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2號
KSHM,111,上更一,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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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已解除委任)
訴訟參與人 張O梅(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49號、109年度偵字第1136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甲○○與王O元前因某女子而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9年3月30 日上午4時許與王O凱共同吃宵夜時談及此事,王O凱表示要 與其一起與王O元談判,其等遂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返回王 O凱住處,再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自王O凱住處離去,甲○○ 則持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6顆子彈,其中編號3所示子彈2顆不具殺 傷力)及另4顆裝於夾鏈袋內子彈(其中編號5所示子彈1顆不 具殺傷力),均藏放在其攜帶揹包內(甲○○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嗣王O元獲悉甲○○欲與其見 面,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與甲○○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連 繫,表明其下班後即可與甲○○見面,王O凱乃駕駛甲○○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約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抵達王O元住處附近,然王O元不想在住家附近與甲 ○○談判,遂於上午7時25分許再與甲○○通話相約在高雄市鳳 山區凱旋路鳳翔公園見面,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鳳翔公園,王O凱亦駕駛上開小客車與甲○○抵 達鳳翔公園,王O凱抵達鳳翔公園時,見王O元已在該處等候 ,原欲駕車衝撞王O元,然為甲○○制止,王O凱停車後即下車 與王O元互相扭打,甲○○則持上開槍枝自副駕駛座下車加入 毆打王O元,並持槍托毆打王O元頭部後方,詎甲○○於王O凱



與王O元扭打之際,主觀上知悉槍枝殺傷力甚為強大,倘持 槍朝王O元之身體射擊,可能對王O元生命造成重大危害,因 而肇致王O元死亡之結果,亦可預見於王O凱與王O元互相扭 打而移動身體時,以近距離朝王O元之身體射擊,倘射出之 子彈稍有偏移或穿透王O元身體時,亦有可能擊中當時與王O 元互相扭打之王O凱身體,對王O凱之生命造成重大危害,因 而肇致王O凱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開槍擊中王O元、王O 凱致其2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手槍 近距離朝王O元之身體部位射擊1發子彈,該顆子彈先擊中王 O元之右前臂內側(略靠近內、外側分界處),並貫穿右前 臂,致王O元之右上肢(右前臂)受有穿刺傷槍傷,該子彈 續又射入王O凱之左後背部體內,穿透第7肋骨間、左下肺葉 、胸主動脈、右下肺葉上緣、第2肋骨,彈頭停留於右鎖骨 下約3公分處外側胸壁肌肉內(頭頂下約31公分,身體前面 中線右側約11公分),致王O凱創傷性休克死亡,王O元則倖 免於死。甲○○朝王O元開槍後,王O凱仍與王O元扭打,然不 久旋即倒地,王O元誤以為其將王O凱打暈在地,而甲○○則仍 與王O元互相扭打,王O元見王O凱倒地不起,意識到王O凱可 能中槍,遂告知甲○○,王O凱已倒地不起,其2人察看後知悉 王O凱已中槍,且傷勢嚴重,原欲載走王O凱以掩飾犯行,然 無力搬運王O凱上車,王O元遂叫甲○○先將其所持槍枝(含子 彈)拿去藏放,甲○○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公園旁編號 133943號停車格附近,將所持上開手槍(不含彈匣,該彈匣 於王O元與甲○○互毆時掉落在前揭租賃小客車右前方草叢處) 及其他置於夾鏈袋內之4顆子彈以牛皮紙袋包裝,棄置於該 停車格內側(南側)與空地圍籬交接處,再開車返回王O凱 倒地處,欲再與王O元搬運王O凱上車,然其2人仍無力將王O 凱搬運上車,甲○○遂請王O元先返家通報救護車,自己則留 在原地等候。王O元回家後即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報警,向 警佯稱上開處所發生車禍,惟警方因現場目擊者已於上午7 時28分許已通報該處發生槍擊案,而於上午7時38分到達現 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 槍管內卡住已擊發之彈殼1顆)、置於夾鏈袋內具殺傷力子 彈3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掉落在前揭小客車右前方草叢 之彈匣1個(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不具殺力之子彈1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及王O元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6、26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到達鳳翔公園後, 自租賃小客車內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含彈 匣內如編號2、6、7所示子彈),嗣其見王O凱與王O元互毆, 遂持上開槍枝與王O元互相拉扯,王O元見其持有槍枝遂前來 搶奪,嗣王O元及王O凱遭上開槍枝所擊發1顆子彈擊中而受 有前揭傷害,王O凱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殺 人既、未遂犯行,辯稱:王O元所受之傷害及王O凱死亡之結 果,均係肇因王O元與其互搶槍枝過程中,王O元之手不慎誤 扣槍枝板機所造成,其並無殺害王O元、王O凱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到達鳳翔公園後,自租賃小客車內取出附表 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含彈匣內如附表編號2、6、7 所示子彈),嗣其見王O凱與王O元互毆,之後該槍枝擊發子 彈1顆,致王O元受有前揭傷害及王O凱因而死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10頁; 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原審聲羈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9 、121、223至225頁),復有被告與王O元之臉書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33至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高雄市鳳 山區凱旋路鳳翔公園前)各1份(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收據(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各1份( 見警一卷第16至20頁)、扣押物品清單(109槍保65)、扣 押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9、91至93頁)、甲○○涉嫌槍砲、殺 人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 102至115、120至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0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0621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見 警一卷第151至260頁,含①刑案現場證物一覽表、②現場測繪 示意圖、③現場相片《共126張》、④複驗相片冊《共46張》、⑤刑 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⑥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⑦申 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影本、⑧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



驗書(見相驗卷第3、4頁)、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 見相驗卷第11、13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 驗卷第41至5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22日法醫理 字第10900021180號函檢附109醫鑑字第1091100812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85至97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5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第109年5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3197號函檢附王O 凱、王O元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47至259、263至271頁)、 王O凱病歷資料(見警一卷第81至95頁)、王O元病歷資料( 見警一卷第98至100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王O凱、王O元,見偵卷第261、273頁)附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O元之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王O元於109年3月30日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我母親吳 O帕名下所有之***-J*G號重機車出門,我出門時用我手機的 臉書通訊軟體打給他(時間為7時25分)跟他說要約在哪裡 見面,他說我決定,我就跟他約在鳳翔公園見面,隨後大約 1分鐘左右他就到了,當時是由王O凱駕駛車輛(白色國瑞) 作勢要撞我,甲○○在副駕駛座,我用手示意他們停止後,就 由王O凱下車開始攻擊我,接著甲○○也加入打鬥,我們3個人 就扭打在一起,我的目標是朝向王O凱以徒手攻擊,但是我 有感覺甲○○從後側以槍托底部攻擊我的頭部後方,接著我就 繼續以徒手回擊甲○○及攻擊王O凱,後來突然聽聞1聲槍聲, 我轉頭看見甲○○手持1把黑色手槍,我就要去搶他手中的槍 ,但是甲○○將槍握得很緊,我搶不下來,接著我告訴甲○○說 你朋友躺在地上都沒有動靜,他才嚇到收手,我們兩個就要 合力將王O凱抬上甲○○的車子送醫,但是沒有力氣可以將王O 凱抬起來,我就告訴甲○○說等等警察就來了,趕快去把槍藏 起來,甲○○就開車往前面開往凱旋路方向,然後到路口後迴 轉到路旁的鐵絲網圍籬後,停了一下子又回來現場,我們要 繼續將王O凱抬上車子,但是還是太重無法,甲○○就說趕快 叫救護車,我就說等我回家報案,我回家叫我母親報案後, 我母親被我嚇到,我就自己用家中電話報案,接著就趕回現 場,當時警方就到場了,接著我就送醫了。」、「(你是否 知道現場人員傷勢為何?)甲○○的部分我看起來沒有什麼傷 勢,至於王O凱我到醫院才知道他受槍傷,我起初以為是被 我打暈的,我的傷勢是我回到家後才發現我的右手有彈孔, 身上有多處擦傷。」等語(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 ⒉證人王O元又於109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及王 O凱開同台白車(***-0***)到場,我則騎機車到場,地點



是在鳳翔公園出入口(公園是鄰凱旋路及中崙路),時間是 3月30日上午接近7時30分左右,我騎車號000-000機車到場 。到場後,死者自駕駛座下車,甲○○則從副駕座下來,我的 機車則停在他們的白色前面,他們本來做勢要撞我,但我沒 有理他們,死者下車都沒有說話就打我,我就跟死者發生扭 打,死者是徒手打我,我也有回擊,我們2人就抱在一起扭 打,甲○○則站在我正後方以槍托打我後腦勺、後背及下巴等 處,我臉上的傷有些是被甲○○以槍托打的、有些是跟死者扭 打時造成的,後來我就聽到後方甲○○有開槍,開槍後,甲○○ 又繼續拿槍托打我後面,我轉頭後,我右手中指有勾到手槍 的護弓,我繼續跟甲○○搶他手上的槍,他手上的槍一度有指 著我,搶槍過程中,沒有再開槍了,但我沒有搶下他的槍, 只有手指頭勾到護弓而已。」、「(聽到槍聲前,你有無碰 到甲○○槍的護弓?)沒有。我是聽到槍聲後才回頭要搶槍, 此時我才有去勾甲○○槍的護弓。」、「(你聽到槍聲前,你 有無回頭搶甲○○的槍?)沒有。我是聽到槍聲後才回頭要搶 槍。」、「(你搶槍時才勾到護弓?)是。」、「(你有無 扣到扳機?)絕對沒有。」、「(聽到槍聲前,你有無碰到 護弓或扣到扳機?)都沒有。」、「(你跟甲○○爭執搶槍後 發生什麼?)我跟甲○○說你朋友即王O凱已經躺在那邊,沒 有在動了,我就跟甲○○一起去搬王O凱,我跟甲○○沒有再扭 打也沒有再搶槍了。」、「(你跟甲○○不打後,槍收去哪裡 ?)我先跟甲○○一同搬死者的身體,準備要搬去副駕座,但 我跟甲○○合力也搬不進去,甲○○很驚慌,我叫甲○○拿槍去藏 ,但我沒有看到他把槍拿去放哪裡,此時我們也無法搬死者 上車。甲○○就駕該白色車公園右轉,到第1個紅綠燈就迴轉 到對面停車格,過幾分鐘,他又駕該車回到現場,我跟甲○○ 說要不要把王O凱搬上車送醫,甲○○叫我去報警,我就騎機 車離開現場然後回家,我未馬上就醫,我是報警說在中崙旁 邊的公園有人發生車禍,我以家用電話0000000報警。報完 案後,我又騎車回到案發現場,警察已經到場,甲○○也還留 在現場,然後我就送去就醫。」、「(聽到槍聲前,你都沒 有碰到槍?)沒有。」、「(你是聽到槍聲才知道甲○○有拿 槍?)是。我跟死者扭打時還不知道甲○○有帶槍,也不知道 他當時手有持槍,所以當時我沒有摸到槍。」、「(何時才 摸到槍護弓?)我聽到槍聲後回頭看甲○○,然後發現他手有 持槍,然後我就跟他搶槍,此時我才第1次碰到槍。」、「 (死者何時倒地?)我跟死者在扭打,然後我聽到槍聲後, 我還跟他再持續扭打幾秒,然後死者就倒地,死者倒地後, 我才回頭去看甲○○。」、「(你跟死者扭打時,有提到甲○○



拿槍托打你,你如何得知那是槍托,是當時就知道還是後來 聽到槍聲回頭去看才想到的?)我是聽到槍聲後才知道當時 甲○○是拿槍托打我的。我不是一開始就知道我是被甲○○拿槍 托打的。」等語(見相驗卷第21至25頁)。 ⒊證人王O元於原審109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那天(109年3 月30日上午7時19分許)是為了我跟甲○○的事情,因為我們在 臉書上有一些口角,就是我們兩個要一起約出來吵架、打架 的意思,所以3月29日那天早上7點多,我要去上班之前,甲 ○○就突然打電話來,就說他現在要過來鳳翔公園找我,我家 就在鳳翔公園旁邊,至於他到達鳳翔公園的詳細時間我記不 起來,大約在早上7點半左右,被告甲○○跟死者王O凱一起過 來了。當時是死者王O凱負責開車,被告甲○○就跟他一起到 達現場,王O凱就下車,我跟王O凱完全不認識,連話都還沒 有講,他下車就直接對我動手。我們兩個徒手就打起來了, 我沒有用工具,也是徒手打他,在扭打過程中我就聽到1聲 槍響,王O凱就倒了,我的手就被子彈貫穿了。我與死者大 約扭打至少也有一、二分鐘,我才聽到槍聲。我跟王O凱當 時在打架,我就聽到從後面開槍過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 是被告甲○○開槍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被告甲○○開槍。我與 死者王O凱在扭打的時候,我無法確定被告站在我的左後方 或右後方,只能確定他在我的後方。我跟死者王O凱在打架 時,被告手上拿槍,他有拿槍托打我的頭部跟背後的地方。 」、「(你與死者扭打的時候,你說後來被告甲○○有拿槍打 你,那時候你究竟有無按到被告甲○○手上的槍?)我怎麼去 按,在扭打的過程中我跟被告甲○○有拉扯到。」、「(當時 你的手有無扣到甲○○手上槍枝的板機?)不可能,因為甲○○ 的槍是對著我,我只是稍微拉扯到他而已。」、「一開始我 跟王O凱在扭打,我中槍的時候不知道我中槍,只知道我的 右手好像沒有力氣了,我以為王O凱是被我打到暈倒,我跟 甲○○完全都不知道王O凱是中槍了,那時候我還要幫被告甲○ ○把王O凱抱起來到甲○○車上,叫甲○○把王O凱送去醫院,那 時候我的右手已經沒有力氣了,一直拖但是拖不起來,大約 就是這樣。」、「那時候我跟王O凱在扭打,是槍聲已經聽 到之後,甲○○才用槍來偷襲我,打我的頭部。」、「我跟死 者王O凱在扭打,後來王O凱倒下去,然後甲○○從後面拿槍打 我的時候,我才對他搶槍。」、「甲○○拿槍打我的頭部之後 ,我就沒有聽到再開槍。」、「我跟他扭打要搶槍的時候有 稍微勾到這把槍,當時我是在被告甲○○的對面,有勾到槍枝 的護弓。」、「(你在跟王O凱扭打的過程當中,在你尚未聽 到槍聲之前,被告甲○○有無打你?)詳細的打架過程,我現



在無法完整陳述,大致上就如同我第1次製作筆錄的內容這 樣子,我跟王O凱扭打的過程,甲○○也有加入,反正我跟他 們兩個人都有打到就對了,但沒有辦法詳細說明。」、「( 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稱甲○○在你後方拿槍托打你,如果甲○○ 是站在你的後方打你,而你當時還沒有聽到槍聲,那麼你如 何知道他打你的東西是槍托?)因為他手上就是拿槍,不然 他是要拿什麼東西打我。」、「(你的意思是否後來你跟甲 ○○照到面的時候,有看到他手上拿1把槍,所以你才認為甲○ ○剛剛就是拿槍托打你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 57頁)。
⒋至證人王O元於原審所稱「甲○○拿槍打我的頭部之後,我就沒 有聽到再開槍」一語(見原審卷第237頁),似與其於警偵 證述「聽到槍聲前有感覺甲○○從後側以槍托底部攻擊我的頭 部後方」等情,稍未一致,然證人王O元於原審已說明「詳 細的打架過程,我現在無法完整陳述,大致上就如同我第1 次製作筆錄(警詢)的內容這樣子,我跟王O凱扭打的過程 ,甲○○也有加入,反正我跟他們兩個人都有打到就對了,但 沒有辦法詳細說明」等語,可見證人王O元嗣於原審作證之 時間,距案發之時已逾半年多之久,記憶已稍有減退,就本 件肢體衝突之詳細過程、時序,已無法如案發不久後在警詢 及偵訊所述詳實所致,此由證人王O元之後於審判長訊問時 證稱:「(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稱甲○○在你後方拿槍托打你 ,如果甲○○是站在你的後方打你,而你當時還沒有聽到槍聲 ,那麼你如何知道他打你的東西是槍托?)因為他手上就是 拿槍,不然他是要拿什麼東西打我。」、「(你的意思是否 後來你跟甲○○照到面的時候,有看到他手上拿1把槍,所以 你才認為甲○○剛剛就是拿槍托打你的?)是。」等語即明( 見原審卷第251頁),亦即王O元與王O凱、被告互毆之際, 被告持槍托(即握把)自王O元之後方毆打王O元頭部,之後 突然聽到1聲槍聲後轉頭看見被告持槍,遂與被告互搶槍枝 ,但未再聽見槍聲(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王O元與 王O凱發生肢體衝突時,其就拿槍托從後面打王O元,之後王 O元才轉身與其搶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38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王O元歷次證述內容,其對於案發當日與王O凱 、被告相互扭打之過程,均一致證稱係王O凱先下車與其扭 打,之後被告加入毆打,其與王O凱、被告互毆之際,被告 持槍托自其後方毆打其頭部,之後突然聽到1聲槍聲,其當 時尚不知右手臂遭子彈貫穿,但聽聞槍聲後轉頭看見被告持 槍,遂立即與被告互搶槍枝,搶槍過程其有稍微勾到槍枝護 弓,但未再聽見開槍聲音,之後看見王O凱倒地,其與被告



即嘗試將王O凱搬入自小客車,但因無力搬入,被告即藏放 附表所示槍彈(不含掉落於現場草叢之彈匣及附表編號7所示 卡在王O凱體內彈頭),其則返家報警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 符。而本件係肇因被告與王O元因某女子糾紛,被告即夥同 友人王O凱一起前往案發地點與王O元談判,進而衍生本件衝 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為處理本件糾紛,攜帶上開 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至案發現場(即被告於案發前自王 O凱家出發前往鳳翔公園時置於其揹包內攜往現場),所涉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前經本院審 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有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詳卷,不逐一列 載),足見被告確有持槍至案發現場之事實,及以該槍枝攻 擊王O元之動機,證人王O元上開指證,並非無據。㈢、扣案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係被告為處理其與王O元之糾紛而 攜帶至案發現場,業如前述。惟被告為脫免刑責,於109年4 月7日警詢供稱王O凱一上車後就將槍枝放在「駕駛座下方」 ,(到達鳳翔公園時)車輛停止後王O凱下車就要開始攻擊王O 元,我怕王O凱會直接拿槍對付王O元,所以我在車上的時候 我就先將王O凱放在駕駛座下方之槍枝拿在我手上,接著我 看王O元不斷朝王O凱的頭部攻擊後,我見狀馬上拿槍下車支 援王O凱等語;嗣於同年5月4日偵查中改稱其等到現場後槍 枝是放在「駕駛座右側安全扣的細縫」(見警一卷第8至9頁 ;偵卷第220頁),足認其供述前後不一,衡以其對於持有槍 彈之犯行即有卸責之心態,則其面對殺人重責之所供內容, 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偵查時坦承 其於案發當日持槍下車與王O元打鬥爭執時,打算嚇唬一下 王O元時「有拉手槍滑套」(見警一卷第4頁;偵卷第154頁) ,嗣於109年5月4日偵查中改稱是王O凱拉滑套的,其之前供 述是其拉滑套,是因為當時頭暈暈的關係(見偵卷第220頁) ,其所供又前後歧異。本院審酌是否有拉槍枝滑套之動作, 係客觀明顯可得辨識、記憶之動作,衡情不易混淆,且被告 案發後於當日(109年3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係因持有槍 彈為警查獲,檢警以涉犯殺人罪嫌訊(詢)問,倘其無拉滑 套之行為,怎會於警詢主動供承其「有拉手槍滑套」之動作 ,並於同日偵訊時再次肯認其確有「拉滑套」之事實無誤, 讓自己身陷重罪之風險?況被告於警詢供述,王O凱到達鳳 翔公園時,一下車就馬上開始攻擊王O元,被告隨後持槍下 車,殊難想像王O凱在與王O元互相毆打時,被告將其手持之 槍枝交給王O凱拉槍枝滑套後,王O凱再將槍枝交還給被告,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警詢及偵訊供稱其有拉槍枝滑套之陳



述為真;至其嗣於109年5月4日偵訊改稱係王O凱拉滑套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觀王O元於案發後即叫被告 將槍彈藏起來,並欲與被告合力攙扶王O凱送醫,但2人無法 將王O凱搬入車內,王O元遂回家報警,之後再返回現場等節 ,業據證人王O元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239、395頁),足認王O元於案發後並無刻意逃避警方 調查之意圖,且有意提醒、協助被告掩飾犯行,衡情應無誣 陷被告之情,所述內容較被告之供述更具可信性。㈣、證人王O元所述「其聽聞槍聲後轉頭看見被告持槍,遂立即與 被告互槍槍枝,並未再聽見開槍的聲音」一節,亦與證人即 目擊案發過程之潘O宏於109年3月30日警詢及偵訊證稱:「( 你今日是否因有發現槍擊案而撥打110報案?)是。」、「( 你今日於何時、何地發現槍擊案?)地點是在高雄市鳳山區 鳳翔公園出入口前,我報案的時間大概是109年3月30日7時2 8分許。」、「(你當時在現場做何事?)我是高雄市環保局 的道路清潔人員,我是負責凱旋路段鳳翔公園的道路清潔, 我當時是在打掃該路段。」、「(請你詳述發現槍擊案的過 程?)我一開始是看到他們3人有爭執、有發生扭打,接下 來就聽到槍聲。」、「(該灰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一共開 了幾槍?)我只有聽到一聲槍聲。」等語見(見警一卷第31 至33頁)、「我於今日7時28分在鳳翔公園出入口報案,在報 案前10分鐘我發現甲○○等3人在爭執。」、「我在工作時, 聽到有槍聲,我一看就看到灰色上衣男子手上拿槍,但此時 白衣男子《即死者王O凱》已倒地。」、「當時我約離他們約2 、30公尺左右。當時天亮了。」、「我有看到他們在打架, 但誰打誰我就不太清楚了,因為我當時在做打掃工作,我是 直到聽到槍聲,我才又往槍聲方向看,就看到灰色即編號2 男子《即被告》手上拿槍,而白衣男子已倒地。我只有聽到1 聲槍聲。」等語(見相驗偵卷第15至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以及於109年10月13日原審證 稱:「(請你回想,在你聽到槍聲之後,…在你注意力還看著 發生爭執的地方的時候,聽到槍聲之後,你有無看到兩個還 可以走動的人有類似扭打的動作?)我聽到槍聲之後抬頭看 ,他們就已經在肢體上衝突的情況之下了。」、「(是否你 看到有1個人倒下來之後,旁邊兩個人還是有繼續扭打?)對 。」、「(你當下是聽到幾聲槍聲?)我聽到1聲槍聲。」等 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61、271頁)。換言之,證人王O元 所述「其聽聞槍聲後轉頭看見被告持槍,遂立即與被告互槍 槍枝,並未再聽見開槍的聲音」,應較符合實況,而可採信 。辯護人以王O元自承慣用右手,則其右前臂遭子彈貫穿受



傷、無力狀況下,豈有再奪槍可能,質疑證人王O元之證詞 不可採信,尚難採認。  
㈤、再者,檢視王O元右前臂遭子彈貫穿之傷口情狀,其當時穿著 白色長袖外套,血跡主要集中於右手袖子上,正面右手袖子 距袖口18.5公分處有1處破洞,周圍有點狀黑色火藥痕跡; 背面右手袖子距袖口7.5公分處有1處破洞,王O元右前臂內 側(正面)傷口距離手肘關節處較近,其右前臂外側(反面 )傷口距離手肘關節處較遠,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該白色長袖外套照片與王O元急救時所拍攝照 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56、219至223頁;偵卷第271頁), 足見王O元遭子彈貫穿右前臂時,子彈係由其右前臂內側( 略靠近內、外側分界處)射入(因內則右手袖子之破洞周圍 有點狀黑色火藥痕跡),再由右前臂外側射出,且該子彈之 路徑係由王O元右前臂內側之距離手肘關節較近處射入(即略 靠近右前臂內、外側分界處),再從其右前臂外側之距離手 肘關節較遠處射出(即右前臂外側較低點),倘如被告所辯「 係因其與王O元互相搶槍時,槍枝不慎走火而擊中王O元之右 前臂」,衡情,王O元既發覺被告持槍而欲奪下槍枝,則其 於搶槍時,必然會盡全力將槍口撥離自己身體,以免遭受不 測,實難想像王O元在正面搶奪槍枝之過程中,會造成子彈 貫穿其右手臂,且係由其右前臂內側較高點射入,再由右前 手外側較低點射出之傷口。而王O凱身高約172公分,其遭槍 擊後,身中左後背部單一槍傷,射入位置位於左後背部外側 ,頭頂下47.5公分,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5.5公分垂直線相交 處,即左肩下方25公分,足跟上方124公分處,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9年5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1180號函附109醫 鑑字第10911008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 相驗卷第91、92、95頁),若如被告上開所辯,子彈既由王O 元之右前臂內側(略靠近內、外側分界處)較高點射入,再 從其右前臂外側距離較低點射出,即該顆子彈係由高往低處 射出,又如何於王O元右前臂低處射出後,再迴轉射入王O凱 左後背部(高約124.5公分,即172公分減47.5公分所得)?反 之,倘被告於王O元與王O凱毆打過程中,趁機自王O元背後 開槍擊發子彈,即有可能因王O元與王O凱發生肢體衝突之過 程中移動身體、揮動手臂之際遭子彈射中,造成子彈先貫穿 其右前臂、再射入王O凱之左後背部。參以,本件衝突係肇 因於被告與王O元因某女子之糾紛,被告乃攜帶槍彈並夥同 王O凱一起前往案發地點與王O元談判,雙方抵達現場後,王 O凱即率先下車與王O元進行扭打,被告再下車加入毆打王O 元,並持槍托毆打王O元頭部後方,衡諸此情,已可合理判



斷當時王O凱並無法獨自一人制伏王O元,被告見狀才加入攻 擊王O元,之後即發生本件槍擊事件,且子彈是先貫穿王O元 之右前臂,再從王O凱之左後背部進入身體,依此衝突之緣 由、時序及子彈射擊之方向、目標等情相互勾稽,顯示當時 開槍擊發子彈之人主要攻擊對象係王O元,可認子彈應係被 告所蓄意擊發,而非王O元於搶槍時槍枝不慎走火而擊中王O 元之右前臂;否則被告於發現其友人王O凱中槍倒地後,怎 會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報警前往處理、緝兇(王O元),反而 放任槍殺其友人(王O凱)之兇手(王O元)自行離去之理? 以上各情可佐證本件子彈確係由被告所擊發無誤。㈥、證人潘O宏於警詢證稱:「我一開始是看到他們3人有爭執、 有發生扭打,接下來就聽到槍聲,我有看到身穿灰色短袖上 衣的男子(即被告)他手上有拿槍,這一點我很確定,接下 來就看到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死者王O凱)倒在地上, 這時另一名黑色上衣頭戴安全帽的男子(即王O元)就騎摩托 車往油管、凱旋路口方向離開,接著我就趁機拿手機報警了 。」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嗣於原審109年10月13日審理 時,經辯護人問「你是否聽到槍聲的時候才去注意現場的狀 況?」時,其答「對」,辯護人再問「你注意到現場狀況的 時候,白色上衣男子倒在地上之後,灰色上衣男子(即被告 )及黑色上衣男子(即王O元)有無再度發生衝突?」,其答 「就以當時筆錄所述為準」,辯護人再問「所以你聽到槍聲 之後就看到白色上衣男子倒地,黑色上衣男子就離開現場, 沒有看到有再發生任何衝突,是否如此?」,其答「是」等 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似指黑色上衣男子(即王O元) 於槍 響後就馬上騎機車離開現場,沒有再與被告發生任何衝突。 又證人潘O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工作時,聽到有槍聲,我 一看就看到灰色上衣男子(即被告)手上拿槍,但此時白衣 男子已倒地,我沒有注意到黑衣男子(即王O元)的部分。 」(見相驗卷第16頁),顯示證人潘O宏對於聽見槍聲後是否 有看見黑衣男子的動向,前後所述稍未一致。嗣經原審請證 人潘O宏仔細回想後,證稱:「當時聽到槍聲的時候,我看 到有3個人。」、「我回想一下,(思考後答)我報完警之 後,有看到那個穿黑衣戴安全帽的人騎車就走了,至於之間 還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的話,因為我當時是躲在車後報警, 所以這之間他們還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我聽到槍聲之後,那名黑衣男子並沒有馬上離開,好像有 過了一小段時間,應該是我報完警之後他才離開的。」、「 我聽到槍聲之後趕快找個地方躲起來報警,報完警之後,該 名身穿黑衣戴安全帽的人才騎機車離開。」並證稱:「後來



槍響後,我趕快躲起來,並打電話報案。所以會有一段時間 我沒辦法注意到其他兩人是如何互動的。」、「我看到該名 持槍的人試著要把倒地的人搬動的時候,那個騎機車的人還 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1頁) ,則其於原審 所述,又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原審 為求真實發現,再分別詢以:「請你回想,在你聽到槍聲之 後,…你躲起來要報警,那麼在你注意力還看著發生爭執的 地方的時候,聽到槍聲之後,你有無看到兩個還可以走動的 人有類似扭打的動作?」,其答稱:「我聽到槍聲之後抬頭 看,他們就已經在肢體上衝突的情況之下了。」、「是否你 看到有一個人倒下來之後,旁邊兩個人還是有繼續扭打?」 其答稱:「對。」( 見原審卷第271頁)。茲審酌: ⒈證人潘O宏於警詢證稱該名黑衣男子(即王O元)於槍響後「 就騎機車離開現場」一節,除與證人王O元之證述內容不符 外(即證人王O元證稱其還要幫被告把王O凱抱起來到被告車 上,叫被告把王O凱送去醫院,叫被告拿槍去藏等節,均需 花費一段時間),亦與被告自陳之情節不同(即王O元叫其拿 槍去藏,亦需花費一段時間,見偵卷第154頁),尚難逕採。 ⒉證人潘O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工作時,聽到有槍聲,我一 看就看到灰色上衣男子手上拿槍,但此時白衣男子已倒地, 我沒有注意到黑衣男子的部分。」等語,與其警詢之證述內 容不同,因證人潘O宏於警詢至少證稱其有看見該名黑衣男 子於槍響後就騎機車離開現場,而此節亦與證人王O元之證 述及被告自陳之內容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證人潘O宏於 偵查中證稱:「我在工作時,聽到有槍聲,…我沒有注意到 黑衣男子的部分。」等語,關於「沒有注意到黑衣男子的部 分」,應僅是簡化之說詞,未能完整呈現案發實況。 ⒊嗣證人潘O宏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內容,明確地證述其聽見槍響 後看見有1個人倒下來之後,旁邊兩個人繼續扭打,之後其 躲在車後報警,會有一段時間看不到另2個人互動情形,之 後看到該名持槍的人(即被告)試著要把倒地的人搬動,當 時,那個騎機車的人(即王O元)還沒有離開,之後再看到 那個穿黑衣戴安全帽的人騎車走了等節,核其陳述情節如同 身歷其境,亦無違反常理之處,參以證人潘O宏僅是案發時 在附近處所執行清潔工作之案外人,其與被告或王O元間並 無任何恩怨糾紛或故舊情誼,衡情應無誣陷被告或迴護王O 元之必要。
⒋綜上,足認證人潘O宏於警詢及原審關於黑色上衣男子(即王O 元)於槍響後就「馬上騎機車離開現場」,沒有再與被告發 生任何衝突一節,應係較簡略之說法,與實況稍有不符,不



予採認。從而,辯護人據證人潘O宏上開較未完整之陳述, 主張本件係被告與王O元互相搶奪槍枝時不慎槍枝走火所致 ,認王O元證述「本件係被告持槍朝其射擊」之情節不實云 云,尚難採信。
㈦、參以,依本件手槍構造(見警一卷第210至211頁所附手槍照 片),「護弓」是環繞在槍械扳機外圍的一個環形物,用來 防止手指誤觸造成意外性的射擊(「走火」)之機件,「扳 機(又稱拉柄)」係槍械使用作為啟動整個擊針撞擊子彈底 火並引燃火藥發射彈頭(即「擊發」)過程之機構,依其功 能設計,常態上係由手握槍柄之持槍者,以食指將扳機往握 槍柄者方向拉扣,方可使子彈擊發,故案發時除非被告係手 握槍管部位,形成槍柄及扳機可擊扣方向係朝王O元一端, 王O元於與被告搶奪槍枝時方有因誤扣扳機致子彈發射之可 能;而所稱「滑套」,是半自動手槍上裝置槍機、支持槍管 口的結構,使用在槍身上前後滑動上膛退膛,通常由手握槍 柄握把者朝槍口反方向方能拉滑使子彈上膛或退膛,均屬對 槍枝結構之眾所周知常識。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持槍下車 與王O元打鬥過程時有拉手槍滑套等情。倘王O元非手握可擊 扣扳機、拉動滑套之槍柄一端,槍口理應朝其身體之反方向 ,縱其轉頭搶槍時發生扳機遭誤扣,亦難發生子彈朝王O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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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