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0號
HLHV,111,上,2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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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民宗
陳添發
秀娥
劉雲娥
陳芝琦
沈貴珍
沈倍弘
陳苡加即陳芝斐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 級審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 地、建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 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 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155萬元(原審卷第11頁),惟系爭房屋章正琛建 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額為1,574,308元,有該事務所 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45、447至47 5頁),是上開鑑定價額較合於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且兩 造對於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原審卷第496頁)。基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574,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應再補繳29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24,5 17元,應再補繳44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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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