店入住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及勘驗聲請人身體照片)、第一審法院於110年4月1 日對系爭影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 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同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修正前同 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散布猥褻物品及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3罪,並分 論併罰之。
五、A女雖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影片中沒有我與聲請人發生性 行為之畫面等語(詳第一審卷第279頁)。且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亦記載無A女遭聲請人妨害性自主之影片(詳偵565 8號卷㈡第10頁以下、第169頁以下)。另○○○飯店管家即同案 被告洪祥耿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陳:沒辦法確定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前,聲請人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詳第一審 卷第293頁)。惟因A女於發生性行為之際,並無意識;且系 爭影片中,A女遭不詳男子為性行為時,並未攝及該不詳男 子之臉部影像,故不知該不詳男子是否為被告。而員警製作 之職務報告,僅單純記載聲請人所使用之手機、雲端硬碟, 無聲請人涉犯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影片或A女之性愛影像檔 案,並未認定本件事實上並無聲請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影 片。另同案被告何祥因未親眼目擊聲請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 ,故為上開證述,並不表示聲請人未於○○○飯店房間內,曾 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因此,尚難因上開A女、同案被告洪 祥耿之證詞及員警職務報告,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仍應
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之。
六、依第一審法院對系爭影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勘驗檔案 名稱為IMG_8608、IMG_8609、IMG_8610、IMG_8611。詳第一 審卷第445頁以下),可知在聲請人與A女投宿之○○○飯店房 間內,右手腕配戴一條手鍊之人、右手腕並無手鍊之人,曾 先後與女發生性行為。因右手腕配戴手鍊之人係同案被告洪 祥耿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洪祥耿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 詳第一審卷第458頁),且同案被告洪祥耿之臉部確曾出現 在系爭影片中。堪認同案被告洪祥耿、右手腕並無手鍊之人 ,曾先後與A女發生性行為。本院審酌:
㈠觀之前開系爭影片勘驗筆錄,同案被告洪祥耿進入房間後, 僅聲請人、同案被告洪祥耿及A女在該房間內,顯見同案被 告洪祥耿進入房間之前,該房間內應僅有聲請人及A女。如 當時尚有他人在場,並與A女為性行為,其應係與聲請人認 識,且經聲請人同意,始能進入該房間,聲請人應不至於不 知該人為何人。
㈡聲請人與A女係投宿於○○○飯店3樓房間,○○○飯店管家接待地 方在2樓等情,經同案被告洪祥耿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 詳第一審卷第296頁)。因同案被告洪祥耿為○○○飯店管家, 平時係於該飯店2樓櫃台進行接待、值班,聲請人如離開其 投宿之3樓房間,外出○○○飯店,應會經過2樓接待櫃台,同 案被告洪祥耿應會知悉聲請人離開該飯店。惟同案被告洪祥 耿進入聲請人投宿之房間,與A女為性行為,離開該房間後 ,聲請人沒有離開該房間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洪祥耿於原 審審理中證陳在卷(詳第一審卷第463頁)。且聲請人亦於 警詢中陳稱:進浴室後,留管家(即同案被告洪祥耿)與A 女在房間內;走出浴室後,我抱著A女睡覺,之後約5點半至 6點,A女先起床,然後叫我起床等語(詳警474300號卷第2 頁背面)。堪認同案被告洪祥耿離開該房間後,該房間僅餘 聲請人及A女,聲請人並與A女同睡至早上,期間聲請人並未 離開該房間。如當時尚有他人在場,並與A女為性行為,基 於前述㈠之理由,聲請人應不至於不知該人為何人。 ㈢同案被告洪祥耿、右手腕並無手鍊之人,先後與A女發生性行 為時,均係在聲請人與A女投宿之○○○飯店房間內,且因當時 A女均呈無意識狀態,顯見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係在A女進 入該房間後至清醒起床前。由於A女進入該房間後起床前, 期間除同案被告洪祥耿曾短暫進入該房間,與A女為性行為 外,該房間均僅餘聲請人及A女,不至於有其他第三人進入 該房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自陳:當日有攜帶GOPRO HERO5攝影機等語
(詳本院卷第144頁)。聲請人並非無攝影工具。堪認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右手腕無手鍊之人,應為聲請人,並非不知名 之他人或○○○飯店之另名馬來西亞籍員工,且當時聲請人曾 持上開攝影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影像。聲請人以前開 聲請再審意旨㈣之理由,主張其有不在場證明,並聲請傳訊 相關證人,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人所有之GOPRO HERO5攝影機可調整畫質、影格率(詳本 院卷第144頁)。因此,聲請人在未拍攝海中影像之下,經 由調整上開攝影機畫質、影格率,不至於過度消耗電池容量 ,可延長其攝影時間。聲請人以前開聲請再審意旨㈡之理由 ,主張如將GOPRO HERO5攝影機調為1080P、30格影格率,其 電池能攝影之時間約8至10分鐘,不足以攝影長達18分鐘,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七、聲請人曾因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之方式,對2名女子為 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詳本院卷第85頁以下、第90 頁以下、第113頁以下、第123頁以下)。顯見聲請人雖有包 皮未割除之情形,但仍可與女子為性行為。又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中自承其生殖器勃起及未勃起之時,經由將包皮往下拉 ,並非不可露出龜頭(詳本院卷第143頁)。因此,在聲請 人生殖器勃起及未勃起之時,均可能出現露出龜頭或未露出 龜頭之情形下,縱該右手腕並無手鍊之人與A女為性交行為 時,其生殖器曾露出龜頭或未露出龜頭,亦難以作為特徵, 比對認定聲請人並非該右手腕並無手鍊之人。另聲請人下體 體毛是否僅分布在生殖器周圍,而未延伸至肚臍部分,因下 體體毛並非不可刮除或修整,其分布及延伸情形,亦非固定 不變,聲請人有可能藉由刮除或修整,使其僅分布在生殖器 周圍;或未刮除或修整,使其延伸至肚臍部位,上開體毛分 布、延伸位置,仍難以作為特徵,比對認定聲請人並非該右 手腕並無手鍊之人。此外,復參以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右手 腕無手鍊之人,應為聲請人,並非不知名之他人或○○○飯店 之另名馬來西亞籍員工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人 以前開聲請再審意旨㈢之理由,主張其生殖器、體毛特徵與 該右手腕並無手鍊之人之生殖器特徵、體毛不符,並聲請傳 訊相關證人及勘驗相關影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理由,雖未據原確定判決 審酌說明,然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