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38號、110年度偵字
第5108號、110年度偵字第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8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浩洋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浩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浩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搭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333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議定後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各編號示之購毒者,藉此牟利(共8次)。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 日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無雙」之人購買愷他命約50公克後,以夾鏈袋分 裝成7小包(總毛重56.0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629公克) ,欲伺機出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惟尚未著手販賣該7小 包愷他命時,經警於109年11月1日9時15分許,至黃浩洋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7包 (總毛重56.06公克,純質淨重33.629公克)、預備分裝毒 品之未使用夾鏈袋5包、供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 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
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 26,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浩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浩洋(下稱被告)上述事實一㈠就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共8次),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蔡錦玉 、陳旭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謝明峯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第285頁至第289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29 頁至第33頁),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錦玉、謝 明峯及陳旭紳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之畫 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之函文及所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31頁至第40頁、第113頁至第122頁;警三卷第249頁至第256 頁、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在卷(見警一卷第123頁 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以及扣案之夾鏈袋5包、 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可以證明。又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 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 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 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 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
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 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 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量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 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 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行為者絕無可能甘冒被 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衡 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屢次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 又販賣本案毒品行為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 無故出售上述毒品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足見被告如 附表所示販賣毒品行為,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㈡、被告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09年11月1日 購入之愷他命原為1大包,嗣後自己分裝成7小包。這批是準 備要賣等語(見偵一卷第158頁),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並有當天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販賣該等愷他命予被告之人之FACETIME通訊軟體擷圖在 卷可證(見警三卷第69頁至第72頁)。又被告為警於109年1 1月1日搜索查獲之7小包結晶,經送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毛重56.06公克,純質淨重33.629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3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7份在卷可證( 見警三卷第115頁至第129頁)。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 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 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 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 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 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 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 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 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 ,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購入之愷他命準備要販賣,復參 以當日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顯見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 ,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惟本件被告主觀上雖有販毒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但無證據可認 被告業已對外銷售第三級毒品,或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自難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則依前開說 明,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故被告上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將修正 前所規定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 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 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3.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 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以上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罪名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共6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各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2罪)。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逾量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有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 有被告之上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8所示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須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2.被告供出本案於109年11月1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即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來源為綽號「無雙」之吳文彬以及供 出前來送貨之人為黃子銓;及供出本案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毒品來源俱為綽號「無雙 」之吳文彬。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追查後,為警持原審搜索票搜索黃子銓之住處及使 用之自用小客車,並將黃子銓之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9月28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10733398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解送人犯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克109偵22538字 第1100063134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1頁)
;又嗣吳文彬亦經警緝獲,而供承販賣愷他命犯行予被告不 諱,現經羈押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月11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082200號函(本院卷71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6日雄檢榮克109偵22538字第11 19010918號函(本院卷9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1年2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416200號函及附件 職務報告(本院卷91、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11年3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941000號函及附件員警 職務報告及犯嫌吳文彬警詢筆錄(本院卷105至11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3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 171105800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犯嫌吳文彬警詢筆錄 (本院卷131至136頁),足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犯各罪,均供出毒品來源為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茲就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各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 第2項設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 ,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者,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並遞減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 品逾量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 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等犯罪情節,以及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賣素食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1.扣案之愷他命7包(總毛重56.06公克,純質淨重33.629公克 ),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未使用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電子磅秤1台),預備所用( 未使用之夾鏈袋5包),為被告所坦承(原審卷200頁),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向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愷他命毒品來源者吳文彬聯繫之通訊軟體擷圖, 可證明被告係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供上述犯行聯絡使用,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 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吳文彬於原審判決後經警緝獲而查獲 ,故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 未及審酌,未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減 輕其刑,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8部分暨其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無視法律禁 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附表所示之人,其販賣與他人牟取利 益,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斟酌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前科( 不構成累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審判中自 陳學歷、工作等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為保障隱私不予詳列 ,見本院卷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罪,量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㈢、沒收:
1.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夾鏈袋5包,係被告所有,供被 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該電子磅秤1台)及 預備所用(未使用之夾鏈袋5包)之物品,為被告所坦承( 原審卷200頁、本院卷55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號碼:0000 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與附表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用,有相關通訊軟
體擷圖可佐,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
2.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實際獲得之現金 或匯款之對價,除附表編號8部分因購毒者賒欠未收取價金 以及附表編號7部分僅收取其中之4,200元以外,均為被告附 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扣案之現金26,600元,據被告於 坦承有部分係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本院 卷55頁),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 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所餘金額8,500元(計算式:2 6,600元-18,100元=8,5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附表所示 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介於109 年6 月20日至同年 10月28日間,犯罪手法均為與證人以通訊軟體聯繫後販賣, 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09年11月,考量 被告販賣之對象人數及各次數量,各罪態樣及手段、各罪實 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同質性高(均為毒品案件),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6月20日19時20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109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蔡錦玉,蔡錦玉並於109 年6 月20日19時39分許,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將2,300 元匯入黃浩洋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以完成交易。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2 109年6月21日19時56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109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蔡錦玉,蔡錦玉並於109 年6 月21日19時58分許,以同上銀行帳號,將2,300 元匯入黃浩洋指定之同上銀行帳號,以完成交易。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3 109年6月22日1時36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109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蔡錦玉,並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4 109年6月25日13時47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109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蔡錦玉,蔡錦玉並於109 年6 月25日14時49分許,以同上銀行帳號,將2,300 元匯入黃浩洋指定之同上銀行帳號,以完成交易。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5 109年6月29日18時7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109年6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3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蔡錦玉,並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6 109年6月30日2時8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109年6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4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蔡錦玉,蔡錦玉並於109 年6 月30日2 時36分許,以同上銀行帳號,將2,400 元匯入黃浩洋指定同上之銀行帳號,以完成交易。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7 109年10月27日0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陳旭紳(微信暱稱「旭紳」)於109年10月26日23時34分至27日0 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4,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陳旭紳,陳旭紳並賒欠購毒金額。陳旭紳嗣於109 年11月1 日,以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匯款4,200 元至黃浩洋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上開部分之購毒金額。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8 109年10月28日21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購毒者陳旭紳(微信暱稱「旭紳」)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2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陳旭紳,陳旭紳並賒欠購毒金額。 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均沒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