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2號
KSHM,111,上訴,8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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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承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志傑 」之黃子偉聯絡,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子偉,並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與莊敬路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0.6公克予黃子偉,並收訖2,000元之價金。 ㈡於110年3月24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紹恩」 之林明憲聯絡,約定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明憲,於同日20時20分許,林明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 樂福超市停車場,蔡承翰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林 明憲並收訖1,000元之價金。嗣蔡承翰因他案遭通緝,於110 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蔡承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販賣 毒品予林明憲之犯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明此事, 自首而願受裁判,員警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翰 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2頁,原審院卷第41頁、第68頁 、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子偉於 警詢、林明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4 頁、第103頁,偵卷第111頁),並有被告與黃子偉之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員警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附表 二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9頁、第27至31頁、第 35至39頁、第49至51頁、第63至69頁、第73頁,偵卷第115 至11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既為有償 ,且被告於警詢稱:我賣給黃子偉林明憲的毒品都是跟綽 號「小葉」之人買的,「小葉」都是以6,000元賣給我1 錢 (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9頁、第11頁 )。依其所述,若被告向上游購買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單價為每公克1,600元(計算式:6000÷3.75=1600) ,參以被告所稱於事實欄㈠係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黃子偉0. 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㈡係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 林明憲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換算後單價各為每公克3,3 33元、2,000元(計算式:2000÷0.6=3333;1000÷0.5 =2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足認被告售予黃子偉林明憲價格均高於其向上游購入之成本價,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 之事實,合於意圖營利之要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前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 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 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 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 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 明。
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 54號、第3226號、第361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第2 0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5罪),嗣經以107年度聲 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假釋後又遭撤 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處徒 刑入監執行後,本次竟再為販賣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 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意旨,考量其前案已是毒品相關犯行,執行徒刑完畢 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 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減輕部分:
⑴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販賣2次犯行,自警詢、偵查迄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 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 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 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 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 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 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 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 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
 2.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於110年3月24日晚間執行職務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被告為經通緝之逃犯, 旋依法將被告當場逮捕,而被告於遭逮捕過程中,主動將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提供予警方查扣,復於110年3 月25日 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事實欄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 明憲之犯行,嗣後警方始於110年3月26日16時45分許,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林明憲之同意在 其居所執行搜索,林明憲於該日19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 ,指證於本案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前揭所示 價格及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及林明憲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5頁、第9頁、第101至103 頁)。觀 諸上開查獲經過可悉,警方係因被告主動供出販賣毒品予林 明憲始因而查獲,在被告自行供出相關交易細節前,警方無 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曾為該次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事



實,係在偵查機關發覺前由被告主動供出而自願受裁判,自 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綜上,被告於本案兩次犯行均構成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而事實欄㈠部分因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事實 欄㈡部分,除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外,尚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而得減刑之規定,故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施用者 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 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 隱憂,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而本案販毒對象僅2人、次數僅2次、販賣之毒品價值各 為2,000元及1,000元,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大量批售毒 品之犯罪行為人相較,販毒對象、次數及重量尚非甚多,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甚峻,且被告雖有多起毒品前科,然於本案 前均為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無販賣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足認其非屬販毒慣犯,被告素行 固然非佳,然品行尚非極惡之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原審法院 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 間隔非久、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附表二編號1至5之白色結晶體,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17頁),且係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所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 2),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本案2次販賣犯行時,係使用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與黃子偉林明憲 聯繫等語(原審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係被告供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院卷第4 3頁),應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數收訖等語(原審院卷第44 頁),然並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 超過1公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以其情節 而論非重大不赦,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 告予以減刑。經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 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 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 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 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 毒品禁誡。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 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月、2年7月,相較原先法定 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均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自 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原審判決主文 交易地點 1 黃子偉 110 年2 月27日晚間不詳時間 蔡承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 2 林明憲 110 年3 月24日20時20分許 蔡承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停車場

附表二:蔡承翰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依據 1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56 公克,驗餘淨重0.441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2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02 公克,驗餘淨重0.690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81 公克,驗餘淨重1.570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35 公克,驗餘淨重3.520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22 公克,驗餘淨重0.712公克) 同上 6 新臺幣現金1,000元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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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