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如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楊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62號、110年度偵字
第650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勇明之罪刑部分撤銷。
林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蔡如薰部分,以及林勇明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林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 毒之用,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霖、王國衡及簡金池,共計7次(林勇 明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犯 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經警方於民國110年3 月9日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勇明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如薰與黃富銘(黃富銘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黃富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用,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同販 賣安非他命予邱弘毅1次(蔡如薰、黃富銘共同販賣毒品之 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17時50分許,在林勇明上 開樂園街住處拘提黃富銘到案,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又 於同日19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都旅社,拘提 蔡如薰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邱弘毅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蔡如薰而言,係屬傳聞 證據,且經其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290頁)。而證人邱弘毅經 本院依法傳喚後到庭,其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言 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邱弘毅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蔡 如薰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具「必要性」,且依證人邱弘毅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證人 邱弘毅係就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自行陳述該通 聯絡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並無警員刻意誘導之情,且採一 問一答方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 未與被告蔡如薰、同案被告黃富銘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 被告蔡如薰、同案被告黃富銘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 告蔡如薰之可能,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 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固與審 判中不符時,然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弘毅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而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而證人邱弘毅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 之信用性,被告蔡如薰及其辯護人又未舉證證明檢察官之訊 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因被告蔡如薰之辯護人之聲請, 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邱弘毅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依上述傳 聞例外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 判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289、29 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勇明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勇明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詹宗霖、王國衡及簡金池以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聯繫並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3、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霖、王國 衡及簡金池,且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是各別 與詹宗霖、王國衡及簡金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 是各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一起向黃富銘購買毒品 ,其中附表一編號1、3、6、7有合資購買成功,附表一編號 2、4因為黃富銘沒有接電話,沒有合資購買成功,附表一編 號5則是因為簡金池沒錢,就沒有合資購買毒品,我並未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宗霖、王國衡及簡金池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經查: ⒈被告林勇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詹宗霖之犯行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宗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因為從2樓摔下來,整個後腳跟全碎,需要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止痛,故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7時7分至17 時48分許,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明仔」之林勇 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因為腳受傷不方便出門,林勇明就於同日下午5時48分 許,騎機車到我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在 我住處門口將不詳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並當場 收取2,000元購毒款項,我是直接向林勇明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從未跟他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01至106 頁,偵一卷第149至152頁,原審法院卷一第469至477頁)。 證人詹宗霖前後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等 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審酌證人詹宗 霖供述其與被告林勇明係因工作認識7、8年之朋友關係(見 原審法院卷一第472、473頁),且佐以被告林勇明對於其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該編號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詹宗霖,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原 審法院卷一第183頁),則林勇明既僅因詹宗霖以電話聯繫
,即自願將詹宗霖所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住處,顯見 其與詹宗霖間之交情尚非一般,應無其他糾紛,詹宗霖應無 故意撰詞誣陷被告林勇明之必要,且詹宗霖既於偵訊及原審 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 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⑵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 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 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 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 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 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 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 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 易情節之佐證。經查,本件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無論交易毒品之金額、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與 證人詹宗霖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詹宗霖上開證述之 可信度極高。又細譯上開對話紀錄,詹宗霖先詢問被告林勇 明:「2000有嗎?」,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2,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林勇明即回答:「有啦,晚點再過去」,雙方隨即 約定交易時間。則上開對話雙方僅以「2,000有嗎」作為標 的物及價金之代稱,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 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 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等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 商無訛。且參以詹宗霖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2,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後,林勇明立即表明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 間,顯見林勇明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與詹宗霖交易之甲基安非 他命,方能如此明快答應與詹宗霖進行交易,並約定交易時 間,益徵林勇明確係將自己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詹宗霖無疑。
⑶至被告林勇明於原審雖辯稱:我與詹宗霖各出1,000元合資向 黃富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
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 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 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 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詹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林勇明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均未敘及有合資購毒之情形(見警二卷第101 至106頁,偵一卷第149至152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除為 一致之證述外,另亦證稱:我是直接向林勇明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從未跟他合資購買毒品,他從未向我提起甲基安非他 命是從何而來,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去跟別人拿等語明確( 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70至477頁),並佐以如附表六編號1之 通訊監察譯文,亦僅顯示詹宗霖欲向林勇明購買毒品,全未 論及彼此購毒之出資金額,或討論各自可獲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為何,此與一般購毒者若係合資購買,大多會計較各 自購得毒品之數量,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 ,在在均顯見林勇明確係自己獨立接受買家即證人詹宗霖購 毒之要約,向詹宗霖收取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霖 ,其所為自屬銀貨兩訖之販賣毒品行為無疑。是林勇明徒於 原審事後辯稱:係與詹宗霖合資購毒云云,尚非足採。林勇 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確 認。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國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先後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21時55分許、110年 2月12日下午21時12分至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綽號「明仔」之林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向其 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0.2公克 左右)各1次,後來於109年12月20日22時5分許、110年2月1 2日21時30分許,我騎機車前往林勇明住處,由其親自交付 以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當場收取價款,都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向林勇明購買毒品,都是與其約定見
面後,再當面跟他說購買多少毒品,或是在通話中向他說: 「1000」,就是指我要用1,000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明確(見警二卷第125至137頁,偵一卷第157至159頁,原審 法院卷二第143至148頁)。證人王國衡前後就該2次毒品交 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 ,且互核一致。審酌證人王國衡供述與被告林勇明係因工作 認識4、5年之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及債務糾紛(見警二卷第 131頁),且佐以林勇明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 間,確有以電話聯繫王國衡購買毒品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國衡,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4 8頁),則林勇明既僅因王國衡以電話聯繫,即為其準備所 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與王國衡間之交情尚非一般, 應無其他糾紛,王國衡應無故意撰詞誣陷林勇明之必要,且 王國衡既於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 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 採。
⑵又,本件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交易 毒品之金額、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王國衡上開 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王國衡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又 細譯上開對話紀錄,附表六編號2部分,王國衡先詢問被告 林勇明:「怎樣,有嗎?OK嗎」,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毒品 之意,林勇明即回答:「OK啊!」,王國衡馬上表示:「好 ,我現在過去」,隨即前往林勇明住處與其交易毒品。另附 表六編號3部分,王國衡先於110年2月12日21時12分許向林 勇明表示:「喂,明仔,你打給他啦,跟他弄1000」,向林 勇明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且請其向上手拿貨,林勇明即回 答:「我打給他」,王國衡馬上表示:「你打,我待會到」 ,隨後又於同日21時17分許向林勇明表示:「喂,明仔,怎 樣?」,林勇明表示「有啦」,向王國衡表示已為其拿到毒 品,王國衡馬上表示:「他多久到,我馬上過去」,隨即前 往林勇明住處與其交易毒品。則上開對話雙方僅以「有嗎? OK嗎」、「跟他弄1,000」等語作為標的物及價金之代稱, 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 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 符,堪認其等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無訛。且參以附表 六編號2部分,王國衡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林勇明立即表明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 林勇明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與王國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
能如此明快答應與其進行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另附表六 編號3部分,王國衡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並請其向上手拿貨後,林勇明聯繫後立即表明有毒品可 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明此時應已向上手拿到 可供與王國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此明快答應與其 進行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益徵林勇明確係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無疑。 ⑶至被告林勇明於原審雖辯稱:我都是與王國衡各出1,000元合 資向黃富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有合資購買成 功,附表一編號2則因為黃富銘沒有接電話,沒有合資購買 成功云云。然查:
①證人王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林勇明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敘及有合資購毒之情形(見警二卷第12 5至137頁,偵一卷第157至159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除為 一致之證述外,另亦證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到現場後 ,林勇明當場將毒品拿給我,並未另外下樓去拿毒品,也沒 聽他說要去跟別人拿;附表一編號3部分,林勇明有跟我說 過他手上沒有毒品,要打給他朋友「包仔銘」才有毒品,所 以我知道他身上沒有毒品,要跟他朋友拿,但我不曉得他朋 友是誰,在交易當天也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林勇明有無一起 出錢向他朋友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46至148頁),並 佐以附表六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顯示王國衡欲向 林勇明購買毒品,全未論及彼此購毒之出資金額,或討論各 自可獲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此與一般購毒者若係合 資購買,大多會計較各自購得毒品之數量,並依出資比例分 配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在在均顯見林勇明確係自己獨立接 受買家即證人王國衡購毒之要約,向王國衡收取價金後,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其所為自屬銀貨兩訖之販賣毒品 行為無疑。林勇明辯稱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並非可採。
②又,依證人王國衡上開證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 交易已經完成,且對照附表六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國 衡向被告林勇明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勇明立即表 明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明此時應已 持有可供與王國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此明快答應 與其進行交易,益徵附表一編號2部分,林勇明確已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是林勇明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未完成交易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而非足採。
③再者,本件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林勇明於接受證人王國衡
之購毒要約後,雖立即向其上手調取毒品以供交易,然依前 所述,林勇明接受王國衡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 價金、交付毒品予王國衡,王國衡並未與林勇明之上手聯繫 、見面,而係由林勇明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林勇明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 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王國衡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林勇明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林勇明辯稱:附表一編號3是合資向黃富銘購買毒品云 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④據此,被告林勇明徒於原審事後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足採 。林勇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堪確認。
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金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綽號「明仔」之林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以「拿便當」為代號,分別向其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我騎 機車前往林勇明住處,由其親自從住處房間拿出以夾鏈袋包 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當場收取價款,都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7至173頁,偵一卷第141至1 43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0至40、51至54頁)。證人簡金池前 後就該4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等本案重要情 節證述均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審酌證人簡金池供述其與 被告林勇明係因工作認識1年多之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及債 務糾紛(見警二卷第161至163頁),且佐以林勇明對於其於 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確有以電話聯繫簡金池購買毒 品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等 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亦均 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則林勇明既僅因 簡金池以電話聯繫,即為其準備所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顯 見其與簡金池間之交情尚非一般,應無其他糾紛,簡金池應 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林勇明之必要,且簡金池既於偵訊及原 審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 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⑵又,本件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交易 毒品之金額、暗語、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簡金 池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簡金池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 高。又細譯上開對話紀錄,簡金池均是先詢問被告林勇明「 有便當嗎?」、「拿1張」、「1000啦」等語,向其表明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林勇明均回答:「有啊」、「肚子 餓了喔」、「要過來」、「可以啊,我去跟別人調」等語, 表示有毒品或可以調貨與簡金池交易,簡金池馬上表示:「 好啦,好啦,我在你家」、「好啊」,隨即前往林勇明住處 與其交易毒品。且上開對話中,雙方僅以「有便當嗎?」、 「拿1張」、「1000啦」、「肚子餓了喔」等語作為標的物 及價金之代稱,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 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 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等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無 訛。且參以附表六編號4、5部分,簡金池向林勇明表明欲購 買「便當」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勇明立即表明「有啦」,表 示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明此時應已 持有可供與簡金池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此明快答應 與其進行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另附表六編號6、7部分, 簡金池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1,000元「便當」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六編號6林勇明表示「我先去跟別人調」,表示要先 向其上手調貨,附表六編號7簡金池表示「先打」,請林勇 明向其上手拿貨,後來雙方確實完成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 此部分林勇明並不爭執),顯見林勇明後來應已向其上手拿 到可供與簡金池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完成該2次毒品 交易,益徵被告林勇明確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無疑。
⑶至被告林勇明雖辯稱:我都是與簡金池各出1,000元合資向黃 富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7有合資購買成功, 附表一編號4則因為黃富銘沒有接電話,沒有合資購買成功 ,附表一編號5是因為簡金池沒錢,就沒有合資購買毒品云 云。然查:
①證人簡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林勇明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敘及有合資購毒之情形(見警二卷第15 7至173頁,偵一卷第141至143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除為 一致之證述外,另亦證稱:附表一編號4至7都是林勇明直接 拿1包毒品給我,沒有在我面前拿磅秤分裝毒品,也沒有打 電話給別人到他家拿毒品給我,我直接拿錢給林勇明,我不 知道他有無一起出錢去跟別人拿毒品,也沒有跟他一起去拿 毒品,不知道他如何跟別人拿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
51至53頁),並佐以附表六編號4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 顯示簡金池欲向林勇明購買毒品,全未論及彼此購毒之出資 金額,或討論各自可獲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此與一 般購毒者若係合資購買,大多會計較各自購得毒品之數量, 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在在均顯見林勇明 確係自己獨立接受買家即證人簡金池購毒之要約,向簡金池 收取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其所為自屬銀貨 兩訖之販賣毒品行為無疑。林勇明辯稱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②又,依證人簡金池上開證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且對照附表六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 ,簡金池向被告林勇明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勇明 立即表明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明此 時應已持有可供與簡金池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此明 快答應與其進行交易,益徵附表一編號4、5部分,林勇明確 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該2次 毒品交易。是林勇明辯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並未完成交 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足採。
③再者,本件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林勇明於接受證人簡 金池之購毒要約後,雖立即向其上手調取毒品以供交易,然 依前所述,林勇明接受簡金池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 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簡金池,簡金池並未與林勇明之上手 聯繫、見面,而由林勇明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 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林勇明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簡金 池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林勇明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林勇明辦稱:附表一編號6、7是合資向黃富銘購買毒 品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④據此,被告林勇明徒於事後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足採。林 勇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堪確認。
⒋查被告林勇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勇明是否承認犯罪 ?)有,我就賺吃的。」(本院卷第308頁),已經坦承其 販賣毒品時有營利之行為,本案固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林勇明 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實際獲取之利益為何、數額若干,但 依前說明,其既已坦承「賺吃的」,即將所購得之一部分之
毒品取來自行施用,而賺取部分之毒品,顯有藉此獲利之意 圖無疑,是附表一各次均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⒌此外,被告林勇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除上開論證及證據資料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見警二卷第107至109、139至141、1 75至177頁)、原審通訊監察書8份及通訊監察證據認可函1 份(見警二卷第283至313頁,他一卷第27頁)、通聯調閱資 料5份(見警一卷第59至71頁,警二卷第113、145、181頁) 、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及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第259至 267頁,偵三卷第69、81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 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 重0.06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677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 三卷第121頁),益徵被告林勇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確認。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勇明於原審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且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更坦承本件犯 行,是被告林勇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如薰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如薰對於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有與 邱弘毅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聯繫,雙方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八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嗣後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邱 弘毅見面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邱弘毅打電話給黃富銘,被我接到,因 為他還欠黃富銘3,500元,我就請他還錢,他說他知道,通 話中邱弘毅說「雞仔要一隻」,我不知道是何意思,我就叫 他來我住處巷口,他到了以後一直吵著要找黃富銘,不還錢 給我,我與他發生爭執後,就直接離開現場去上班,我沒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邱弘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5 日下午15時25分許、15時46分許,以7-11統一超商的公共電 話撥打綽號「芭樂」的黃富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由 黃富銘女友蔡如薰接聽,我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中有提及「雞阿一隻」,就是指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蔡如薰也知道我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5 時46分許,我騎機車抵達黃富銘、蔡如薰住處外的巷子(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385巷),由蔡如薰交付以透明夾鏈袋 包著的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交付1,000元給蔡 如薰。我當天並沒有跟蔡如薰起爭執,但她交易時有說我之 前跟黃富銘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錢還沒有給,有念我一下 ,所以我除了本次交易的價金1,000元外,還有多還她500元 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26至231、248至252、341至345頁) 。證人邱弘毅前後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繫方式、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且 互核一致,其證述應有高度之憑信性。據此,可知被告蔡如 薰除了接聽邱弘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電話並答應外, 還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給邱弘毅,並收取價金,且該包 毒品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蔡如薰應能清楚看到其所交付之 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蔡如薰確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可認定。
㈢另證人即共犯黃富銘於偵訊時供稱:蔡如薰有勸他不要一直 賣毒品,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蔡如薰與邱弘毅之 對話,通話後,蔡如薰有跟我說有人找我拿毒品等語明確( 見偵二卷第123至125頁);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雞 仔」即指甲基安非他命、「鴨子」就是海洛因,這是我與邱 弘毅的暗語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二卷第31頁);另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這次是我請蔡如薰幫我聽電話,她 要上班,我請她順便幫我把毒品交給邱弘毅,並用衛生紙將 毒品包起來,她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 第204頁)。審酌證人黃富銘與被告蔡如薰係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密切,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蔡如薰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是其上開陳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依其所述,蔡如薰本來 就知道黃富銘有在販賣毒品,才會勸他不要一直販賣毒品, 且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幫黃富銘接聽電話後,隨即告知黃 富銘有人要找他拿毒品,並為其送毒品給邱弘毅,可知蔡如 薰顯然知悉附表八之通話內容,是邱弘毅要向黃富銘購買毒 品,而蔡如薰除了幫黃富銘接聽購毒者之購買毒品要約電話 並答應外,且幫黃富銘把毒品交給邱弘毅,縱認該毒品是以 衛生紙包裝,亦可推認蔡如薰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再將證人邱弘毅與黃富銘上開證述情節交相比 對後,亦可知其等就:①蔡如薰知悉黃富銘在販毒、②附表八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蔡如薰與邱弘毅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 ③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蔡如薰出面交付毒品,蔡如薰知悉所交 付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證述均 相一致,而堪採認,是蔡如薰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無疑義。
㈣再者,本件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交易毒品之 金額、暗語、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邱弘毅、黃富銘 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其等2人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 高。又細譯上開對話紀錄,邱弘毅以「要那個,那個」、「 那那個一樣那個雞仔要一隻」等語,向被告蔡如薰表明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蔡如薰即回答:「給你方便」、「好 啦」,表示答應邱弘毅之購買毒品要約,隨即前往蔡如薰住 處外之巷子與其交易毒品。則上開對話雙方僅以「那個」、 「雞仔要一隻」等語作為標的物及價金之代稱,避免提及見 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 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其 等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無訛。再與邱弘毅、黃富銘上 開證述內容交相印證,益徵蔡如薰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可確認。
㈤又,依證人邱弘毅、黃富銘上開證述情節,可知邱弘毅本係 要向黃富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蔡如薰幫黃富銘接聽 電話,而轉由與蔡如薰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再由黃富銘提 供毒品,蔡如薰出面與邱弘毅進行交易,業如前述,亦堪認 蔡如薰與黃富銘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本件係蔡如薰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