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偉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士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士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偉共6次(各次販賣毒 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6部分,因張士偉已與王家偉談好販毒交易條件 並先收取價金,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依約交付毒 品而止於未遂),分別牟取利潤。嗣經王家偉未取得附表編 號6所購毒品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張士 偉販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士偉(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3至124、1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王家偉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 我有施用毒品的需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向他購 買毒品;我都是先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事宜 ,然後就去他位於小港區港壽街的住處找他;有時候購買的 毒品數量超過我所攜帶的金錢,被告會讓我欠款,之後我會 用無摺存款至提款機匯入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將欠他的購 毒款項匯還給他;我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購毒價金給被告,被告均有當場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我,但因為我身上現金不足,這5次都有以匯款方式將不足 金額匯到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另外,附表編號6那次,我 也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用LINE談妥後,被告就叫 我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元給他,我匯款完後,就去 被告小港區港壽街的住處準備交易,但這次被告叫我回家等 ,後來竟一直沒有將毒品交給我,打給他也沒有接,我才去 檢舉被告販賣毒品等語相符(偵卷第26-30、180-181頁,原 審院卷第99-105頁),復有卷附王家偉提出之匯款單6張及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60-83頁) 顯示王家偉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編號1至6「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等情節可資勾稽吻合。是以,被告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 載販毒對價,且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交付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家偉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 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王家偉尚非至親好友 ,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甘冒重刑之 風險而為販毒行為。況觀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向王家 偉收取附表編號6之價金3,700元後,未依約交付毒品,王家 偉備感受騙,方出面向員警檢舉,案情因而曝光等情,有王 家偉之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5-26頁),益見被告與證人 王家偉並無特殊情誼可言,否則證人王家偉豈會因3,700 元 之款項即向員警檢舉,而由此亦可見,被告倘非有利可圖, 豈會平白為證人王家偉拿取毒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 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 之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將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予以提高。又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除於偵查中自白外,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 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而非如修正前於 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得減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上開修正 後之新法俱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 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附表編號1至6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4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8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同屬毒品案件者,竟不知悔改,經前案刑 罰執行完畢不足半年之時間,即再為本案販毒之重罪,堪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加重其刑(惟其中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未遂減輕(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然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王家偉,而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 因此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後 減輕之。
3.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⑴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 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 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 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 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告於偵查中固然供承有向王家偉收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錢,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偉等 客觀事實,惟其於警詢時同時供稱:王家偉沒有購買毒品的 門路,所以拜託我「幫」他打電話給我認識的藥頭,我是義 務幫忙王家偉從中「牽線」購買毒品,「我並沒有從藥頭或 王家偉間拿到任何利益」,畢竟他每次買毒品的量都是500 或1000元而已,數量相當少,我如果從中拿到好處,這不就 是販賣了?我不會這樣做的,根據銀行交易明細的時間,這 些時間點都有毒品交易,但是都是王家偉跟我藥頭所購買, 我只是從中「牽線」,「也沒有獲得其他好處」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2、19頁);復於偵訊時仍然供稱:「王家偉會用 LINE跟我聯絡,叫我『幫』他拿毒品,…(問:你介紹別人跟 你的藥頭拿毒品,藥頭有沒有給你好處?)沒有。(問:承 上,既然沒有好處,為何你要冒這個風險介紹別人向藥頭買 毒品?)因為我認為『幫忙拿毒品』應該沒有事情,『我就幫 忙拿而已』;於附表編號1至至5所示時、地,我承認我有『幫 』王家偉拿毒品。…(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我不承認, 王家偉是透過我買毒品,他知道我給他的毒品也是去跟人家 拿的,王家偉匯款到我帳戶的錢,確實是要購買毒品的錢, 那些錢我也都拿給藥頭了,『我都沒有賺錢』;王家偉是因為 後來的3,700元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他不高興,才會咬我販 賣毒品,事實上王家偉也知道『我沒有賺』等語(見偵卷第19 1-194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僅係屬代購性質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交易毒品之買、賣方 為王家偉及其藥頭,並一再強調沒有從中賺取任何利益,只 是義務幫忙而無販賣之營利意圖,揆揭前揭說明意旨,難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縱於本院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4.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綽號「小雅」之成年女 子(偵卷第19頁、原審院卷第54頁),然因被告未能提供綽 號「小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偵辦,故迄今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或其他上游來源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8日函文在卷足稽(原審院卷第1 9頁),而與前述條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不符,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經原審於科刑時審認其犯 後無反省己行不當之心,惟其於本院業經坦然認罪,而於事 實審終結前適度節省司法資源,堪見被告於本院已有悔悟之 意,是本案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 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以營利之意圖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既遂5次、未遂1次,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 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而未遂部分 則幸因毒品未實際交付予購毒者,故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 然其所為誠應嚴厲譴責;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已坦然認罪,適 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其6次販毒犯行之各次不法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 ;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鋼機 械電焊工作,日薪約1,650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斟酌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次、未遂1次,犯罪態樣 類似,6次販賣毒品時間介於109年3月至同年4月間,時間間 隔非久、各次販賣之數量與金額尚非甚鉅,販賣之對象屬同 1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
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數量內涵,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為上 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6次販毒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 毒價金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 隨於各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使用之手機及所含SI 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此等手機及SIM卡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 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1年,以電子通訊產品更迭快速,現存 殘餘價值應甚低,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 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 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 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3.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之其 中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亦即毋庸 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交 易 方 式 原審判決主文 販毒價金(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1 王家偉 109年3月27日11時15分許,在張士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之住處。 張士偉於109年3月27日11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王家偉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士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家偉,並當場向王家偉收取500元,剩餘1,000元價金由王家偉於109年3月28日9時58分許匯款至張士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 張士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撤銷改判) 張士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家偉 109年3月30日8 時15分許,在張士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之住處。 張士偉於109年3月30日8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與王家偉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士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家偉,並當場向王家偉收取500元,剩餘1,000元價金由王家偉於109年3月30日14時39分許匯款至張士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張士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撤銷改判) 張士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家偉 109年4月9日8時15分許,在張士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之住處。 張士偉於109年4月9日8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與王家偉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士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家偉,並當場向王家偉收取500元,剩餘1,000元價金由王家偉於109年4月9日12時6分許匯款至張士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張士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撤銷改判) 張士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家偉 109年4月12日12時15分許,在張士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 張士偉於109年4月12日12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與王家偉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士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家偉,並當場向王家偉收取800元,剩餘200 元價金由王家偉於109年4月12日22時26分許匯款至張士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張士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撤銷改判) 張士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家偉 109年4月14日13時15分許,在張士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之住處。 張士偉於109年4月14日13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與王家偉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士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家偉,並當場向王家偉收取1,000元,剩餘500元價金由王家偉於109年4月15日1 時54分許匯款至張士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張士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撤銷改判) 張士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家偉 109年4月22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7分許),雙方達成販毒合意。 張士偉於109年4月22日13時47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與王家偉聯繫,雙方達成由張士偉以價金3,7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家偉之合意後,王家偉即於同日13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7分許)匯款3,700 元至張士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然張士偉事後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偉,交易因而未遂。 張士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00元 (撤銷改判) 張士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