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和復
張曼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鎮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卉姍
上二上訴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邵允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重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馨尹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曼瑜 (同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7年度易字第83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5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109年
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52號、第
24953號、106年度偵字第6743號、第6744號、第6745號、第8235
號、第11174號、第16305號、107年度偵字第4216號、第9596號
、第13175號、108年度偵字第13971號、第17243號、109年度偵
字第6348號;移送併辦案號:詳附表十六所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曼瑜附表二㈠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徐文龍附表二㈠編號3部分及羅卉姍(即附表二㈠編號4)部分,均撤銷。張曼瑜犯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㈠編號2⑵所示之刑。
徐文龍犯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㈠編號3⑵所示之刑。
羅卉姍犯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㈠編號4⑵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張曼瑜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二㈠編號2⑵)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附表二㈡編號2、附表二㈢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和復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設立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繫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繫情公司)、98 年11月10日設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山寬公司) 、100年10月18日設立義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簡稱:義山
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暨擔任前開 3家公司(統稱:繫情集團)之董事長。張和復原本經營繫 情公司銷售合法之生前契約,但因國人對生前契約接受度不 高,為吸引客戶推展市場,遂自96年起陸續推出如意生活契 約等投資方案(如附表十一㈠編號1、3、5、6、8、10所示) ,約定投資人繳納一定金額之本金後,經過特定期間即可領 取「增值金」,待契約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即「滿期金」( 「滿期金」及「增值金」以下合稱:「到期金」),而先後 以繫情公司及山寬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該集團並於 高雄、臺南、屏東等地,分設多處督導區辦理繫情集團之業 務,各區之教育訓練、業務等事務由督導長管理,各區分別 招募若干處經理、副理及業務專員,行銷包括生活契約之各 種業務,惟各督導區之業務、業績、獎金均獨立核算,各區 之獎金亦僅核發予該區之業務專員、副理、經理及督導長。 徐文龍於100年4月間起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督導長;李慶鎮 於100年5月間起擔任屏東瑞鋒督導區督導長;羅卉姍於101 年10月間起擔任屏東卉翔督導區督導長;方重於100年1月間 起擔任臺南督導區督導長;張曼瑜則自98年8月1日起,以董 事長張和復特助身分,經管集團會計部、木製部、客服部並 兼任會計部經理,於101年5月16日被撤職,103年8月1日回 任董事長特助,負責協助張和復綜理繫情集團所有事務,並 掌理繫情集團財務(其等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均詳如附表十 所示)。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及方重 (後4名督導長以下合稱:徐文龍4人),均明知集團之生活 契約方案,主要係依賴後續新約之投資款,給付先前契約之 到期金,故收取舊約投資款於扣除各階層人員之佣金及行政 費用後,若後續新招攬之契約金額無以為繼,繫情集團之財 務狀況終將陷於困境,而難以給付到期金予舊約投資人;亦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徐文龍4人於擔任督導 長期間就各自所屬之督導區,竟與張曼瑜(擔任董事長特助 期間就全部督導區)及董事長張和復(就全部督導區),基 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直接故意,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透過各督導 區之不知情業務人員,以上開投資方案能保本增值,契約期 限內保證給付年利率3.728%至5.556%不等之「增值金」報酬 ,且可任意轉換為殯葬禮儀平行服務等語,向不特定人推銷 上開投資方案,以此誘因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前揭生活契 約。投資人則匯款至繫情公司之中華郵政00000000號劃撥帳
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山寬 公司之中華郵政00000000號劃撥帳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繫情集團則依契約約定之利率 ,按期將到期金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而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予投資人。張和復以上開方式,向104年8月26 日前所定契約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共新臺幣(下同)6億2,2 39萬1千元。其中,張曼瑜於董事長特助期間各區吸收之資 金總額為3億7,412萬9千元;各督導長所屬督導區吸收之資 金總額,分別為徐文龍共6,041萬6千元、李慶鎮共1億2,266 萬4千元、方重共9,060萬元及羅卉姍共1億672萬元(詳附表 七㈠+㈡所示,其中各督導長就自己所購買之契約僅計入吸金 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嗣因張和復之前妻張馨尹(原名 張宸詒)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簡稱:高雄市調處 )檢舉,並提出附表十五㈡所示物品交由高雄市調處查扣。 經高雄市調處於104年8月26日前往繫情集團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之營業處所,搜索扣得附表十五㈠所示物品。迄搜索 日止,繫情集團尚未償還之本金共計2億8,348萬1,505元( 詳附表八㈠編號1)。
二、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其中徐文龍、李慶鎮及羅卉 姍,此部分未經起訴)於104年5、6月間已明知繫情集團業 績不順,財務狀況已難以繼續給付到期金,且均明知104年8 月26日遭搜索後,山寬公司業務幾乎停擺,繫情公司營運狀 況亦不理想,繫情集團客觀上無資金可用以興建「繫情生命 館」,若再招攬他人投入資金購買繫情集團之保本增值契約 ,將無力給付到期金,且調查局人員於約談時亦已告知其等 不應再續賣生活契約以免違反銀行法。詎徐文龍4人就各自 所屬督導區,與張曼瑜(擔任董事長特助及接任繫情公司董 事長期間就全部督導區)及董事長張和復(就全部督導區) ,均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興建「繫情生命館」為幌 ,繼續推銷前開生活契約,及推出名為「繫情集團專案合約 書」、「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繫情生命館股東權 益申購書」等新投資方案(詳如附表十一㈠編號2、4、7、9 、11所示),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楊孝華等人招攬投 資,宣稱繫情集團將興建「繫情生命館」,營運遠景看好, 保證給付約3.903%至4.167%之增值金或紅利,致楊孝華等人 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購買相關契約。嗣繫情集團並未興建「 繫情生命館」,並於105年4月21日由張曼瑜接任繫情公司董 事長,楊孝華等人於合約期滿時,則未領得到期金。迄105 年底止,張和復及張曼瑜共吸金1,156萬8千元(詳附表七㈢
編號1;帳載未還本金為1,156萬8千元,詳附表八㈡編號1) ;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離職前,其所屬臺南督導區吸金共14 7萬6千元(詳附表七㈢編號6所示)。
三、張曼瑜於101年5月16日從繫情集團離職後,同年9月間自行 成立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簡稱:錠煜公司),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曼瑜明知錠 煜公司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暨知每月新招攬之契約金額 不足,將難以再給付到期金予投資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 沿用繫情集團之模式,以錠煜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推銷「富 貴生活契約」、「一路發生活契約」等方案(詳附表十一㈡ ),並稱繫情集團經營狀況不佳,投資錠煜公司方案可保本 增值,契約期限內保證給付年利率4.167%至5.079%不等之增 值金等語,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購買上開契約。投資人則匯款 至錠煜公司之中華郵政00000000號劃撥帳戶、玉山銀行左營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上開富貴生活契約;或購買繫情 集團生活契約之投資人,於契約屆期時,將繫情集團應依約 給付之到期金轉投資至錠煜公司之方案。錠煜公司再依契約 之約定利率,按期將到期金匯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內,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105年12月31日止,張曼瑜以此 方式向王惠美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共3,106萬8,000元(詳附表 十四㈠編號1至14、16至46、48、51至65、67至84、86至89; 十四㈡編號2、3、6至9)。嗣因王惠美於契約屆期時,未依 約領得到期金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市調處於107年1月31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及屏東縣○○市○○路000號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十五㈢、㈣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詳附表十六、附表十七備註欄二所示)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意旨及案號均詳如附表十六所示。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0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乙】、事實一:本案搜索前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即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有罪部分:
壹、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院甲十二卷第335頁,本院卷二第399頁); 被告徐文龍4人雖均坦承繫情集團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各該 方案招攬客戶訂約,及約定給付到期金,且於各自任職期間 ,被告徐文龍4人分別係各區督導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督導長實際上 與業務員相同,公司事務均由張和復決定,其等並非核心人 士,督導長會議亦非僅有督導長能參加,開會時縱使有建議 ,仍然由張和復作成最後決定;且繫情公司及義山公司有喪 葬禮儀服務及銷售骨罐等收入,提供禮儀服務之利潤很高, 生活契約又能轉換為禮儀服務,集團可藉生活契約增加禮儀 服務之市占率,節省之廣告費用即可發放增值金予客戶;又 所推方案之殖利率遠低於信用卡之借貸利率,與本金相較並 非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
貳、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張和復先於96年1月15日設立繫情公司,從事葬儀業務 及銷售經政府核准之生前契約;再於98年11月10日設立山寬 公司,主要推廣未經政府核准之生活契約;嗣又於100年10 月18日設立義山公司,販賣相關葬儀百貨用品,當時上開3 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張和復。
二、繫情公司之生前契約,雖經政府審核通過,但不得約定給付 紅利予客戶,且須將客戶所繳款項之75%信託存入銀行,作 為辦理臨終葬儀之經費來源。至於本案之生活契約,則未經 政府核准,客戶所繳款項並未信託存入銀行,屆期得領回本 金及增值金,其增值金以內部報酬率(IRR)計算,各為如 附表十一「內部報酬率」欄所示之年利率。
三、繫情集團於臺南、高雄及屏東等處,均設有督導區,且督導
區之工作項目均涵蓋繫情公司、山寬公司及義山公司之業務 及商品,亦即生前契約、生活契約、骨罐及喪葬禮儀服務等 業務,均由各督導區一併承銷。然各督導區彼此間毫無關係 ,各督導區之業務、業績、獎金均獨立核算,各區之獎金亦 僅核發予該區之業務專員、副理、經理及督導長。四、被告張曼瑜於97年2月14日起,任職繫情公司業務處,職稱 為「特助」;自98年8月1日起,以董事長特助身分經管會計 部、木製部、客服部並兼任會計部經理;101年5月16日經繫 情集團公告撤除職務,之後連續曠職,而於101年5月30日公 告解聘;103年8月1日返回繫情集團擔任董事長特助;嗣於1 05年3月15日起擔任繫情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4月21日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詳附表十㈠編號2)。
五、被告徐文龍自97年9月起任職繫情公司;100年4月擔任屏東 主祐區督導長;101年11月14日起暫代業務部經理;於103年 1月1日起免兼業務部經理;本案搜索後仍續任督導長直至10 5年底。期間,因臺南區督導長即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 辭職,而經繫情集團發布自105年1月13日起,由被告徐文龍 暫代臺南區督導長(詳附表十㈠編號3)。
六、被告方重自97年間進入繫情集團;於100年1月升任臺南區督 導長;本案搜索後仍續任臺南區督導長,至105年1月11日離 職(詳附表十㈠編號6)。
七、被告李慶鎮自100年4月起至繫情集團擔任處經理;於100年5 月升任屏東瑞鋒區督導長;本案搜索後仍續任督導長,直至 105年3月間離職(詳附表十㈠編號5)。
八、被告羅卉姍自101年1月間任職於繫情集團;於101年10月起 擔任屏東卉翔區督導長,本案搜索後仍續任督導長,直至10 5年底(詳附表十㈠編號4)。
九、本案相關證人之任職起迄日:
㈠、劉玉山於102年起加入繫情集團,擔任卉翔督導區之業務、副 理、處經理。於104年8月26日搜索前不久,甫升任新成立之 玉山區督導長;蔡金茂於101年底起,至繫情集團擔任業務 員,甫於104年6月升任大翔區督導長。玉山、大翔督導區, 均係由卉翔督導區分出成立。
㈡、許正昌自10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8月止,擔任繫情集團顧問。㈢、洪梓媛於97年間、林秋華於99年7月間、簡淑慧於100年4月間 ,先後至繫情公司任職。李怡慧則從網路上投遞履歷,經被 告張馨尹面試後,於103年1月起任職繫情公司。惟其等均須 一併處理繫情、山寬及義山公司之事務。除李怡慧於103年6 月30日經公司資遣外,洪梓媛、林秋華、簡淑慧於104年8月 26日搜索時均仍在職,就公司業務分工如下:
1、洪梓媛:擔任會計,主要負責應付款,及製作生活契約之到 期金列表予被告張曼瑜等主管審核,並由其送單至銀行付款 ,有時亦協助業務員收款後轉交公司等業務。
2、林秋華:負責製作報表及整理契約,於業務員招攬契約後, 由其輸入客戶資料,作成契約書,之後交由督導區轉交予客 戶。
3、簡淑慧:公司行政人員,主要負責客戶資料寄送、確認客戶 有無將款項匯進銀行。於業務員招攬契約後,由其輸入客戶 資料,作成契約書後交到各督導區轉交予客戶。業務員報業 績後,由其查看及記錄客戶有無將款項匯入銀行。契約以外 之其他收入,則非其處理。
4、李怡慧:擔任會計及出納,負責銀行業務及提供會計師資料 。李怡慧任職期間,洪梓媛主要負責契約、計算佣金工作。十、繫情集團總部及督導區均會不定時辦理訓練課程,暨與業務 有關或較軟性之活動(詳後述)。另由集團總部常態性舉行 下列會議:㈠、行政內勤會議:每月1次,各督導區之行政助 理到總公司出席與會。㈡、督導長會議:每月1次,原則上僅 由督導長參與,但處經理、副理亦得視需要及意願出席。㈢ 、年度策劃匯報:主要由主管即副理、處經理、督導長參加 。㈣、年中舉辦上半年度業務大會,年底舉辦全年度業務大 會:由業務員出席參加。
、公司行政人員洪梓媛、林秋華、簡淑慧、李怡慧及董事長張 和復、特助張曼瑜、總經理張馨尹,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 督導區之督導長、處經理、副理及業務員,則均無底薪,僅 按業績領取獎金。
、本案係經張馨尹向調查局檢舉而查獲。
、上開事實均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玉山區督導長劉玉山(院甲七卷第345頁、第357至 359頁)、證人即大翔區督導長蔡金茂(院甲七卷第310至31 2頁)、證人即繫情集團顧問許正昌(院甲七卷第470頁)、 證人洪梓媛(院甲七卷第187至190頁、第198頁)、證人林 秋華(院甲七卷第223至226頁)、證人簡淑慧(院甲七卷第 251至254頁)及證人李怡慧(院甲七卷第486至487頁)分別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公司資料查詢(A他1-4卷第22 8至230頁)、繫情公司新進人員報聘資料表(被告張曼瑜, 證據八卷第82頁)、繫情集團98年7月20日人事令(98年8月 1日起,特助張曼瑜經管會計部、木製部、客服部、兼任會 計部經理,證據八卷第83頁)、101年5月30日繫情行政字第 1010530001號公告(被告張曼瑜遭解聘,證據八卷第84頁) 、人事資料表及103年8月6日繫情人事字第1030805001號人
事令(被告張曼瑜之資料表記載回任日期為103年8月1日, 證據八卷第43、85頁)、繫情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張曼瑜 接任董事長,證據八卷第87至91頁)、繫情集團100年4月6 日繫情人事字第1000406001號人事令(屏東督導區併入主佑 督導區,證據八卷第38頁)、101年11月14日繫情人事字第1 011114001號人事令(被告徐文龍暫代業務部經理,證據八 卷第40頁)、102年12月31日繫情人事字第1021231001號人 事令(被告徐文龍免兼業務部經理,證據八卷第54頁)、10 5年1月13日繫情總字第1050113001號人事令(被告徐文龍暫 代臺南區督導長,證據八卷第56頁)、繫情公司簡覆表(被 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離職,證據八卷第55頁)、繫情集團 103年1月21日繫情總字第1030121001號人事令(聘請許正昌 擔任集團顧問,證據八卷第59頁)在卷可稽,暨附表十五所 示物品扣案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參、被告徐文龍4人擔任督導長期間,就所管轄之督導區,為繫 情集團之管理核心幹部:
一、被告徐文龍4人雖辯稱:係依照公司制度而升任督導長,實 際上之工作與一般業務員相同,繫情集團之重要決策均係由 被告張和復決定,故其等並非公司核心云云。茲就繫情集團 督導區之功能及督導長之權責分述如下。
二、繫情集團之人力即員工配置、業務推廣,均集中於各督導區 ,故各督導區為繫情集團之最重要單位:
㈠、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和復證稱:繫情公司、山寬公司、義 山公司的辦公室及總部都在一起,總部裡只有董事長、總經 理及3個行政人員,總部本身沒有業務員,業務員都在外面 ,各區業務員由督導長決定就可以了,客服人員則在殯儀館 或外面,只有休息才會回公司等語(院甲七卷第55至57頁) ;證人張曼瑜證稱:總公司沒有業務員,業務員都在每個督 導區,客服部在殯儀館旁邊。我擔任特助時,集團總部僅有 4位員工,即行政人員林秋華、洪梓媛、簡淑慧及業務經理 賴妙惠等語(院甲七卷第97頁);證人洪梓媛證稱:公司行 政就3個人等語(院甲七卷第214頁);證人簡淑慧證稱:10 0年4月繫情集團總部行政人員,加我有4個人,我、洪梓媛 及林秋華,另一位名字不記得了等語(院甲七卷第253頁) ;證人林秋華證稱:總部行政人員有換過,後期是我、洪梓 媛及簡淑慧,內部行政人員差不多這樣等語(院甲七卷第22 3頁),均互核相符,亦與繫情公司(內勤)報聘資料表所 載之「總公司」人員無異(證據八卷第9頁),堪認繫情集 團總部之工作人員甚少,並未編制業務員負責推廣生活契約 等投資方案。
㈡、又繫情集團設有諸多督導區,各督導區成員依序為業務專員 、副理、處經理及督導長。業務員人數並未設限,督導區成 員均按業績獲取報酬而無底薪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方 重證稱:我那邊有4、5個處經理,很多處經理想升督導長, 符合規章就可升督導長,升督導長必須符合公司規定,比如 1個處再推到兩個處,業績到一個程度就可以升督導長。處 的成立,要自己去叫人,自己發展。加自己本身,成立3個 處可升督導長。要成為督導長要發展「處」,要發展「處」 則須找業務員,要成立時再跟公司講地點,看公司怎麼處理 。「處」的成立,公司有規定,一開始進來是業務專員,做 到規定的件數後,可升副理。副理下面一定會有1、2個業務 專員。副理若升處經理,原來下面的業務專員就可升副理等 語(院甲九卷第517至521頁),足見繫情集團須靠各督導區 推廣業績,業務專員則均配置於各督導區,故各督導區實為 繫情集團推廣生活契約等投資方案之最重要單位。而督導長 則為該督導區之最高階幹部,負責管理轄下之各階層人員, 顯非一般業務員可相比擬。
三、督導長須管理督導區之人事:
㈠、督導區之行政助理部分:各督導區配置之行政助理,固係由 總公司支薪,並經證人蔡金茂證稱:行政助理由總公司決定 任用及至總公司訓練、實習等語(院甲七卷第325頁)。然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劉玉山證稱:屏東卉翔、大翔、玉山、 主祐督導區共用1位行政助理,我擔任督導長期間,因為原 本助理離職而新聘助理,由總公司對外招攬,約有4、5個人 拿履歷表來應徵,我們有先告知總公司有哪些人應徵,我們 4位督導長一起與應徵者面談,協助篩選比較適合的助理, 最後只共同提報1位較理想的人選給總公司決定等語(院甲 七卷第367至371頁)。就此,被告羅卉姍於詰問證人劉玉山 時僅稱:「最後我們共同決議的有2位,但你剛才只說1個, 你可以再確定一下嗎?」等語(院甲七卷第380頁),亦即 並未否認係由4位督導長共同面談應徵者一情。再參以證人 徐文龍證稱:我到屏東接了吳基榮的督導區時,是我去招募 行政助理的,但最後由總公司決定要不要任用,因為薪資是 總公司發的等語(院甲七卷第399至400頁);且證人張和復 亦證稱:督導區只有1位行政人員,是由他們請人的,但薪 水是我們發的,要請何人由督導長自己決定,比如他認為已 就職的人不妥,我會跟他說把那個人辭退,再重新請1個人 等語(院甲七卷第58頁),足見各督導區之行政助理雖係由 總公司支薪、訓練及任用,但係由各區督導長協助應徵、篩 選及提報人選,總公司會依各區督導長之意見決定是否應聘
或續聘。
㈡、督導區之業務員部分:繫情集團各督導區內之業務員總人數 並無限制,督導長、處經理、業務專員,均得找人擔任業務 員等情,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所不爭。參以 證人蔡金茂證稱:總公司不會指派業務員給督導區,而是由 各督導區自行找業務員,督導區進用業務員,不必經過總公 司同意,但會寫報聘書送到總公司,因為業務員沒底薪,作 不出業績會自行離職,無須開除;業務員就是督導長自己去 找來的,名單由督導長先初報,再由總公司做最後決定,要 升副理、處經理、督導長的話,就要由總公司審核等語(院 甲七卷第313頁、第339至340頁);證人張和復證稱:督導 區業務員的任用,是由督導長決定後再回報給我們,督導長 可以決定要用多少人等語(院甲七卷第57頁);證人劉玉山 證稱:督導區可以無限制招攬業務員,雖然要回報給總公司 ,但因為不支薪,所以總公司都會同意,處經理、業務員都 能找新的業務員進來,我們督導長會特別提醒不要貪取客戶 資金,會先見面聊一聊,看印象好不好,會提醒引薦人說這 個人的人品怎麼樣,假如OK,我們再報公司等語(院甲七卷 第362、379頁);證人徐文龍證稱:以我的督導區來說,處 經理或業務員所找進來的業務員,我就是教他怎麼銷售等語 (院甲七卷第410頁);證人李慶鎮證稱:督導區要聘僱多 少業務員,由督導長統籌辦理等語(院甲九卷第496頁), 堪認進用業務員雖非專屬於督導長之權力,但確屬各督導區 自辦之重要事務,督導長會就新業務員先面談注意其人品及 初步教導銷售知識,且各督導區內人員晉升,亦係由督導長 提報予總公司。
四、督導長須管理督導區之日常事務及業績:
㈠、證人劉玉山證稱:業績報表係由總公司派來的助理製作後, 交給督導長看看有無統計錯誤,然後再彙整給總公司等語( 院甲七卷第357至358頁),堪認督導長會審閱該區助理所製 作之報表。
㈡、證人劉玉山證稱:總公司會撥經費到督導區助理那邊,這些 費用要做什麼使用會由我們督導長決定,業務會先研究辦什 麼活動,最終決定權是督導長,沒有超過額度的話,不用報 告總公司,超過才會向總公司報備等語(院甲七卷第359至3 60頁);證人徐文龍證稱:總公司會按單位績效,撥發辦公 費用到各區的行政助理處,辦活動原則上以這金額拿捏,之 後以發票向總公司核銷,這筆經費的運用是由督導長與單位 的幾個主管一起溝通後,由督導長決定等語(院甲七卷第39 7頁),足見總公司係按業績撥給各督導區自行運用之經費
,而督導長有權決定該筆經費之用途。
㈢、證人蔡金茂證稱:督導區的教育訓練約1星期2至3次,各區及 總公司都會安排,內容包括生活契約、禮儀服務、義山骨罐 等集團的商品及服務,也可能講財經、最新報導、老人化社 會等問題,講師多為業務員同仁,誰做得久或業績較好,就 會請他來分享怎麼做,也有舉辦現有或可能的潛在客戶參與 的活動等語(院甲七卷第334至340頁);證人劉玉山證稱: 各督導區招攬客戶,會舉辦軟性活動,例如卡拉OK、聯誼、 半日遊、1日遊,各督導區會自行規劃,沒經費就由參加的 人自備費用,督導區也會舉辦員工教育訓練,但不強制,員 工想來就來,教育訓練的內容就是業務要怎麼推廣、怎麼與 民眾溝通、解說產品的特色、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等集團商 品、國際間新聞大事、投資理財、個人生活心得、養生,在 教育訓練時都會提到等語(院甲七卷第360至362頁);證人 徐文龍證稱:督導長就是在單位裡面負責辦活動、找客戶或 業務一起凝聚士氣等工作,也要負責員工的教育訓練,包括 業務概念,比如金融行業、戶外活動、客戶餐聚等語(院甲 七卷第391至392頁);證人李慶鎮證稱:督導長統籌辦理督 導區的聘僱業務、訓練活動等語(院甲九卷第496頁);證 人羅卉姍證稱:我們單位開會決議每月或每季辦活動及邀客 戶,我都聽大家意見等語(院甲九卷第506頁),足見各督 導區為了開發業績,經常由督導長協調、統籌舉辦活動及教 育訓練。
五、督導長須整合督導區內成員意見,於年初預擬各區下年度業 績及營運計畫;暨於每月督導長會議討論各區當月業績,並 預擬下個月業績與計畫:
㈠、依繫情集團之「103年1月24日召開103年全年度營運計畫」公 告,已載明參加對象為各單位督導長(證據八卷第62頁), 可見督導長須參與繫情集團之年度營運計畫。又證人李慶鎮 證稱:發文下來,我們就要召集督導區主管,看下一年度要 做多少業績,就是每個督導區提出區的計畫,彙整到公司變 成整個公司的年度營運計畫。開會前,先集合單位的業務員 、副理、處經理,看業務大概多少,我統計後,就先交到總 公司,總公司規劃明年營運計畫時,會看我們下年度計畫是 不是達到公司要求,如果沒達到公司要求,會在那次營運計 畫當中提出來。因為要開營運計畫,所以單位會先召集所有 業務員,捉出大約的業績數字,然後去開營運會等語(院甲 九卷第492至493頁);證人徐文龍亦證稱:營運計畫是1年1 次,召集督導長開會,但處經理也可以列席,各單位預計及 擬定自己的年度目標後,由總公司彙整,再正式發文,說明
公司在未來年度預計達成的總目標。參加全年度營運計畫時 ,督導長要提出該區的年度營業額。在會議中,比如說我這 個督導區1年度目標只有500萬,公司覺得不夠,董事長會直 接要求是否再上調,公司叫我們調高,我們就盡力達到公司 目標。各區督導長要定出年度目標,我一般都是把上年度的 一些狀況,再確認我的客戶到期,預估可能續存,就當成是 我這年度的目標等語(院甲七卷第389至390頁),足見督導 長每年均須整合擬定各區之年度業績計畫,再到總公司開會 討論後,由總公司定下各區業務目標,並由督導長督導該區 達成。
㈡、再者,每月舉辦之督導長會議主要討論各督導區之本月及次 月業績一情,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所不爭, 並有102年間之多次督導長會議紀錄(詳後述)可佐。參以 證人張曼瑜證稱:我在103年回繫情公司任職後,每個月都 要提出下個月的營運目標等語(院甲九卷第152頁);證人 羅卉姍證稱:督導長會議會先討論上個月業績有沒有達標, 再討論下個月該怎麼做,每個單位的督導長會預估下個月業 績,在督導長會議裡討論。督導區至少有兩個處,所以我會 問處經理下個月可做多少。我們也不能亂預估下個月怎麼做 ,都是處決定等語(院甲九卷第511頁);證人李慶鎮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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