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59號
KSHM,110,上訴,1059,20220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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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軍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朝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0 年12月 6日執行羈押,嗣經於111年3月6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同 年5月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事證明確,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3月至5年8月不等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犯嫌確實重大, 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縱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多次犯案並經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仍認命被告具保實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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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