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2號
KSHM,111,上訴,172,202204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琪


被 告 蔡世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暐傑


黃建彰


李玄正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01號、第10598號
、第12424號、第1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戊○○、卓家禾、黃宇滐(原名黃子貢,下稱黃宇滐) 、曾威仁蔡峻良邱黃凱程黃春入林舜安(下稱蔡峻 良等9人,除乙○○外,其他之人均經原審以犯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依序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3月、3月、4月、3月、4月、4月確定)、黃煦 弼(經原審111年度簡字第86號以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姓 名不詳之綽號「明仔」成年男子等人,獲悉友人周黃OO先前 遭劉O益、呂O和等人毆打成傷而要替周黃OO向劉O益討個公 道等訊息後,均知悉供人隨意通行使用之一般道路為公共場 所,倘於特定路段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甚至參與聚集



之人另行攜帶兇器,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不安,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之人),於 民國109年4月21日15時40分許,相約前往劉O益與其家人張 劉OO、張O昌、劉O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5之1號 住處前之道路公共場所聚集,由黃煦弼當場持其所有足供兇 器使用木棍1支(未扣案),下手砸毀上址門窗及鞋櫃,其 他人則以人數優勢、叫囂喧鬧「劉O益出來面對」等語在場 助勢,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乙○○等人其他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後,未據上訴)。
二、戊○○因不滿莊O瑋向其父親催討其積欠借款,竟邀集丁○○、 丙○○、甲○○(下稱戊○○等4人)、姓名不詳之綽號「阿逢」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日5時許, 共同前往莊O瑋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一O情檳榔 攤」前之道路公共場所聚集,由戊○○等4人、「阿逢」持戊○ ○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3支(均未扣案)、撿拾石頭,下 手砸毀該處檳榔攤、房屋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其他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後,未據上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 (被訴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後,均未據上訴)。
三、案經張劉OO、張O昌、劉O珊及莊O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範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 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亦 即「(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同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 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 段規定: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按即同年6月16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 審或第三審,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以定其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認為:「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 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均係於111年1月 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第11頁),已 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以後,依上說明,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以定檢察官上訴範圍 。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之理由所載,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㈠被告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及㈡被告戊○○、丁○○、丙○○及甲○○ 等4人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三 )」,認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之「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上字第197號、110 年度請上字第275號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112至113頁),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前揭法律見解,本件應認檢察官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關於上揭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 被告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被告戊○○、丁○○、丙○○、甲○○等4人其他 被訴毀損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暨被訴發起、參與犯罪組織、 恐嚇危害安全經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此部分既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即已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從而,檢察官 表示:「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亦包含在上訴範圍內,並無可採。同理,被告乙○○既 僅就「原判決事實一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其他參與犯罪組 織、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既未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亦非本院 審判範圍。至其他同案被告部分,未據上訴,不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205頁),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地 點;惟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路過,看到 很多人在那裡,就過去看一下云云。另被告戊○○、丁○○、丙 ○○及甲○○均坦承有事實二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經查:
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卓家禾、黃宇滐、曾威仁蔡峻良、邱 黃凱程及「明仔」等人,獲悉友人周黃OO先前遭劉O益、呂O 和等人毆打成傷而要替周黃OO向劉O益討個公道等訊息後, 於109年4月21日15時40分許,相約共同或各自前往劉O益與 其家人張劉OO、張O昌、劉O珊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5之1號住處前道路聚集,同案被告黃煦弼則當場持其 所有木棍1支,下手砸毀上址門窗及鞋櫃,其餘之人則以其 等人數優勢、叫囂喧鬧「劉O益出來面對」等語在場助勢, 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春入林舜安(下稱被告乙○○等3人 )亦在場(即事實一部分);另被告戊○○因不滿莊O瑋向其 父親催討其積欠之借款,竟邀集被告丁○○、丙○○、甲○○、「 阿逢」,於109年5月1日5時許,共同前往莊O瑋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一O情檳榔攤」前道路聚集,由被告 戊○○等4人、「阿逢」持被告戊○○所有之木棍3支、撿拾石頭 ,下手砸毀該處檳榔攤、房屋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等情(即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等12人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各自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109年5月2日移送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7至4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6月11日移送卷宗《下稱警 三卷》第11至18、27至33、39至46、54至57、65至67、75至7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6月27日移送卷宗《下 稱警四卷》第96至100、104至1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24、41至45、77 至9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37至39、43至45、49至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7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41至149頁,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7頁,原 審卷第60至61、157至167、183至189、327至333、340至346 、446至451、482至491頁),且經證人(共同)被告戊○○等



12人、黃煦弼(見警三卷第51至53頁,偵一卷第77至9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劉OO、張O昌、劉O珊及莊O瑋於警詢及偵 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1至46、83至85、101至104 頁,偵一卷第107至117頁),並有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翻拍畫面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人 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日鑑定書、修繕估 價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 第47至63、87、147、105至119頁,警三卷第87、111至127 頁,警四卷第145之1至145之2、185至10頁,偵一卷第73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等3人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場,此為被告乙○○等3 人自承在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煦弼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我認識周黃OO,周黃OO女友跟我說周黃OO被打到住院,我有 跟10餘名男子去現場找劉O益去理論,不知道是誰提議,當 時的LINE群組已經退出,我持木棍砸門床鞋櫃,被告乙○○等 3人都有在場,我跟乙○○、林舜安從小認識,黃春入是長大 認識的等語(見警三卷第52頁,偵一卷第84至85頁);另被 告乙○○於警詢亦稱:我是要去現場關心,問對方為什麼要把 我朋友OO仔打成這麼嚴重,我去的時候對方姑姑在那邊坐, 我是用問的,是黃春入騎車載我去的,林舜安也有在現場, 警察來叫我們離開就離開等語(見警三卷第76頁,偵一卷第 81頁),參以本件經員警前往現場採集跡證送驗結果略以: 「OO路115號右前方牆角地上檳榔渣與乙○○DNA-STR型別相符 ;OO路115號右前方紅色畚箕內檳榔渣與林舜安DNA-STR型別 相符;OO路115號右前方紅色畚箕內菸蒂則與黃春入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日鑑 定書可查(見警四卷第145之1至145之2頁),已見被告乙○○ 等3人與在場之人確有一定程度之關聯,且在場停留相當之 時間,並非單純經過之路人。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入 於警詢證稱:當天我騎車載乙○○經過看到林舜安,乙○○認識 林舜安,我們就停下來等語(見警三卷第76頁,偵一卷第83 頁),證人林舜安於警詢、偵訊證稱:我經過該處看到黃春 入在那邊,就停下來站在旁邊關心說怎麼這麼多人在這邊, 現場有人在叫囂叫對方出來面對,我瞭解是跟周黃OO的事等 語(見警三卷第6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核與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等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抵達 現場時間均甚為接近相符(見警二卷第47至53頁,警三卷第 111至121頁),衡諸常情,案發現場為港邊漁村聚落,並非 車水馬龍之市區,案發時間則為下午時分,亦非常見相約外 出用餐時間,乃被告乙○○等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先後到場,



顯見其等事先當有一定程度之聯繫,被告乙○○等3人既與其 等友人彼此相約前往現場,且現場確有因其等友人周黃OO遭 劉O益毆打一事聚集叫囂喧鬧,被告乙○○等3人又在現場停留 至員警獲報到場驅散始行離去,足認客觀上被告乙○○等3人 亦有在場以其等人數優勢、叫囂喧鬧在場助勢甚明。因此, 被告乙○○上訴辯稱:我只剛好經過該處云云,顯與客觀事實 相悖,且與其前於警詢所坦認係欲向劉O益詢問何以下手重 傷友人始偕黃春入同赴該處之情迥異,並不可採。㈢、同案被告黃煦弼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所持木棍1支;被告戊○○ 等4人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所持木棍3支,雖均未扣案,惟上 開物品均具有一定之長度、大小可供人持握使用,且具有相 當之硬度及破壞力足以砸毀門窗、檳榔攤等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7至63 、105至119頁,警三卷第111至127頁),足認上開物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可供兇器使用; 另被告戊○○及其他同案被告聚集之地點,其中事實一為劉O 益及其家屬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5之1號住家 前道路,事實二為莊O瑋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檳 榔攤前道路,此觀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甚明,而道路非私人管領之領域,而係供公眾使用之場域 ,性質上均屬公共場所,並無疑義。
㈣、按我國刑法體系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 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 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 ,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 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有無犯罪之故意及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 細究而判斷。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峻良等人(即蔡峻 良等9人)及黃煦弼、「明仔」有於事實一所載時、地之公 共場所聚集,黃煦弼並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木棍下手砸毀 房屋門窗等物品,其他之人則以其等人數優勢、叫囂喧鬧在 場助勢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另被告戊○○等4人、「阿逢」 則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之公共場所聚集,由被告戊○○邀集, 被告戊○○等4人、「阿逢」持足供兇器使用木棍、撿拾石頭 ,砸毀該處檳榔攤等物品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等客觀行為, 俱如前述,於客觀上均足造成見面該情之公眾或他人因驚恐 其等竟得憑恃人數之眾,無視社會安寧秩序而恣意橫行至心



生危害、不安。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乃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峻良 等人如事實一所載行為、被告戊○○等4人如事實二所載行為 ,本即係蓄意前往尋釁,且下手實施之人所持用之木棍體積 非小,係同案被告自行攜帶前往,並非在現場隨手撿拾,乃 共同被告取出木棍砸毀現場物品,其餘人等見狀猶在現場助 勢,待員警到場驅離或破壞殆盡始行散去,依其等行為客觀 情況以觀,已足以認定事實一部分,被告乙○○等人均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助勢;另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等4 人主觀上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由被告戊○○首謀並下手實施, 被告丁○○、丙○○、甲○○則下手實施,此與行為人聚眾施強暴 之目的是否在意欲另犯他罪,並無關聯。從而,被告乙○○及 戊○○等4人主觀上均有妨害秩序故意,自可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如事實一及被告戊○○等4 人如事實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依修正後規定,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乙○○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罪。另被告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丙○○及甲○○如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檢察官就被告乙○○ 如事實一部分及被告戊○○、丁○○、丙○○、甲○○如事實二部分 所為,就其等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惟起訴範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據,不受 檢察官引用法條拘束,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在本件起訴範圍,法院自得於補充告知應適 用之罪名(見原審卷第448至449頁,本院卷第110至111、20 3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又審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兇器種類等情狀,應認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刑度均已足以評價各行為人之不法, 均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與事實一所載在場助勢而未下手之 其他共犯,另被告戊○○等4人與事實二所載下手實施之其他 共犯,其等就各該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戊○○等4人 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私自聚集鬧



事,砸毀他人物品,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自應予責難;惟念 被告戊○○犯後已與告訴人莊O瑋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7頁);兼衡被告乙○○、戊○○ 等4人各該犯行聚集人數所生危險不一、各該被告等人犯罪 參與之分工角色不同、坦承與否之犯後態度有異;參以被告 乙○○、戊○○等4人於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健康情 形(見原審卷第491至493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如事實 一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另被告戊○○、丁○○、丙○○及甲○○等4人如事實二 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另沒收敘明:⑴扣案如事實二所載木棍3支, 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前述犯行宣告沒收 ,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未扣案如事實一所載木棍1支, 則係黃煦弼所有,另由原審隨黃煦弼部分審結處理(按:嗣 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86號《被告黃煦弼》宣告沒收、追徵 )。⑶其他扣案物品,並無事證證明與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 聯性,亦非違禁物,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㈡、被告乙○○上訴否認有事實一所載犯行;另檢察官循自稱係事 實二所載事實之被害人邱O琳請上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被 告戊○○等4人如事實二之犯行所砸毀之檳榔攤、機車等物, 係邱O琳貸款後所購買而用以維生之器具,被告戊○○等4人之 犯行致邱O琳生計發生困難,被告戊○○等4人又未賠償邱O琳 之損失,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戊○○等4人各有期徒 刑6月,實屬過輕。然查:
 ⑴被告乙○○確有如事實一所載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載敘、指駁 如前,被告乙○○猶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戊○○等4人如 事實二之犯行所砸毀之「一O情檳榔攤」、房屋玻璃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均係告訴人莊O瑋所有, 並經莊O瑋對被告戊○○等共犯合法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



告訴人莊O瑋於109年5月1日警詢及同年7月16日偵訊陳(證 )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01至104頁,偵一卷第107至117頁) ,而稽之莊O瑋之歷次警、偵陳述,均未曾表示上開遭被告 戊○○等4人毀損之物係邱O琳所有(至莊O瑋嗣於本院附和邱O 琳之說詞,另稱檳榔攤係邱O琳所有云云,與其於警偵所述 不符,又無相關事證可憑,為本院所不採),且稽之全部卷 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未曾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身分對邱 O琳製作相關筆錄,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釋)明邱O琳確係上開物品之所有人、被害人,或 邱O琳已合法提出刑事告訴之事證供參,故檢察官僅憑自稱 係被害人邱O琳之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逕謂被告戊○○等4人 未賠償邱O琳所受損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稍欠 妥適。再者,邱O琳自稱係莊O瑋之女友,而本件「一O情檳 榔攤」等物遭毀損後,係由莊育偉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告,嗣 莊育偉於原審已與被告戊○○達成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與邱O琳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3頁),並 有記載「告訴人莊O瑋與被告戊○○達成和解」意旨之莊O瑋於 110年10月6日簽立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7頁)。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等4人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O瑋既於原審具狀對 被告戊○○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丁○○、丙○○及甲○○等人,原判決乃就被告 戊○○等4人此部分毀損犯嫌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按:檢察 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並參酌被告戊○○已與告訴人莊 O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依法並 無不當。參以,被告戊○○等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本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被告戊○○等4人均未加重其刑),雖被告戊○○係首謀、 又有下手實施,另被告丁○○、丙○○及甲○○等人僅係下手實施 ,被告戊○○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被告丁○○、丙○○及甲○○ 等人略重,然被告戊○○犯後與告訴人莊O瑋和解,且莊O瑋對 被告戊○○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丁○○、丙○○及甲○○等人, 而被告戊○○等4人與「阿逢」所為本次犯行,除毀損上述「 一O情檳榔攤」等物外,並未進一步對告訴人莊O瑋之人身安 全進行攻擊,其犯罪情節稍較其他對被害人之人、物均一併 加以攻擊之妨害秩序案件之情形為輕。因此,原判決具體審 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戊○○等4人犯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戊 ○○等4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衡情已依罪責原則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 原則情事,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㈤被告戊○○被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誤認呂O和住處為高雄市○○區○○ 路00號,與姓名不詳之綽號「泉泉」成年男子(下稱「泉泉 」),於109年4月21日22時許,前往上址,由被告戊○○駕駛 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房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致居住該處之楊O元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楊O元之 生命、身體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戊○○後因 知悉呂O和住處為高雄市○○區○○路00號,再與「泉泉」,於 翌日(109年4月22日)1時許,前往上址,由被告戊○○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該處房屋鐵門(毀損部分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致呂O和、呂O杰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呂O 和、呂O杰之生命、身體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其 後被告戊○○因認劉O松協助劉O益藏匿,遂與不詳成年男子, 於109年4月28日1時許,前往劉O松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由該男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衝撞房屋大門(毀損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致 劉O松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劉O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戊○○有於前揭各該時、地由自己或共犯駕駛車輛,衝撞 各該房屋大門等情,為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17至27頁,偵一卷第17至24、41至45頁,聲 羈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161至165、488至490頁),且經 證人楊O元、劉O松、呂O和及呂O杰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



復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5至 67、89至91頁,偵一卷第107至117頁,偵四卷第165至168頁 ),固堪認定。惟被告戊○○及其他共犯當時所欲尋釁之主要 對象為劉O益、呂O和,而案發當時劉O益、呂O和均不在場, 被告戊○○等人亦未以任何未來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楊O元、劉O松、呂O和及呂O杰,自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實無 由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提起上 訴,亦未再提出其證據以證明被告戊○○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 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 被告戊○○無罪之判決。基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戊○○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於深夜駕車衝撞被害人住處大 門,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實質損害,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 身體受到威脅,此舉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原 判決諭知無罪,顯有未洽。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被 害人楊O元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未與人結怨,不知道開車 撞其住處車庫車門之人之用意為何,其覺得莫名奇妙,且當 其出來看時,對方車輛已開走,無人下車,未看到對方車內 的人,其不要對行為人提出毀損、恐嚇告訴等語(見警二卷 第65至67頁,偵一卷第107至117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之告訴人呂O杰於偵訊表示:其當時不在家,其只要提出毀 損告訴,恐嚇部分不提告等語(見偵四卷第165至168頁), 而呂O杰之兄呂O和於偵訊表示其當時在房間,沒有看到對方 車內的人,是否提出毀損或恐嚇告訴,要問其弟弟等語(見 偵四卷第165至168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告訴人劉O 松於警詢及偵訊表示:其當時在屋內睡覺,突然聽到巨響就 醒來下去看發生何事,就看到家門遭毀損,並聽到車子開走 的聲音,但不知道為何家門會被毀損,並於警詢稱要提出毀 損告訴,惟嗣於偵訊改稱不提出毀損、恐嚇告訴等語(見警 二卷第89至91頁,偵一卷第107至117頁)。依上所述,可知 被告戊○○與其同夥前往上址時,劉O益、呂O和均未在現場目 睹案發之經過,且被告戊○○等人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楊O元、劉O松、呂O和及呂O杰等 人,被告戊○○等人之上開毀損行為,充其量只是為達洩憤、 報復之目的而已,在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尚難



逕認其等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甴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均未提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即明。至 於被告戊○○其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被訴毀損部分,告訴 人呂O和、呂O杰及劉O松於原審已與被告戊○○達成和解並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15 、419至421 頁),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按: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暨罪刑法定原則,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與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而判決無罪,並 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如事實一部分及被告戊○○無罪部分,均不得再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