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束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束珍與王恭彩為鄰居關係,高束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 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西市場74號走廊上,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恭彩之頭部,並將王恭彩推倒在地, 致王恭彩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雙膝痛等傷害。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恭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束珍(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恭彩單獨共處, 且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 原審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天告訴人情緒不穩,我用手 機錄影想錄下她的狀況給里長處理,因為我同時要備料,我 就走到倉庫,告訴人就在倉庫旁邊,結果告訴人忽然往柱子 倒下來,我跑步伸手去扶她落空,告訴人倒下後就拿手機報 警,我才發現告訴人是故意陷害我的,我不知道她倒地後有 沒有受傷云云(見原審院卷第96至97、155至156頁);復於 本院仍然辯稱:告訴人精神異常,我錄影主要是讓里長看她 的狀況要怎麼處理,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我根本沒有碰到 告訴人,告訴人是自行倒地,我很納悶她倒下去會有什麼傷 ?當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何傷勢,我覺得醫生是依照告訴 人的主訴內容寫診斷證明,錄影模糊的這段時間只有11秒, 我能做到傷害告訴人的這些動作嗎?如果我要打告訴人,我 也不需要錄影,我是被告訴人設計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8、 66至7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告訴人共同在屏東縣 屏東市西市場74號走廊上,告訴人在該地因不明原因跌倒在 地,嗣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 雙膝痛等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原 審院卷第98、155 至156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恭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詳後 述),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 片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11月30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 02441號函暨後附急診外傷病歷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 、37至39頁,調偵670號卷第43至48頁),首堪認定。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原審勘驗 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如本判決之附件所示。從勘 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分0秒至1分14秒間,有一名身穿 紅色長褲、深色外套、白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在走道 中央處(紅色廣告看板旁)手舞足蹈並唱歌,於影片時間1
分14秒至1分25秒間,畫面嚴重晃動,並聽到腳步聲,似乎 是拍攝者走向A女,其後可聽到兩人對罵之聲音,於影片時 間1分27秒至1分33秒間,A女已倒在地上,並用手支撐住地 面坐起來,且從A女旁邊之紅色廣告看板可知,拍攝者已經 移動到A 女所在之位置等節,有原審11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 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45、161至184頁), 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影片 中的A女是告訴人,拍攝者是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5頁) 大致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原本在走道中 央唱歌,被告走向告訴人後,2人旋即發生言語衝突(此處 畫面模糊,僅可聽見聲音),其後即拍攝到告訴人倒在地上 等情,應屬實情。
㈢、針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恭彩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走廊上唱歌,被告就衝過來 用拳頭打我,沒有持工具,被告打我的頭,也有踩我的腳等 語(見警卷第14頁,偵4268號卷第28至29頁);及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當天我在唱歌跳舞,被告一直在旁邊看著我,然 後朝我衝過來,用拳頭往我頭部一直打,把我用力摔下去, 臉部跟腳的傷是因為跌倒撞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至151 頁)明確。經核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並與前揭勘 驗內容一致,應堪採信。至告訴人就案發現場之細節部分( 如被告有無踩或踢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雖有相異情事 ,然此係因本案事發突然且過程迅速,本難期告訴人就事發 每一細節均能完整記憶;況其就被告以拳頭毆打其頭部,過 程中其有倒地之事實已證述明確,縱有部分歧異,仍不足以 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錄 影影像晃動是因為我伸手去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7 頁),已供承在告訴人倒地前確實有伸手靠近告訴人之舉動 無訛。則參酌告訴人之前揭證詞與前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此部 分陳述互核以觀,堪認當時被告快步走向告訴人後,有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09年4月10日晚上8時55分許報警處 理,嗣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驗傷, 經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雙膝痛(自 述被打)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外傷病歷、屏東縣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可稽(見警卷第17、41至43頁,調偵670號卷第45至48頁) ,衡諸告訴人報警及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告訴人受 傷部位與其自訴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推倒在地撞擊之部位 大致相符,其傷勢復與一般遭拳頭毆打、推擠倒地之傷勢無
違,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㈤、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行摔倒,其靠近告訴人係欲伸手扶告 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被告靠近前(即被告手機錄影影 片晃動前)並無重心不穩或跌倒之情形,業經勘驗被告手機 錄影畫面如附件載明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 輔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告訴人於事發前常將水噴到我 倉庫這裡,還偷過我冰箱,當天我一邊錄影一邊走去拿冬粉 時,告訴人竟然還指控我偷冬粉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6、15 5頁、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不睦,且於 案發當時被告尚認告訴人對其無端指控,衡情依被告與告訴 人之相處情況及案發前被告猶持手機對告訴人蒐證之情形以 觀,被告伸手靠近告訴人是否為援助告訴人,容屬有疑;再 者,被告靠近告訴人時,雙方有互以三字經叫罵之言語衝突 ,業經勘驗確認如前,倘若被告係欲伸手攙扶告訴人,雙方 何以會有互相叫罵之舉動?承上各情,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然不合常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為真。㈥、被告固於本院復辯稱其如欲毆打告訴人,豈可能以手機錄影 云云。惟查,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並推倒在地之過程,係 於被告持手機錄影晃動而未對準告訴人拍攝之期間發生,歷 時約11秒鐘(即影片時間1分14秒至1分25秒),此有前揭勘 驗筆錄可參,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自行摔倒而欲伸手扶告訴 人乙節,核與告訴人先前並無重心不穩或跌倒之情不符,且 該錄影晃動之11秒期間被告有與告訴人相互以三字經叫罵之 情形,可知被告顯非上前扶助告訴人,均如前述,則觀諸被 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1分14秒後,刻意不將手機對凖告訴人 拍攝而靠近告訴人,期間復有與告訴人以不雅詞語互罵之言 語衝突,且由錄影畫面嚴重晃動情形可知該段期間被告之肢 體動作幅度甚大,嗣於11秒過後才又出現告訴人倒在地上之 錄影畫面等節綜合判斷,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一時無法控制情 緒,而臨時起意上前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推倒在地,且於過程 中刻意將手機鏡頭移向他處而避免錄下自己舉動,亦堪認定 。準此,被告以其持手機錄影即無可能毆打告訴人之辯解, 自不可採。
㈦、況且,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及被告到庭調查時 ,被告首先向檢察官坦承:我承認我有打王恭彩等語明確, 經檢察官命告訴人具結並證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情形後,被 告在場聽聞其證詞即向檢察官供稱:「(問:王恭彩所述是 否屬實?)王恭彩說的我都承認,我是用拳頭敲她的頭。… (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王恭彩說的我都承認,希望 檢察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在卷(見偵4268號卷第28至29
頁),而有坦承以拳頭打告訴人頭部之舉動,並因認已坦承 犯罪而請求檢察官從輕處置,被告此部分自白既與告訴人前 揭證詞及上開客觀事證相符,益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口否 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推擠告訴人倒地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不 睦,被告卻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行為,實 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在賣 素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高束珍錄影畫面(警方於現場翻錄)影片長度:1分33秒
影片時間: 0 分0 秒 影片開始 畫面呈現係一走道,走道兩旁為藍色鐵門所隔之隔間。從畫面中可看到走道上有堆置一些雜物,走道中間處之右側有一紅色廣告看板。 影片時間: 0 分0 秒至0 分23秒 畫面中有一身穿紅色長褲、深色外套、內裡是白色上衣之人(下稱A)。A在畫面之走道中央處左右來回跺步,並時不時拍手、高舉雙手。並發出一類似貓叫之高頻聲音。 影片時間: 0 分24秒至1 分14秒 A高舉並搖晃雙手,期間並時不時拍手,一開始唱著「哈利路亞」,接著則唱著不知名的歌曲。拍攝者並說道「這個像這樣子的狀況,昨天晚上就更嚴重,那個…這邊有一個麵包車有沒有,睡在這邊的男生他就說,昨天晚上就這樣子了」其後,A向拍攝者似乎以「來來來」的手勢,向拍攝者說「…過來,快一點…(大部分聽不清)」。 影片時間: 1 分14秒至1 分25秒 影片畫面開始嚴重晃動,期間,聽到腳步聲,似乎拍攝者開始向A 走近。其後,則聽到拍攝者說道「你不要『巴』你…(聽不清)」,A則回道「幹你娘」,拍攝者也回「幹你娘」,A則再回「幹你娘」。 影片時間: 1 分27秒至1 分33秒 拍攝者畫面拍到A,此時的A倒在地上,其後,A用手支撐著地面坐起來。自A旁邊的紅色廣告看板可以知悉,此時,拍攝者已經移動到一開始畫面走道的中間處(即一開始A所在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