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裕盛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109年度偵
字第2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8時58分許至1 4時33分許之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詠婷聯繫後,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郭 詠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租屋處內,由甲○○提 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詠婷,代價為與郭詠婷性交一次,當日雙方以此方式完 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證人郭詠婷於警詢之證述,認無證據 能力以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詠婷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且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 頁),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則證人郭詠婷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28日14時33分許,交付價值2,5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詠婷,並與郭詠婷為性 交易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跟郭詠婷進行性交易1次的金額是2,500元,郭詠婷叫我 把該性交易的錢拿去幫她買安非他命,我只是代購毒品,不 是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09年8月28日14時33分許,與 證人郭詠婷見面及性交易,並將性交易要給郭詠婷的金錢2, 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郭詠婷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91頁),核與證人郭詠婷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 109年8月28日14時33分到我住處,有拿安非他命1包,重量 我不清楚,給我施用後,我就跟他完成性行為一次,他是要 用毒品跟我換取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卷第134頁 至第136頁),並有上開兩人相約見面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 畫面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曾與郭詠婷為性交易1次,再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抵 償性交易價金等情,堪已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對價之讓與行 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及「換取服務」等 態樣在內,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 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服務之行為,即足當之 。再者,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 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 ,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 ,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 容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 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有營利 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 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
利之意圖。是本件被告以交付毒品之方式,換取與郭詠婷發 生性行為,是否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端視其主觀有無 營利意圖而定。
㈢細譯被告與郭詠婷於109年8月28日當天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內容(見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被告(8時58分):要約嗎?
郭(9時48分):不知道東西會不會又不舒服怎辦,能現金 嗎?
被告(9時49分):試了行再做。
郭(9時50分):我當下試沒辦法結論。
被告(9時51分):我問了第三次你才回我,我把錢全拿新 東西了!
郭(9時51分):0..0
被告(9時51分):那你意思?
被告(9時53分):(表示疑問的貼圖)
被告(9時54分):可以說一下嗎我不懂。
郭(9時54分):我不知道啊我說了啊我沒辦法試出來。 被告(9時55分):那你要怎樣才試的出來。 郭(9時55分):隔天剛睡醒
被告(9時56分):那我可以先拿給你明早試完再說。 郭(9時56分):若不能怎辦。
被告(9時56分):東西還我。
郭(9時57分):嗯行吧。
被告(9時58分):你現在也試不出來,那我晚點上班前拿 去給你。
郭(9時58分):現在吃可能要晚上才會有症狀出現。 被告(9時59分):那…
被告(10時02分):不然我拿去順便做你試完可以就留下, 不行的話東西還我過二天我再把錢給你
,如何?
郭(10時03分):啊?我得晚上才能有症狀我怎決定。 被告(10時04分):就留著試不行明天再還我。 郭(10時04分):這樣怎算啊。
被告(10時04分):你說啊!
郭(10時04分):扣掉我吃的嗎?
郭(10時05分):東西吃了不舒服我也很難受。 被告(10時05分):試的少沒關係。
郭(10時05分):我也不想要東西讓我不舒服。 被告(10時06分):總不能光試就吃快一半吧 (中間略)
被告(11時47分):那現在是怎樣,單純拿去給你試嗎? 郭(11時47分):我不知道,看你要不要待到晚上。 被告(11時48分):我在你那方便嗎?
郭(11時48分):可以。
被告(11時49分):那好,我等等過去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對話之「要約嗎」,意指我問郭詠 婷要不要做愛,「試」就是試驗安非他命,「試了行在做」 是我提供安非他命給郭詠婷試驗,他覺得可以再開始做愛, 「總不能試就吃快一半吧」,是我跟他說我帶安非他命去給 他,不可以說要試驗就施用的一堆,「東西還我」就是如果 他覺得我帶的安非他命不行就還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 。
㈣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向郭詠婷邀約從事性交易時, 經郭詠婷質疑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恐讓自己吃了不舒服 ,被告即向其表示可以先行試用,若試用後不滿意,並可接 受退還,再由被告另行給付性交易價金。則於上開對話過程 中,未見郭詠婷有請求被告代購毒品之表示,反係被告主動 表示欲將毒品作為性交易之對價,經郭詠婷質疑毒品品質後 ,被告尚強調可讓其試用,若試用後仍對品質不滿意,並可 接受退還,再經郭詠婷詢問如此返還毒品要如何計算價金, 是否要扣除其試用部分,被告尚表示試用少的沒關係等語, 是由被告如此積極要約提供毒品給郭詠婷作為性交易對價, 且再三允諾品質不滿意可供退貨,並願承擔試用損失等節, 倘若其確實無利可圖,僅單純便利郭詠婷而代購毒品,被告 大可表示毒品僅係代購,郭詠婷若不滿意則拒絕為其代購即 可,實無需積極邀約且提供毒品品質保證,甚至承擔試用損 失之必要。況且,被告供稱郭詠婷為其性交易之對象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58頁、第158頁),足見二人並無特別深厚之 情誼,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被告倘非有利可圖,可從 中賺取毒品價值與性交易對價間之差價,或因一次向上游購 買數量較多毒品可取得較優惠價格之利益,實無必要花費勞 力、時間等成本,大費周章先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再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來幫助郭詠婷取得毒品。是以,被告主 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㈤被告於109年9月2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詠婷為以下對話 :「被告:明天要打砲嗎?可以的話再賴我?郭:有好一點 的嗎?被告:好一點的定義?郭:我得先試試。被告:我等 等拿去給你試」等語,有該通話記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1 2頁),針對上開對話所指為何,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9
年9月2日與郭詠婷在LINE的對話,是我問她要不要發生性行 為,她問我有沒有好一點的安非他命,我問她好一點的安非 他命定義是什麼,我要拿安非他命給她試等語(見警一卷第 13頁)。從被告以上供述可知,被告於109年9月2日再次邀 約郭詠婷發生性行為,然郭詠婷仍對被告帶來之毒品品質有 所存疑,被告為表誠意,願拿毒品過去給證人郭詠婷試用, 可見被告在邀約郭詠婷為性行為時,身上已有甲基安非他命 ,始可立即攜帶過去供郭詠婷施用,待郭詠婷施用滿意再發 生性行為,而與本案起訴之109年8月28日之交易模式相符, 既然被告早已備妥毒品供作性交易之對價,自無其所辯稱為 郭詠婷代購毒品之必要。
㈥被告於109年9月8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詠婷為以下對 話:「被告:沒東西打砲再賴我吧...郭:現在能做嗎?.. 多多少現在可嗎?被告:你也不用那麼勉強而且我還在上班 。郭:那算了。被告:半半是0.8我可以1.0給你,考慮看看 可以的話明早再賴我」,有該通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 第114頁),被告就上開對話所指為何?於警詢供稱:我跟 郭詠婷說如果沒有安非他命的話,想要打砲(即為性行為之 意)就聯絡我,完成性行為之後看我給他錢還是安非他命, 郭詠婷因為現在沒有毒品,她就要找我做愛,看有沒有安非 他命可以拿,對話中「半半」是指安非他命重量1/4錢,約0 .8公克,我跟他說我可以給她多一點安非他命,可以給她1 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是由上開被告另與 郭詠婷談及性交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以毒品抵充性交易 對價,尚可自由決定給付毒品之重量為何,若被告僅係代購 毒品,一定價格可以購買多少重量之毒品,應係由賣方加以 決定,難認代購毒品之人可自由決定給付毒品之重量,由此 亦證被告未為郭詠婷代購毒品,而係以自己所有之毒品,交 予郭詠婷抵充性交易對價,其始可自行決定交付毒品重量多 寡。
㈦證人郭詠婷於偵查中證稱:「(問:8月28日的對話中有提到 要約嗎、試了行再做、試的少沒關係,何意?)答:就是甲○ ○約我做愛的意思。我順便請他幫我拿藥」、「(問:你與 甲○○發生性行為是否是他提供毒品給你施用的對價?)答: 不是」、「(問:你之前在警詢說當天他到我的住處,有拿 安非他命一包給我施用後,我就跟他完成性行為一次?)答 :我是請他幫我拿的,然後順便跟他做愛」等語(偵查卷第 130頁),雖稱有委託被告代為拿取毒品一事,然因郭詠婷 於偵查中續稱:我是請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然後我跟 他做愛,我用做愛的方式跟他抵安非他命的錢,被告曾經提
出要跟我從事性行為一次,就會給我安非他命一包,我不知 道他為何有安非他命,我就是順便跟他拿一下,再用性行為 抵掉毒品的對價等語(偵查卷第131頁),細譯郭詠婷上開 偵訊完整證述內容,其主要仍是在說明有向被告索取毒品, 以抵充性交易對價一事,至於被告係如何取得該毒品,則非 其關心之重點,其始會強調不知被告為何有毒品等語,參以 本件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未見郭詠婷有請託被告代購 毒品,反而可認定被告係持自己所有毒品交易等情,業如前 述,自難以郭詠婷前稱曾請被告幫忙拿藥等語,資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況被告之行為究竟構成販賣毒品罪抑或幫助施用 毒品罪,其判斷之標準並非在於購毒者有無「請託被告代購 毒品」,而係視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亦即縱使郭詠婷有請 託被告代購毒品一事,由被告尚可提供毒品供郭詠婷試用, 並可自由決定給付毒品數量等節,足認其應係與郭詠婷先議 妥性交易內容後,再轉向上手取得毒品,立於毒品出賣者之 角色,以毒品充作性交易之對價,其始有能力自行決定給付 毒品數量並承擔試用損失,此時被告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 冒遭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 而以毒品抵充性交易對價,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 定。
㈧又按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兩種不同之毒品,而均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國內目 前極少有「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附 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此已說明 如前,故被告、證人郭詠婷歷次筆錄中所稱之「安非他命」 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換取與郭詠婷發生 性行為之代價,其主觀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 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 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支付性交易對價,並藉此以牟利,並使證 人郭詠婷深陷毒海之中,實值非議,且犯後仍否認販賣毒品 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復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
價格2,500元等犯罪情節,以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管理員之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獨居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如下:
1.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 ,並以該手機門號綁定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郭詠婷聯繫等語 (見警一卷第11頁),足認該手機係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受有與證人郭詠婷發生 性行為之利益,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 又其價額之認定亦顯有困難,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估算其價額,審酌被告供稱:性交易要給證人郭詠婷的金 錢2,500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1頁),認得以該金額估算 價額,是該次犯罪所得之價額應估算為2,500元,且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其飼養鸚鵡供秤重及分裝鸚 鵡飼料所用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而該等物品並 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持該等物品供本案犯行所 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認定其行 為構成犯罪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論述如前,此部分上 訴自屬無理。至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於偵、審中,對於郭詠 婷間就提供性行為次數、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值等 對價關係所為之要約、協商確認及交付細節等事實資訊均坦 白承認,並明確指稱毒品價額為2500元,性交易代價亦為25 00元,被告對於毒品交易核心之要件情節,既於偵、審中已 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 事實,對於其餘主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 。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 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 意圖,係由法院以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 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 形,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郭詠婷係以性 行為之代價,請其代為購買毒品加以交付等語,顯係主張自 己為購毒之買方而非賣方,並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 ,是其並未坦承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與本院 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係意圖牟利交付毒品予郭詠婷 抵充性交易對價等情大不相同,是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 認定被告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針對被告另犯施用毒品予以論罪科刑;暨轉讓第二級 毒品予郭詠婷,認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 經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02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 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電子磅秤2個 4 分裝袋2包 5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6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