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6號
HLHV,111,上,6,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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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榮春
被 上訴 人 魏明仁
陳岳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社區公告欄上,就民國105年8月10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簿內,有關上訴人部分記 載明顯錯誤偽造不實,侵害上訴人法定權益部分,向上訴人 提出書面認錯道歉。」(見原審卷第13頁),嗣上訴人經原 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嗣於法定期間內就本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變更為「○○○商場105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出席人員簽到簿,有關上訴人部分記載明顯錯誤偽造不實 ,暨110年10月(空白)日魏明仁民事答辯狀(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簡易庭於110年11月3日郵局掛號送達上訴人)內,以 『然其好鬥、睚眥之怨必報之狹隘性格』等嘲笑取笑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法定權利暨人格法益名譽,被上訴人應於○○○商 場公告欄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認錯道歉。」(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惟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非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訴之變更、追加需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屬合法,茲 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既經被上訴人2人當庭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76、93頁),本院自僅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 明為審理、裁判。又上訴人此部分變更、追加既不合法,爰 先予駁回之。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魏明仁(下僅以其姓名稱之)係位於花蓮縣○○市○○



○路0號「○○○商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前某日,受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推舉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負責處理 通知該區分所有權人參加該次會議等事宜。魏明仁明知上訴 人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號之OO房屋(下 稱上訴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竟未通知上訴人開會事宜 ,並指示其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名單上將上訴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實登載為「○○○○○○」 ,繼將該名單及部分不動產登記謄本交予被上訴人陳岳嵩( 下亦僅以其姓名稱之)。
二、陳岳嵩即依魏明仁之指示,依上開資料核算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利比例,並製作僅有「序號」,沒有住戶門牌 號碼可供辨識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人員簽到簿」。而上訴人房屋在上開名冊及簽到簿之 序號應為21號,陳岳嵩卻將該序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登載為○○ ○○○○。嗣系爭社區於104年12月5日14時30分召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斯時為○○○○○○○○○林賀 婷亦疏未注意,而在上開簽到簿上編號21之欄位簽署其姓名 ,且魏明仁亦無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並公告 之,而逕將上開不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及其他資 料一併檢送至花蓮縣政府,資以報備申請成立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
三、嗣系爭社區於105年8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 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亦由陳岳嵩製作,而該次會議簽到簿序號 20號欄位本應屬於上訴人,嗣經訴外人海灣參貳公司王桂霜 秘書陳怡蒨用立可帶修改後,將原本序號應為18號之原審被 告王千琪(即花蓮縣○○市○○○路0號之OO建物所有權人)列名 於序號20號之欄位上,王千琪竟然未加察查而在該欄位簽名 ,亦有侵害上訴人法定權益之嫌。
四、上訴人前對魏明仁陳岳嵩林賀婷上揭不實登載等行為提 起偽造文書告訴,其中陳岳嵩林賀婷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魏明仁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同案號 起訴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魏明仁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魏明仁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65號改判魏明仁無罪確定。惟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都知道要開會,魏明仁陳岳嵩竟未通知上訴人,使系爭 社區僅上訴人不知道要開會,致上訴人被系爭社區之人取笑 :「雖然你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但連名字都沒有,哪有那 麼笨!」等語,使上訴人受有名譽之侵害。為此,爰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公告欄為書面認錯道歉等語。五、又上訴人未有變更或追加聲明,上訴聲明中110年10月部分 之聲明早已存在於原審魏明仁之答辯狀內,上訴人僅是於上 訴聲明中提及而已。就110年10月魏明仁答辯狀之事實部分 ,既然陳岳嵩均同意魏明仁所述,伊認為其等2人有共謀。 而魏明仁從未向上訴人道歉,倘魏明仁於原審即在法庭上道 歉,就不需要再訴訟,是浪費司法資源者實為被上訴人2人 。況陳岳嵩明知若簽到簿上載有門牌號碼,其他住戶不可能 在2-24號上簽名,竟製作沒有任何門牌號碼之簽到簿,致產 生偽造文書等問題,誠始作俑者也。
六、並上訴聲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社區公告欄上,就105年8月10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簿內,有關上訴人部分記載明顯錯 誤偽造不實,侵害上訴人法定權益部分,向上訴人提出書面 認錯道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意 旨略以:
一、魏明仁係以:原本伊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出於善意,因住戶彼 此互不相識,因此漏了上訴人之姓名,當時上訴人出面後伊 也有當面向上訴人道歉,後來因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及維 護基金,伊才不得已將上訴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詎上訴人 因此懷恨在心,自此民、刑事案件興訟不斷迄今。陳岳嵩本 身是專業物業管理經理,伊花錢請陳岳嵩協助管委會相關事 務,其等在大樓明顯處均有公告,僅因不慎疏忽漏載上訴人 之名,上訴人即表示應由疏忽漏載其名者代付各該款項,伊 遂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為高級官員退休,伊僅是升斗 小民,毫無金錢、時間可與之纏訟,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希望可抵制上訴人濫訴。伊現在已經沒擔任管理委員會主 委一職,不清楚上訴人現在是否積欠管理費,僅聽說上訴人 房屋好像都出租他人。
二、陳岳嵩則以:大樓如欲成立管理委員會,需有熱心人士出面  籌備,倘大樓欠缺管理,房價、租金都會下跌。系爭社區住 戶20幾人伊都不認識,魏明仁以前當記者因而認識伊,於10 2年間,系爭社區建商因餘屋售罄不再做管理,魏明仁接手 後亦未曾處理過管委會的事務,之後伊接著處理,雖然住戶 資料上有些許瑕疵,但其等花很多心力維修、管理系爭社區 ,上訴人也享受到管理、維護的利益,倘系爭社區迄今仍未 成立管委會,損失更難以估計,故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三、又上訴人要求其等以書面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公開道歉,有強



制、違反其等不表意之自由,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號解釋意旨;且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難認屬名譽權 侵害,上訴人並無名譽損失等語。況憲法法庭甫做出最新實 務見解,認法院不可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等語。四、並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僅「名譽權」之侵害,被害人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以主張受侵害之人之主 觀感受為標準,而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即不當之。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  ,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倘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故 意排除上訴人列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等情為真,惟因上訴人未於上揭 名冊或簽到簿上列名,僅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性爭 議,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客觀上亦對上訴人的名譽並無影響(亦即依社會常情,社會 一般人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係予以侵權行為人道德上、名譽 上的非難,而對被害人多予以同情,並不會給予被害人名譽 上負面評價)。雖上訴人以其遭系爭社區之人取笑:「雖然 你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但連名字都沒有,哪有那麼笨!」 等語,然其並未為任何舉證;況此情節縱屬真實,反而是該 社區住戶嘲笑他人痛苦在意之事之個人修養不足問題,且此 主觀上名譽權遭侵害的感受是否出於上訴人主觀上有「言者 無心,聽者有意」之誤解,亦僅存乎上訴人一心,而無從查 證。從而,自難僅以上訴人主觀感受為標準,而認本件有何 「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自無可採。三、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認有成立「名譽權」侵害 之餘地;而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係以「名譽權」 之侵害為前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在系爭社區



公告欄上,就105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簽 到簿內,有關上訴人部分記載明顯錯誤偽造不實,侵害上訴 人法定權益部分,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認錯道歉,即屬無據。 況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揆諸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以判決命被上訴人道歉,方符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所 為之抗辯,尚屬可信。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縱屬真 實,然該情節核與「名譽權」侵害無涉,是上訴人依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為書面道 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1年3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補充 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  ,末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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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