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12號
KSHM,111,交上易,1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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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夢森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夢森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款,履行與告訴人游燕君舒詩瑾之和解。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夢森(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所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 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 第130頁、第145至146頁)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機車雖有自路面邊線右側偏移至路面邊線左側,旋又 回至路面邊線右側直行,惟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既認一般人於該路段無能力分 辨係行駛於慢車道或路肩,亦即一般人於該路段無區分慢車 道或路肩之意識,且被告偏移幅度甚微,自不能認其當時係 變換車道。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變換車道,進而認被告有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實值斟酌 。
 ㈡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舒仲川未警覺路面破損、未警 覺前方被告機車動態、未保持超越被告機車時應維持左右安 全距離等,應負75%至85%之事故責任,是被害人係因路面破 損不平整,或因天雨路面濕滑、或其他個人因素導致重心不 穩而傾倒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是否全因被告之向左偏移所致 ,亦值斟酌。
 ㈢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向左迴避右前側路肩斜停購買 早餐之機車而向左偏靠時,未充分警覺左後方行駛而至之被 害人機車,應負15%至25%之事故責任,惟其於民國110年11



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456號函又稱:本鑑定無法釐 清被告與前車(即前開停靠路肩購買早餐之機車)之距離, 故無法具體釐清被告是否足以煞車、或是僅能閃避該前車之 疑問。然既因無法釐清被告與該前車之距離,而無法判斷被 告當時是否可以煞車或僅能閃避,何能歸咎被告未充分警覺 左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害人機車?
 ㈣又如依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之過失程度既僅為15%至 25%,則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實屬輕微,雖因無駕駛執照而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仍 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該鑑定意見雖載 有:依鑑定人擔任臺南市交通局長之經驗,於高雄市道路上 行駛時,亦常常混淆究係慢車道或路肩,故不認為一般人有 能力分辨慢車道與路肩對於允不允許機車行駛之意義等語。 然查:
 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曾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平日都 是騎機車代步,十幾年來上、下班都是騎機車,因識字不多 ,看不懂筆試而沒有去考駕照,但交通規則我都懂,我知道 交通規則有規定變換車道時要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注意 義務之規定知之甚詳。
⒉被告騎乘之機車原行駛在肇事路段最右側白實線之右側,於 前方某不詳車號之機車向右行駛時,為了閃避該車而向左往 上開白實線偏移,一度行駛在上開白實線之左側,旋即車身 又向右偏移,回至上開白實線之右側,持續向前直行,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則持續行駛在上開白實線左側,且越來越接近 右前方之被告機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輪接近被告機車後 輪時,被害人機車向左傾倒等情,業經原審於109年7月1日 審理時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含附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71至7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 自路肩向左跨越(即向左偏移)白實線變換至慢車道,是時 本持續行駛在上開白實線左側,且越來越接近右前方之被告 機車之被害人,其機車前輪接近被告機車後輪時,其機車即 向左傾倒至外快車道,旋遭案外人黃駿騰駕駛之聯結車輾壓 而死亡。此外,復酌以被告亦於原審自陳:我是因為前面要 買早餐的那台機車臨時停車,我才稍微偏左一點,確實有變 換一點點車道,我偏過去時沒看後照鏡等語(見原審卷第32



5頁),可見被告斯時確實知悉其有變換車道之舉乙節,堪 認被告變換車道時,確有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亦 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故而,前揭鑑定報告所稱之鑑定人 個人經驗,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肇事當日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且肇事路段部分路面 有些微破損,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第47至63頁),然案發當時,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係持續行駛在該路段白實線左側,且越來越接 近右前方之被告機車,嗣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輪接近被告機 車後輪時,其機車即向左傾倒之情,業經原審勘驗如上。佐 以當日被告為閃避前開斜停靠路肩購買早餐之機車時,其機 車即向左偏,斯時被害人之機車車尾煞車燈亦明顯亮起,兩 車處於右左併行之狀況下,被告機車車尾仍略微超越害人 機車車尾,被害人之機車嗣旋即向左傾倒至外側快車道,有 現場照片可稽(見經成大基金會亮化處理之現場照片,鑑定 報告書卷第153至223頁)。足見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不穩向左 傾倒,應係肇因於被告之突然變換車道向左偏移所致,是被 告上訴意旨辯稱,或因天雨路面濕滑、或其他個人因素導致 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傾倒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本件交通事故或 與其無關等語,並無可採。
 ㈢成大基金會110年11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456號函雖 稱:本鑑定分析無法釐清被告與前車(即前開停靠路肩購買 早餐之機車)之距離,故無法具體釐清被告是否足以煞車、 或是僅能閃避該前車之疑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然 據被告前揭於原審供稱:我是因為前面要買早餐的那台機車 臨時停車,我才稍微偏左一點,確實有變換一點點車道,我 偏過去時沒看後照鏡等語,可知被告斯時早已發現該輛欲購 買早餐之機車臨時停車,其始採取變換車道、向左偏移之方 式,以閃避該機車,惟其於為上開閃避措施時,並未注意其 車後是否有來車甚明。是縱無法釐清被告與該購買早餐之機 車間之距離,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存在。故而,上 訴意旨主張既無法釐清被告與該前車之距離,而無法判斷被 告當時是否可以煞車或僅能閃避,自不得歸咎被告未充分警 覺左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害人機車等語,核無可採。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事, 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且犯後迄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在2次調解過程中,皆因不認為自己有過失而無 法與告訴人游燕君舒詩瑾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 (見審交易卷第43頁、原審卷第235頁),是其犯罪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重大,且並未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惟念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超車不當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被告雖有貿然 變換車道之過失,然考量其變換車道前之車速不快且平穩, 且其向左變換車道之幅度其實並不大,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含附件)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3至35頁,原審卷第67頁、第71至77頁),可認被害 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再衡以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 妥為斟酌。本院復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與 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然核之本案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證據均已調查詳盡,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對訴訟之經濟顯無助益,因而認並無因被告嗣後於本院 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而有變更原判決刑度之必要,是原判 決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不當,進而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堪認素行尚佳;其此次雖因前開駕駛行為不 當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而有不該,惟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可認非無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足認 被告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且盡己力彌補告訴人2人, 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



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 人2人之和解內容,爰諭知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所 載條款履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夢森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夢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葉夢森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19 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右側路面邊線 外之路肩上,行經同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為了閃避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路肩 、往右側早餐店停靠之不詳車號機車,而貿然向左變換至慢 車道;適有舒仲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鳳仁路同向行駛於慢車道,駛至同路段68號前,欲超越 葉夢森上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與 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舒仲川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葉夢森上 開機車保持公尺以上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貿然向左超越葉夢森上開機車,舒仲川於超車過 程中因重心不穩而往左傾倒至外快車道,遭黃駿騰所駕駛、 沿鳳仁路同向行駛於外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右 後輪輾壓,當場因顱骨開放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胸肋骨骨 折,雙上肢多處骨折,多處擦挫傷致多重創傷而死亡(葉夢 森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及黃駿騰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均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舒仲川之父親舒詩瑾母親游燕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葉夢森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沿鳳 仁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慢車道右側的車道,行經同路段68號前 時,為閃避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路肩、往右側早餐店停靠之不 詳機車,而向左行駛,適有被害人舒仲川騎乘機車同向行駛 於慢車道,欲向左超越其機車時,因重心不穩而往左傾倒至 外快車道,遭證人黃駿騰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後輪輾壓而當 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 不認為我是騎在路肩,那邊沒有路面標誌,我看前面的人這 樣騎,我就跟著騎,且那邊常出車禍,我怕別人不好超車, 才騎在最右邊沒有路面標誌的車道;我是臨時為了閃避前面



要買早餐而臨停的那台機車,才稍微偏左一點行駛,我當時 已經快撞到那台買早餐的機車,所以來不及看後照鏡,直接 偏左;是舒仲川車速很快、超車不當,才導致事故發生,我 跟他也沒有擦撞,我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重要(重大) 交通事故通報單、相驗筆錄、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檢察 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6月25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0871710100號函及所附DNA鑑定書、109年8月 4日高市警仁分字第109723677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相片黏 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 0939839400號函、109年7月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4270790 0號函及所附工程派工單、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行車紀 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7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25至38、43、44、47至151頁 ;108年度相字第285號卷,下稱相卷,第7、33、35、37、9 7、131至138頁;108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 至35、43至46頁及證物袋內;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53、67、71至77、97至101、103至107頁); 而被害人舒仲川原行駛於鳳仁路慢車道,嗣重心不穩倒地而 遭證人黃駿騰駕駛之曳引車輾壓之事實,亦據證人黃駿騰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目擊者邱世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3至8頁,相卷第99至103、113至115頁)。 ㈡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 離,具有過失:
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曾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平日 都是騎機車代步,十幾年來上、下班都是騎機車,因識字不 多,看不懂筆試而沒有去考駕照,但交通規則我都懂,我知 道交通規則有規定變換車道時要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等語(見交易卷第323至324頁),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注 意義務之規定知之甚詳。
⒉被告騎乘之機車原行駛在路面最右側白實線的右側,於前方 不詳車號之機車向右行駛時,為了閃避該車而向左往上開白 實線偏移,一度行駛在上開白實線的左側,旋即車身又向右 偏移,回到上開白實線的右側,持續向前直行,被害人舒仲



川騎乘的機車則持續行駛在上開白實線左側,且越來越接近 右前方之被告機車,被害人舒仲川騎乘之機車前輪接近被告 機車後輪時,被害人舒仲川機車向左傾倒,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1份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67、71至77頁),顯見被 告確實有自路肩向左跨越白實線變換至慢車道,並導致同向 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舒仲川欲向左超越被告機車時,因重 心不穩而往左傾倒至外快車道,嗣遭曳引車輾壓而死亡;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前面要買早餐的那台機車臨時 停車,我才稍微偏左一點,確實有換一點點車道,我偏過去 時沒看後照鏡等語(見交易卷第325頁),堪認被告變換車 道時,並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舒仲川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 全距離。
⒊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6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47至 6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路肩 向左變換至慢車道,足見其有過失;且依雙方機車原本行向 ,倘無被告貿然向左變換至慢車道之行為,則原行駛於慢車 道之被害人舒仲川當不至於為了向左超越被告機車,導致重 心不穩而往左傾倒至外快車道,最終遭曳引車輾壓而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舒仲川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⒋至於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亦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其騎乘機車行駛於路肩之行為,亦有過 失。惟查:
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而鳳仁路路面最右側,即「 機慢車優先道」字樣右側之白實線,為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 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39 839400號函、109年7月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42707900號 函及所附工程派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3、97至1 01頁),固堪認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駛出路面邊線、行駛 於路肩之違規行為。
⑵然被害人舒仲川之機車於案發前,是持續行駛在上開白實線 左側之慢車道上,嗣因被告自路肩向左變換至慢車道,始導 致被害人舒仲川欲向左超越被告機車,而向左傾倒至外快車 道後遭曳引車輾壓死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卷可 考(見交易卷第67、71至77頁),則被告行駛於路肩之行為



雖有違反上開規定,然倘其持續行駛於路肩、未向左變換車 道,則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舒仲川自不至於為了超越被告 機車而傾倒,是尚難認為被告變換車道前,違規行駛於路肩 之行為,與被害人舒仲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僅屬行政違規,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舒仲川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 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案發現場鳳仁路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而被告自路肩向左 變換至慢車道後,被害人舒仲川之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機車左 後方,然其越來越接近右前方之被告機車,欲自被告機車左 側超車,兩車距離相當接近,被害人舒仲川之機車於其前輪 接近被告機車後輪時向左傾倒,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5 頁,交易卷第67、71至77頁),足認被害人舒仲川超越前方 之被告機車時,並未與被告機車保持公尺以上間隔,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超越被告機車 ,致其於超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往左傾倒至外快車道,嗣 遭曳引車輾壓而死亡,是被害人舒仲川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 生,亦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 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靠時,未警覺左後方行駛而至 之被害人舒仲川機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舒仲川騎乘機車 未警覺前方被告機車動態,超越被告機車時,未保持50公分 以上之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至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駛 於路肩部分,因鳳仁路慢車道路面不平整,且外快車道有許 多大型車行駛,則機車行駛在路面相對平整之路肩上,反而 相較行駛於慢車道上安全,因認其行駛於路肩並無過失,有 該會110年5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077號函及鑑定報 告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交易卷第185至189頁及鑑定卷), 亦與本院上揭認定大致相同,是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舒仲川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閃避前方要買早餐而停靠之不詳車號



車,才略為偏左行駛,且其當時已經快撞到該機車,因此來 不及看後照鏡,直接偏左行駛;辯護人亦以:依被告變換車 道當時情形,被告無法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上開鑑定報告亦 未考量被告當時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或閃避前方向右停靠之 不詳車號機車,容有瑕疵,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警卷 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剛好紅燈起步,前 面還有車,我的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交易卷第326頁 );再經上開鑑定報告分析行車紀錄器影像,指出案發前「 被告機車落後在車陣中,成為車陣中最後一台車,加上與其 左前方藍色雨衣騎士之相對位置,可以指稱被告機車的車速 相對穩定」(見鑑定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前之 車速不快且平穩。
⒉經上開鑑定報告分析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見同向行駛在被 告前方、往右側早餐店停靠之不詳車號機車,在向右偏行之 前就已經亮起車尾燈(見鑑定卷第151至157頁),衡以被告 機車當時車速,在其向左變換車道以閃避上開不詳車號機車 之際,應足以注意到行駛在其左後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舒仲 川機車,並預見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 舒仲川行車之風險,然被告仍未察看後照鏡或以其他方式注 意到後方直行之被害人舒仲川機車,即驟然變換至慢車道, 自有過失。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 人於死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上限,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乃就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 知上開加重規定(見交易卷第61、242、306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舒仲川受有死 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且犯後否認犯行,在2次調解過程中, 均因不認為自己有過失而無法與告訴人游燕君舒詩瑾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76號卷第43頁,交易卷第235頁),是其犯罪所造成之法 益侵害重大,且並未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惟其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為憑(見交易字卷第333頁),兼衡被害人舒仲川就其 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超車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之過失,而被告雖有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然考量其 變換車道前之車速不快且平穩,已如上述,且其向左變換車 道之幅度其實並不大,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5頁,交易 卷第67、71至77頁),是本院認被害人舒仲川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再衡以被告自陳國中夜校畢業之教育 程度,案發時以檢驗油管臨時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 元,與太太、岳母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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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