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堂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22號、109年度偵字
第1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3時54 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行動電 話與錢進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詳附表編號8所示),兩人旋於同年月26日0時14分 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附近台糖加油站見面並議定交易 毒品價量,黃慶堂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錢進聰,並 向錢進聰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案經檢警對乙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前將黃慶堂拘提到案,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慶堂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錢進聰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 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查無符合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69頁),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慶堂固坦承錢進聰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乙 門號與其所持甲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附表編號8所示通話結束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見面之事 實;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錢進聰打電話 來時我沒有毒品可賣,後來我與錢進聰見面後,就拿錢叫錢 進聰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未收錢進聰的錢,亦未販賣毒 品給錢進聰云云。經查:
㈠、錢進聰於109年7月25日22時23分起至同日23時54分止,以乙 門號與被告所持甲門號行動電話陸續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通 聯(話),並在編號1所示對話中以「啤酒」作為暗語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其等在編號8所示通話結束 後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157、199、272頁),並於本院供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該門號與錢進聰聯絡,而對話 中係以「啤酒」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且其等於編號8 所示通話後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見面之事實,核與證人錢 進聰偵訊及原審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5、37頁,原審 卷第253、254、258至260頁,本院卷第113、114頁),且有 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2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 文為憑(見他字卷第5至7卷,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 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 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毒 品交易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 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 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 指證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 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多在使 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逕行使用僅雙方知悉或 隱晦不明之代號、暗語憑以約定交易條件,甚或遵循彼此特 定交易習慣或事前形成默契,僅須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相約 見面而未敘及細節,即足以表達約定交易毒品之意,俟雙方 碰面再行議定並交付毒品,此為本院歷來審理販賣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至此等通訊內容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相互補強 ,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㈢、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證人錢進聰於偵訊既證稱:其先打電話以暗語「啤酒」 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109年7月26日0時14分 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台糖加油站外,以500元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他字卷第35、37頁),及於原 審亦證述:當天打電話以「啤酒」詢問被告是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一開始被告先說沒有,後來又主動打電話給其,還約 其去橋頭區五里林附近台糖加油站見面,碰面後被告說只剩 500元的量,其身上剛好有500元就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 第253至265頁),已完整交代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經過,且先後2次證述時間雖相隔1年之久卻大致相符,參以 錢進聰自承其與被告並無時常往來,在109年間除了買安非 他命以外,不會相約見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7、261頁 ),佐以兩人確以電話聯繫並在上述時地會面一節,業如前 述,足見證人錢進聰於偵查及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述確屬可信 。
⒉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以「沒辦法,我也沒有」等 語回絕毒品交易,但旋於14分鐘內連續撥打2通電話給錢進 聰,並於錢進聰回電時立即表示「你過去燁輝前面」、「十 五到二十分」等語(詳附表編號2至4),此刻與錢進聰向被 告洽購毒品之第1次通話(即附表編號1)相隔不到17分鐘, 時間甚為密接,衡以本次對話雖未見疑似毒品交易之暗示, 然錢進聰卻聽聞被告邀約後立即應允,彼此對答流暢毫無遲 疑,足顯兩人對於相約見面係為延續上開毒品交易應有相當 默契。
⒊被告雖辯稱此次見面是要向錢進聰拿取毒品施用云云。然查 ,觀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對拿取毒品究係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供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被告甫知悉錢進聰亟 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無事證可資確認被告已知悉錢進聰 已另向其他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衡情當無在短短10餘分 鐘內突轉向錢進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被告上開 所辯自難憑採。再者,錢進聰雖於附表編號5所示對話表示 身體不適而有放棄交易之意,但由其最終仍強忍不適與被告 相約在「五里林加油站」見面(編號8所示)並專程驅車前 往以觀,足認證人錢進聰之購毒意願甚強,且被告此時亦應 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與錢進聰進行交易,否則錢進聰豈會 於身體已出現不適之情狀下,仍於深夜、特地專程驅車前往 上址與被告見面,益徵其等相約見面目的應係延續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交易至明。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多次致電錢進聰,此與販毒者不會主動 致電購毒者以避免遭查緝之交易模式有異,況錢進聰本有供 出上游以換取減刑利益之動機云云。惟查:毒品交易係由何 人主動聯繫,往往與個人需求(緩解毒癮)、經濟狀況(急 需用錢)等各方面息息相關,主動聯繫一方未必即為購毒者 ,反之亦然,此種區分標準尚非絕對,是辯護人以其主觀想 像認定被告主動致電錢進聰應非販毒云云,殊難採認。另錢 進聰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 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認定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見原審證物存置袋,本院卷第93至103頁),足見錢進 聰之後於「110年11月25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進行交 互詰問時,業已知悉上情,實無為求減刑而誣陷被告為其毒 品來源之動機與必要,復未見辯護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錢進 聰有何不實陳述之情形,則辯護意旨僅以錢進聰另涉毒品案 件即謂其證述虛偽云云,亦難憑採。
⒌辯護人又以:證人錢進聰於警偵雖證述有在台糖加油站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原審又證稱述「錢(500 元)是被告給他的」,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然查:證人錢進 聰在原審審理時,於檢察官詰問之初雖一度證稱:「我是拿 500還他(被告)」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之前於警偵 未為如此陳述後,證人錢進聰表示:「我剛才沒聽懂500元 的意思…」,並證稱:「(我)沒有欠他(被告)500。」等 語,且經審判長進一步向其釐清案情時亦證述:「( 你現 在是說你沒有欠黃慶堂500元?)是。」「(當天你拿500元 給黃慶堂,原因為何?)是要向他買。」等語,嗣檢察官再 對其進行詰問時,證人錢進聰均明確證稱:「(再跟你確認 一次,你與黃慶堂在加油站見面那天,你究竟是拿多少錢向 黃慶堂買?)500元。」「(500元是欠款嗎?)不是。」「 (這包《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後,你有立刻回家施用嗎?)是 。」「(施用後,你覺得裡面成分是否真的有《甲基》安非他 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核與證人錢 進聰於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錢進聰關於「我是 拿500還他(被告)」一語,與案發實況不符,不足採認。 ⒍上訴意旨另以:錢進聰證述與被告於監聽譯文編號第95號( 即附表編號1)之聯絡地點在燁輝鋼鐵(見原審卷第260頁) ,惟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燕巢區角宿里,與燁輝鋼鐵所在之 高雄市橋頭區之芋寮路(見原審卷第199頁)相距甚遠,認 錢進聰所述不實云云。然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錢
進聰於案發當晚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過程中,其所持乙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見附表編號1 至8之譯文出處),係由高雄市燕巢區角宿里往同市岡山、 橋頭等地區移動,而燕巢、岡山、橋頭均係相鄰之行政區域 ,彼此距離非遠,況且錢進聰與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通話 結束後,其等確有上址見面之事實,是縱錢進聰上開所述之 通話地點與實際之基地台位置未臻相同,然此一枝節差異並 無礙被告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據此主 張證人錢進聰關於有與被告為本件毒品交易之證詞不實,即 非可採。
⒎基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錢進聰收受,並當場向錢進聰收取現金500元無訛。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易取得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包括得免費施用、 得低價購得毒品…等不一而足),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 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 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查本件係有償交易、且交易金額為500 元,雖未查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若干,然其既 已自承與錢進聰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見警一卷第8頁),苟 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任意無償提供毒品之必要, 堪認被告販入、賣出上開毒品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其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判決誤載為108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 ),於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雖未入監執行,且本案與前案 所涉毒品犯罪行為態樣亦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5月又再犯本案,明知毒品惡害猶賣予他人,具有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予加重其刑。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 罪刑均衡。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獲利有限 ,惡性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 別,而在被告本案尚無從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本 院因認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 徒刑10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爰就被 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 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 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 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予以販賣而助長毒品氾濫, 應予非難。另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雖微、販賣對象亦僅 1人,但犯後否認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量刑自不宜 過低,以免修法後否認者反可因例外適用第59條規定而獲有 大幅減刑之利益,兼衡被告於原審自稱沒讀過書、曾從事鐵 工、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273頁)及有輕度身
心障礙(見原審卷第2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沒收認定:⑴未扣案甲門號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聯繫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3頁;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 有,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及原審卷第159頁);⑵另販賣毒品 所得5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收取,經認定如前,應各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甲門號行動電話)及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500元)、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揭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方向 通話對象(B) 基地台地址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1 109/7/2522:23:20 0000000000錢進聰 → 0000000000黃慶堂 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屋頂 A:喂!你那邊還有我那種啤酒嗎?B:要幹嘛?A:你有我那種啤酒嗎?B:要幹嘛?A:一些給我,一些給我喝。B:沒,沒辦法,我也沒有。A:喔,好啦,現在在哪裡?B:臺南。A:好啦,好啦? 警一卷第23頁 2 109/7/2522:36:27 0000000000錢進聰 ← 0000000000黃慶堂 未接通 他字卷第7 頁 3 109/7/2522:36:27 0000000000錢進聰 ← 0000000000黃慶堂 高雄市○○區○○○路00號 未接通 同上 4 109/7/2522:39:18 0000000000錢進聰 → 0000000000黃慶堂 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屋頂 A:喂,怎樣?B:喂,你過去燁輝前面。A:輝阿?B:燁輝的前面,再十五分鐘再過去。A:好。B:十五到二十分。A:好。 同上 5 109/7/2523:40:51 0000000000錢進聰 → 0000000000黃慶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樓頂 A:喂!你如果來不及,你回去休息,我也要回去休息,好累。B:蛤?A:好啦,你回去休息,我也回去休息,好累好難過…你回去休息好了。B:休息?A:對阿,不然我很難過,我不馬上回去休息不行。B:好啦,休息,不要打了。A:好,我要回去休息了。 同上 6 109/7/2523:54:00 0000000000錢進聰 ← 0000000000黃慶堂 未接通 同上 7 109/7/2523:54:00 0000000000錢進聰 ← 0000000000黃慶堂 高雄市○○區○○○路00號屋頂 未接通 同上 8 109/7/2523:54:19 0000000000錢進聰 → 0000000000黃慶堂 高雄市○○區○道○路00號屋頂 A:喂!B:再哪裡?A:我在五里林(橋頭區)這邊而已。B:要到哪裡等?你到哪了?A:燁輝嗎?B:燁輝在那邊嗎?A:我開過去一下子而已,你等一下。B:停加油站這裡。A:廟那邊?B:加油站。A:好啦。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